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2382號
TCEV,108,中簡,2382,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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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382號
原   告 賴盈宗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沙順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蕭○○(姓名、年籍詳卷)為有 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2年12月間某日,在臺 中市北區英才路己之公司兼住處,與蕭○○性交行為至少1 次,蕭○○並因此懷孕,而於103年9月12日產下一子蕭□□ 。嗣蕭○○因其與原告之離婚訴訟,委請被告於107年2月6 日至鈞院民事法庭作證,原告始知被告與蕭○○相姦。被告 侵害原告配偶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2月間某日,與原告配偶蕭○○性交 行為至少1 次,蕭○○並因此懷孕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8 年度中原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可佐,被告並因該相姦行 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 日,有上揭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含偵查卷及警卷)核閱無誤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婚姻活圓滿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有逾越普通朋 友之社交往來行為,存有逾越通常合理之往來關係,對於家 庭正常共同生活之圓滿已有負面之影響;或逾越通常社交禮 節範疇,足以干擾婚姻,破壞他人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 及對於配偶之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達破壞婚姻關係之信賴 基礎,即構成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情節重 大者,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情節是否重大, 應視個案行為人是故意或過失、過失之情節、不當交往行為 之情狀、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程度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 之。經查,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蕭○○於102 年12月間 某日,性交行為至少1 次,蕭○○並因此懷孕,已如前述, 其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甚明。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配偶權即人格法益所受之損 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3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四)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告與蕭○○婚姻存續期間,竟與蕭 ○○發生上開逾越普通朋友之親密舉動,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自受有侵害,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痛苦。參以原告 陳稱其碩士畢業,目前在大陸保險公司擔任保險經理人,月 所得12萬元(見本院卷第45頁),名下有房屋、土地不動產 及股利憑單等所得;而被告為高職畢業,名下無財產,有營 利所得,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兩造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及衡酌被告與蕭○○之親密 行為,干擾原告婚姻關係程度,原告於婚姻關係中遭此事故 ,難免受到週遭親朋之指點竊論,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數額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 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按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 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3 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15萬元,及自108年9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60元(即一審裁判費3,86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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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