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937號
原 告 謝其宏
孫麗花
被 告 蔡清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其宏新台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孫麗花新台幣玖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孫麗花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其宏新台幣 (下同)26萬02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擴張、 減縮其聲明如後述(本院108年7月19日審理筆錄),合於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 下同)4050-DE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台74 線快速公路(台中 市北屯區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15分許,行經 台74線快速公路近太原匝道口前,擬自內側車道變換至最外 側車道,其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 ,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始得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原告謝其 宏駕駛原告孫麗花所有7007-WA 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 搭載原告楊浚寬(已撤回起訴)及徐儀馨(已撤回起訴), 同自內側車道變換至最外側車道行駛,被告於變換車道過程 中,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距,致於變換車道至最外側車 道時,其車輛右後車尾與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
原告謝其宏受有頸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及頸部關節、韌帶 扭傷等傷害。案經鈞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1 號刑事簡易判 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 被告拘役55日確定。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傷害原告謝其宏之身 體、健康,侵害原告孫麗花之系爭車輛所有權,致原告2 人 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 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如下:①原告謝其宏部分 :精神慰撫金1萬元。②原告孫麗花部分:系爭車輛修理費2 6萬0220元。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其宏1萬元暨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孫麗花26萬0220元暨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肇事經過之事實,業經本院108 年交簡字第 91號刑事判決所確認,並經調閱上開刑事卷無訛。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
五、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 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又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惟被 告因疏未注意,致生本件車禍。而當時路面為柏油、無缺陷 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顯有 過失已明。而原告謝其宏、孫麗花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 有上開之傷害、系爭車輛受損乙情,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 失侵權行為與原告2 人所受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間即有相當 因果關係。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侵害原告謝其宏之身體、 健康權及原告孫麗花之機車所有權,致原告2 人受有上揭傷 害及損害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2 人主張之損害分別審 酌如下:
(一)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按人之身體、健康無價,原告謝其宏受有上開傷害 ,且難以完全復原。本院衡以原告謝其宏為大學畢業,現 業司機,每月薪資約4 萬元;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業工 及原告謝其宏所受傷害,尚屬輕微、被告過失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為原告謝其宏之精神上損害應與6,000 元之慰 撫金為相當。
(二)系爭車輛修理費: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 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 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 原告孫麗花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 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 出修理費合計26萬022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8萬6670元, 工資費用為4萬6950元,烤漆費用為2萬6600元,業據原告 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參酌卷附之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97年7 月出廠,至本 件毀損行為發生之日即107年3月12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 為9年9個月又12日,顯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 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萬8 667元【計算方式:186,670×(1-9/10)=18,557 】, 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 合計為9萬2217元(計算方式:18,667+46,950+ 26,600 =92,217)。
七、從而,原告謝其宏、孫麗花2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其中 原告謝其宏於6,000元,其中原告孫麗花於9萬2217元所述範 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洵屬無據。綜上 所述,本件原告謝其宏、孫麗花2人各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 、9萬2217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