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2228號
TCEV,108,中簡,2228,201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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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22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賴韋廷 
被   告 林明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民國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27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3 日21時26分許,飲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文心南路往 中投公路方向行駛,至文心南路與東興路口,與由對向向左 迴轉之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江家華所有、並由江和樹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估價修理費130,270 元(包 含零件費用104,030 元、工資26,2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2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的駕駛者在左轉綠燈未亮時,提前左迴 轉,違反燈光號誌,與有過失。系爭車輛的輪胎是光頭胎, 在出車禍前已磨平。而保險桿的部位只是輕微的撞到,損壞 沒有很嚴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飲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因駕駛 疏忽,致與對向向左迴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 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駕駛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應收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1至41頁、第121至1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調查筆錄、補充資料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 、初步分析研判表、職務報告書、現場號誌時相擷取影像照 片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9至77頁、第135至144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確有飲酒後駕駛之違規,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⒉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因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所生, 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⒈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的輪胎是光頭胎,在出車禍前已磨平



,而保險桿的部位只是輕微的撞到,損壞沒有很嚴重云云( 見本院卷第115、150頁)。然查:
⑴觀諸系爭車輛之事故現場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照片編 號10、12、第75頁照片編號14),系爭車輛之右前側與被告 車輛之左前側發生碰撞,與系爭車輛維修前之車損照片相互 對照,足認系爭車輛之右側前輪已經爆胎,鋼圈有磨損(見 本院卷第41頁),自有拆裝下來更換及重新定位之必要。系 爭車輛右前保險桿與被告車輛左前保險桿有明顯因擠壓而凹 陷及刮損之情形,自有修復右前保桿及相關部位之必要。 ⑵車輛受撞擊後,並非所有損壞皆可自車體外觀清楚看出,車 禍後車輛之受損程度,雖可參考車禍現場照片研判,然受限 於平面視覺,僅能就外觀推估,當不若實際估價、拆裝、檢 修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之修車廠服務人員精準。依證人即弘立 汽車修配廠估價之修理員工林宏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 車禍後,是拖車拖到我的維修廠。系爭車輛前保桿右側外框 已經噴飛掉了,通風網的腳架都斷掉了,右下巴這些塑膠的 腳架都斷掉了。雖然外表看起來好像好的,但東西拆下來, 角座都斷掉了。大部分零件有受損或變形或壞掉,我們會建 議車主換新的。前保桿右霧燈也是角座壞掉,雖然玻璃沒破 。前保桿固定扣那是固定保桿用的,舊的拆掉大部分都壞掉 了,必須換新的,重用外表不好看也不緊。前車雷達是測試 過程有時可以做動,有時沒有作用,這種電子零件的東西是 密封式的,無法修理,我們也是建議更換。右前葉輪弧角座 壞掉,需更換新零件。右前葉子碰撞後引擎蓋與葉子板不密 合,所以需要校正回去。拆保桿左右大燈一定要拆下來,保 桿的螺絲才有辦法鎖在大燈底下。前保桿會有一些霧燈、通 風網、前車雷達、前保桿內襯,舊品如果沒有壞的話,會移 到新的那一邊,外框也是,新的來我也需要裝上去,所以有 拆裝工資。引擎蓋打開,上面有三個護板,三個護板要拆開 ,我才可以拆大燈,把保險桿卸下來。右前三腳架鋼圈已經 變形,三腳架座已經跑退後,如果沒有校正,輪胎沒有辦法 使用。電瓶拔掉,系爭車輛電腦必須歸零,電腦顯示的資訊 才會正常。系爭車輛輪胎已經破掉了,輪框有變形。前保桿 總成是指前保桿外皮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3頁), 可知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外觀拆卸前僅能從照片看出有烤漆 掉落及凹損之情形,惟經證人林宏昌拆卸後,發現因為板件 擠壓,內部零件角座斷裂,右前保險桿之內部零件有更換之 必要,本件估價單中所載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與本件車禍 有關連。
⒉系爭車輛修理時,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故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甚明。 查系爭車輛為103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主張修復費用為130,27 0元,其中零件部分占104,030元(計算式:105,680-1,650 =104,030,見本院卷第35頁、第153頁)。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 106年6月3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8月。依上開方式扣除 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零件費為31,231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再加計工資費用26,240元,從而,原告必要費用 支出為57,471元。逾此範圍之主張,非屬必要費用。(三)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乃法定債 之移轉,固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債權移轉行為,惟其為「債 之移轉」之性質與民法之規定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 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 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次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 除之。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參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員警查看路口監視器與現場所 錄影拍攝號誌時相對比後發現系爭車輛左轉綠燈未亮時而提 前左迴轉之情事,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基此,設 若訴外人江和樹當時行駛時,遵守燈光號誌,亦有機會避免 車禍事故之發生或降低損害。故訴外人江和樹向左迴轉時遵 守燈光號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⒉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原因力大小,認原告應就訴外人 江和樹之過失,負4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60%之過失 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就其上開損害,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483元(計算式:57,47160%= 34,483)。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8年5月25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4,483元,及自108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5 頁),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即裁判費1,44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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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4,030×0.369=38,387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4,030-38,387=65,643第2年折舊值 65,643×0.369=24,222第2年折舊後價值 65,643-24,222=41,421



第3年折舊值 41,421×0.369×(8/12)=10,190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421-10,190=3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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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