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33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被 告 何育龍
訴訟代理人 何奕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916元,及其中新臺幣168,680元自民國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500元,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經原告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 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迄108 年3月底止,被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無結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僅表示於法院判決後,將 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書 及消費繳息總查表影本等件在卷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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