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2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周炳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6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 額度為新台幣(下同)25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6日起 至96年8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5計算,並約定以每月 為一期,共計36期,本息平均攤還,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 期未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 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6月16日 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約定,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10,2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獲清償,屢經催討均未付款,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 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債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及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單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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