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2172號
原 告 蔡朝明
訴訟代理人 劉忠勝律師
被 告 蔡義雄
蔡樹根
周蔡彩鳳
蔡英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00地號、及同地段75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號房
屋;土地與建物以下下稱系爭不動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系爭不動產經鑑價之現
值為新臺幣(下同)5,830,037元,有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為5分之1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6,007元【計算式:5,830,037
元原告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1,160,077元;元以4捨5入】,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扣除原告訴時已繳3,970
元,本件原告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8,163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