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115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松茂
王則閔
王碧珍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等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王松雄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5,2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