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8年度,4747號
TCEV,108,中小,4747,2019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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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被   告 蔡季儒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中小字第4747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5日上午9 時30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
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 月18日向原告(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1 月17 日合併,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申請國際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信用 卡至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 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 逾期未付即按年息19.71 %計算遲延利息。嗣被告未依約還 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至96年7 月5 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94,389元未為清償。又因銀行法於104 年2 月4 日新增第47條之1 ,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 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 得超過年利率15%,是本件遲延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即 改按年利率15%計算。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消費暨繳款明細表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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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