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1812號
TCEV,108,中簡,1812,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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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8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佳諭 
      孫郁榛 
      楊明鈞 
被   告 鄭芸華即鄭中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503號),因被告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
民國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原請求「㈠被告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 鄭中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69,864元,及自民國93 年1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鄭中文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新臺幣73,663元,及其中新臺幣19,028元自民國 10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後迭經變更聲明,最後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就其 繼承被繼承人鄭中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8 64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1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 鄭中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028元,及自民 國103年4月1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於被繼承人鄭文中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本院卷第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鄭文中前於90年9月4 日起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詎料訴外人鄭文中未 依約還款,就現金卡部分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9864元 ,及自93年1月29日起之約定利息未清償;另就信用卡部分 積欠本金19028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嗣訴外人鄭文中於 106年6月1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於法定期限內聲請限 定繼承,爰就被告於繼承訴外人鄭文中之遺產範圍內,訴請 被告償還被繼承人鄭文中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就其繼承 被繼承人鄭中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8 64 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1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鄭 中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028元,及自民國 103年4月1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於被繼承人鄭文中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
二、被告抗辯:因與父親即被繼承人鄭文中沒有聯絡,故不知道 他有欠款;另就本件本金及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文中積欠現金卡、信用卡帳 款之事實,固據提出予借金申請書、予借金信用貸款約定書 、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 款、客戶帳務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家事法庭為證(司促卷第7至26頁),惟業據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 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當事 人主張具有消費借貸關係,自應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約定清償方式、交付借款等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負 舉證之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給付現金卡帳款部分:




1.依原告提出之予借金申請書、予借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 卡帳務查詢明細、及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中簡卷第64頁 )及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中簡卷第76、77頁),業已能證 明被繼承人鄭文中曾於91年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且於最後 一次交易係於92年12月31日跨行提款1000元後,即積欠本金 69864元及自最後一次還款即92年12月29日起之利息之事實 ,核先敘明。
2.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再請求權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 斷,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及第1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利息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最後一次交易係92年12月31日提款1000 元,其後未再有借還款交易行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現金 卡隨意金交易紀錄(中簡卷第64頁)及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 (中簡卷第76、77頁)可佐,則原告主張之本件現金卡本金 、利息請求權,其時效依民法第125、126條分別係15、5年 ,即以原告得請求時即92年12月31日起算,迄至108年4月12 日聲請支付命令止(參見司促卷第5頁之收文章),已逾15 年以上,該返還款項請求權之本金、利息債權均已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至原告雖再稱:依催收帳卡查詢畫面,現金 卡轉呆日係93年5月27日尚未罹於時效;又債務人即被告之 被繼承人鄭文中曾於94年5月11日和原告結清其他信用卡貸 款之產品,當時其已承認本件的二筆債務(即指本件起訴之 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視為中斷時效等語(中簡卷第56、 73頁),惟原告提出之現金卡催收帳卡查詢畫面之轉呆日期 係原告自行片面製作填寫,自不能以此為原告得行使請求權 之起算日期,復原告亦未提出債務人鄭文中清償其他債務證 明,亦未提出鄭文中於94年5月11日有承認本件現金卡債務 之證據,是原告此部分所稱:時效尚未逾15年;鄭文中有於 94年5月11日承認本件現金卡債務而中斷時效云云,均非可 採。
3.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現金卡帳款部分,被告抗辯此部分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核屬有據,原告就現金卡帳 款之本金及利息請求均已罹於時效,其請求無理由,不應准 許。
㈢就原告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僅能證明 被繼承人鄭文中曾於91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之事實,尚不 能證明被繼承人鄭文中何時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及積欠信用 卡帳款金額;再依原告提出之客戶帳務查詢PCAQ帳務系統(



司促卷第17頁)、信用卡客戶帳務查詢資料(中簡卷第66頁 ),顯係原告人員自行製作之表格,其上僅有臚列被告積欠 之本金、利息總數額、轉入系統日期及最近結帳日期,其僅 屬原告自行繕打之資料,其於客戶帳務查詢PCAQ帳務系統( 司促卷第17頁)記載「最近結帳日為108年3月24日」,於信 用卡客戶帳務查詢資料(中簡卷第66頁)則記載「於93年5 月23日係最近結帳日,於93年8月25日將鄭文中積欠之信用 卡帳款轉入催收,並於93年8月26日將該帳款轉入呆帳」( 中簡卷第66頁),顯見所稱之「最近結帳日」絕非債務人鄭 文中之最後借貸交易日期,而係原告自行任意輸入之日期, 此均屬原告自己任意陳述及任意製作之表格,無從依此知悉 其寄送予被繼承人鄭文中之帳單明細內容,亦無從知悉被繼 承人鄭文中最後係何時地刷卡消費、繳款及積欠信用卡帳款 金額及是否經過對帳,更無從依此知悉被繼承人鄭文中最後 一次使用信用卡之交易日期及當日所積欠之本金及利息,甚 且,就原告本件請求之本金、利息係自何期間如何計算得出 ,信用卡本金於103年4月12日之前之利息係如何計算得出, 均屬未明,自不能以上開原告片面自行製作之信用卡客戶帳 務查詢資料,遽即為被繼承人鄭文中有使用該信用卡或有繳 納款項,或承認該信用卡債務存在之證明,是原告既未提出 被繼承人鄭文中最後一次交易前數月之交易往來明細或每月 對帳單,或其他任何簽帳記錄、消費明細及繳款紀錄供本院 審酌,即不能證明原告對被繼承人鄭文中有信用卡消費欠款 之債權存在,本院無從認定被繼承人鄭文中未清償之信用卡 債權餘額確達如原告請求之金額,難以認被繼承人鄭文中確 有使用信用卡積欠帳款。而本件原告既乏證據證明其對被繼 承人鄭文中之信用卡本金、利息債權確屬存在,原告自無從 對被告主張基於債務繼承而取得對被告債權,是本件原告此 部分起訴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之本金及利息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歷經四次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均稱 將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徒增被告之開庭耗費,核無再等候其 提出證據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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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