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1969號
TCEV,108,中簡,1969,201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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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969號
原   告 王笙庄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代理人  謝念廷律師


被   告 吳瑞雪 
訴訟代理人 孫銘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執有以原告及訴外人蔡婷筠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民國108年度司票字第766 號 )。兩造間無本票原因關係存在,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 。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對於原告107年12月16日所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之真正不爭執。而系爭合約書簽約日期107年12月16日,與 訴外人王麗屏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所爭執11紙本票 之到期日分別是自107年9月6日至同年12月15日,於時間上 大抵相符,所以系爭合約書所處理的是原證七的部分,與系 爭本票無關。原證七108年7月12日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目前仍在審理中。6,700,000元就是士林地院107年度司票 字第11073號本票裁定即108年度司票字第354號本票裁定附 表所附共計13張本票,而該13張本票均與系爭本票無關。三、被告則以:
原告總共向被告借款1,000多萬元,並開立很多張本票交付 給被告,而系爭合約書所載6,700,000元即包含在1,000萬元 本票借款中,而系爭本票亦包含在1,000多萬元借款之金額 內。又系爭合約書內容為「本人王美庄之前有開若干紙本票 (金額6,700,000元整),於吳瑞雪小姐,本人待土地處理 完畢,必將借款還於吳瑞雪大姐,目前先暫定108年4月30日



,如有延期再另訂合約書,立此合約書。立合約書人:王美 庄」,原告已承認開立若干本票6,700,000元,也承認為借 款。108年8月14日被告所提之民事聲請狀(一)附件一為台中 市北屯區之抵押債權,債務人王麗屏,所有權設定義務人王 麗卿,債權權利人被告。擔保債權總額1,000,000元。附件 二、附件三為台中市太平區之抵押債權,債務人王麗屏,所 有權設定義務人王麗屏,債權權利人被告。擔保債權總額 1,500, 000元。附件四為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共2筆 土地建物設定抵押債權之本票,本票金額共1,500,000元。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08年度司票 字第766號本票裁定,可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 存否確有爭執,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將導致原告之 財產有遭強制執行之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 決除去,繼而排除被告聲請對原告財產之強制執行,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 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 照。復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 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 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 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 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 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 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 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



,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 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 、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 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 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 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 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 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亦足資參照。
(三)再按「被上訴人為本件票據債務人,雖得以其與上訴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上訴人,惟仍應就該抗辯事由先負舉 證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 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 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判 決參照)。基此可知,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 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亦 即應就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始可針對此確立之原 因關係是否成立或消滅等爭執,進行各該法律關係舉證責 任之分配,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易言之,在兩造對於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不同,且原告 無法對其主張之原因關係舉證證明時,被告祇須就該票據 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 明之責任;然倘若兩造對於原因關係主張相同或原因關係 可先確立(如消費借貸、保證、買賣),始再由當事人依 該原因關係之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法律事項分配舉證責 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揆諸首揭法文及法院裁判意旨,為貫徹票據無因 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票據債務人雖得依票據法 第13條之規定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之 責任,亦即應就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始可針對此 確立之原因關係是否成立或消滅等爭執,進行各該法律關 係舉證責任之分配。經查,本件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 ,通篇均未見原告提及究為何,且原告又否認被告所主張 係因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則基礎原因關係因兩造之 主張不同而尚未確立,原告自應先就基礎原因關係及抗辯 事由負擔舉證責任,詎原告就此迄無舉證以實其說,其舉 證既有未足,則其猶憑以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應無可 採。況查被告就其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存有 消費借貸關係乙節,已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內容記載「本 人王美庄之前有開若干紙本票(金額6,700,000元整), 於吳瑞雪小姐,本人待土地處理完畢,必將借款還於吳瑞 雪大姐,目前先暫定108年4月30日,如有延期再另訂合約 書,立此合約書。立合約書人:王美庄」(參本院卷第88 頁),而原告對於有簽立系爭合約書及立合約書人「王美 庄」即是原告均不否認。而依系爭合約書內容已清楚記載 原告是因處理土地事務而向被告「借款」,且被告亦已提 出原告簽立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本票共15紙,有本票15紙 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8頁),總計為10,500 ,000元,而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本票15紙,亦不爭 執。是衡諸經驗法則,若非原告有向被告借款,又何須簽 立系爭合約書及簽立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本票共15紙交付 被告?是憑此益見原告之主張顯與經驗法則未符,應不可 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 較可採信為真實,亦即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應屬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票據債權既應屬存在,則原告猶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 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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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票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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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婷筠王笙庄│107年10月5日 │200,000元 │107年12月5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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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