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會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2113號
TCEV,108,中簡,2113,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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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113號
原   告 林玉卿 
      林賴秀英
上列一原告
訴訟代理人 林煬熛 
      林怡芳 
被   告 黃何月美
訴訟代理人 黃文鴻 
被   告 盧雅鈴 
      李惠珍 

上列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李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何月美盧雅鈴李惠珍應各給付原告林玉卿新臺幣伍萬。
被告黃何月美盧雅鈴李惠珍應各給付原告林賴秀英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惠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 玉卿起訴時原係主張其參加被告黃何美月招募之互助會,因 黃何美月於民國108 年3 月10日惡意倒會,而被告盧雅鈴李惠珍均會該互助會之死會會員,自被告黃何美月倒會後即 未再繳付死會會款,故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 :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玉卿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林賴秀英於108 年7



月23日具狀以其亦參加該互助會1 會,且為活會會員,而請 求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83頁)。其後原告2 人於108 年7 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再於本院108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林玉卿5 萬元;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林賴秀英1 萬元(見本院卷第18 8 至189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原請 求主張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請求 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訴之變更後亦得加以利用,無害 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亦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玉卿及訴外人即其配偶邱銘正,參加 被告黃何月美所招募,會員連同會首共計31會,會期自107 年6 月20日起至109 年12月20日止,每會1 萬元,底標800 元,於每月20日開標,採內標制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 )共5 會;原告林賴秀英則參加系爭互助會1 會。原告二人 及邱銘正均繳納系爭互助會會款至108 年2 月20日第9 會後 ,被告黃何美月突於108 年3 月10日惡意倒會,致系爭合會 不能繼續進行。而斯時原告二人及邱銘正均為活會會員,被 告黃何月美為會首,已於首會取得標金;被告盧雅鈴參加系 爭互助會1 會,已於107 年11月得標;被告李惠珍參加系爭 互助會2 會,其中1 會已於107 年12月得標,且被告黃何美 月、盧雅鈴李惠珍自系爭互助會倒會時起,即均未再給付 系爭互助會之會款。原告二人及邱銘正自得依民法第709 條 之9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會款,且邱銘正業將其對被告 之上開會款債權讓與原告林玉卿,爰以本件民事補正狀繕本 之送達對被告為該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合會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何美 月、盧雅鈴李惠珍應各給付原告林玉卿5 萬元;㈡被告黃 何美月盧雅鈴李惠珍應各給付原告林賴秀英1 萬元。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何月美抗辯:伊確有欠原告二人系爭合會會款,原告 要求伊開立本票,且聲請拍賣伊所有之不動產,現又起訴請 求給付系爭互助會會款,重複請求,實不合理等語。 ㈡被告盧雅鈴則以:伊係於107 年11月以1,300 元得標領,並 已經取得會錢,但108 年3 月倒會後,伊即未再繼續支付系 爭合會會款。系爭互助會係會首即被告黃何月美倒會,目前 被告黃何月美之財產已遭聲請強制執行,應該先以被告黃何



月美之財產優先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李惠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庭陳述略 以:伊不認識原告,伊係將每期會款交給會首即被告黃何月 美,且被告黃何月美無預警倒會,希望請所有活會會員一起 提告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林玉卿及訴外人即其配偶邱銘正,共參加被告 黃何月美所招募之系爭互助會5 會;原告林賴秀英則參加系 爭互助會1 會。原告二人及邱銘正均繳納系爭互助會會款至 108 年2 月20日第9 會後,被告黃何美月突於108 年3 月10 日惡意倒會,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而斯時原告二人及 邱銘正均為活會會員,被告黃何月美為會首,已於首會取得 標金;被告盧雅鈴參加系爭互助會1 會,已於107 年11月得 標;被告李惠珍參加系爭互助會2 會,其中1 會已於107 年 12月得標,且被告黃何美月盧雅鈴李惠珍自系爭互助會 倒會時起,即均未再給付會款,及邱銘正業將其對被告之上 開會款債權讓與原告林玉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轉帳匯款證 明及互助會員名單、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至3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係於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即於發 生俗稱倒會情形時,為免會首與死會會員互相推諉責任,而 為清算之處理。其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係指整個合會不 能繼續進行,會首及全體會員均無法繼續進行合會關係而言 。經查:被告黃何美月盧雅鈴李惠珍分別為系爭互助會 之會首及已得標會員,自108 年3 月10日系爭合會不能繼續 進行後,即均未再給付系爭互助會會款,已如前述,足見渠 等遲延給付之會款已達兩期之總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平均給付原告等未得標會員剩餘之全部會款。被告 盧雅鈴李惠珍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至被告黃何月美雖抗辯:原告要求其開立本票,且聲請拍賣 其所有之不動產,又提起本件訴訟,重複請求,實不合理云 云。惟原告前係因被告黃何美月積欠其全家會款,共計280 萬元,而由被告黃何美月簽發本票與原告,經原告執該本票



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183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後,再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黃何月美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閱108 年度 司執字第4957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 按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得為執行名義 ,但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欠缺實體確定力,至於原 告提起本件返還會款之民事訴訟,則係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 ,請求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如經判決確定,即有實體確定 力,屬訴訟事件,兩者之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一事件,無 重複請求之問題,是被告黃何月美此部分所辯,應屬誤會。 至原告就上開本票裁定及實體確定判決,如就其中之一已獲 債權滿足,自不得再執另一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黃何月 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此核屬事後民事強制執行之問題, 要不影響本件之判斷,附予敘明。
㈣系爭合會共31會,每期會款1 萬元,進行至第9 會,剩餘22 期不能繼續進行,剩餘22個活會,原告林玉卿及其配偶邱銘 正共參加系爭互助會5 會、原告林賴秀英參加系爭互助會1 會,於系爭互助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均為活會會員,而被告 黃何美月為會首(亦屬死會會員)、盧雅鈴為死會會員,被 告李惠珍亦有1 會為死會,已如前述。參照民法第709 條之 9 第1 項規定,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 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 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認由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將各期死 會會款,按未得標會員之債權額數,平均分配交付。而被告 黃何美月盧雅鈴李惠珍3 人每期應繳會款均為1 萬元, 尚有22期未開標,故被黃何美月盧雅鈴李惠珍之死會債 務均為220,000 元(10,000×22=220,000),平均分配予未 得標會員22人,每活會會員可分受分配會款為10,000(220, 000 ÷22 = 10,000 )。準此,被告黃何美月盧雅鈴、李 惠珍應各給付原告林玉卿系爭互助會活會5 會之會款50,000 元 (10,000×5=50,000),暨各給付原告林賴秀英系爭互 助會活會1 會之會款10,000元。故原告林玉卿請求被告黃何 美月、盧雅鈴李惠珍各給付其50,000元,原告林賴秀英請 求被告黃何美月盧雅鈴李惠珍各給付其10,000元,自屬 有據,應許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合會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何美 月、盧雅鈴李惠珍各給付原告林玉卿5 萬元,及各給付原 告林賴秀英1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7 款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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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