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8年度,4695號
TCEV,108,中小,4695,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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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695號
原   告 劉重迪
被   告 董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上午9時3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訴外人潘琬 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訴外人車輛)、原 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均沿 臺中市學府路往建成路方向行駛,駛至學府路與忠孝路路口 等待紅燈,被告車輛啟動向前時,撞及訴外人車輛,訴外人 車輛再追撞原告車輛後方,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壞,原告因而 支出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9,794元、車輛底盤費用 11,340元、租車代步費用27,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13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35,170元並未 予以折舊,該部分經折舊後應為8,836元;另原告對於租車 代步費用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侵權事實之認定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10日上午9時3分許,駕駛其車 輛、訴外人潘琬玲駕駛其車輛、原告駕駛其車輛,均沿臺 中市學府路往建成路方向行駛,駛至學府路與忠孝路路口 等待紅燈,被告車輛啟動向前時,撞及訴外人車輛,訴外 人車輛再追撞原告車輛後方,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壞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16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9─31 頁),復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之道路交 通事故卷宗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41─81頁),且未經被 告爭執,堪信為真。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等待紅燈後啟動車輛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訴外人車輛,並使原告車輛因而 受到追撞,被告對本件事故實有過失,堪以認定。(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駕駛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原告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零件修復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計 算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其車 輛之修復費用為59,794元,其中零件為35,170元,工資為 24,624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份為證(本院卷第33頁) ,自堪以認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卷附原告車 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告車輛係於104年 12月間出廠,算至107年11月1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實際 使用期間以3年計算,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



件修復費用為8,836元【計算式:35,170×(1-0.369)×(1 -0.369)×(1-0.396)=8,836,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上 開工資24,624元後,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 33,460元【計算式:8,836+24,624=33,460】。 3、原告另主張其支出車輛底盤費用11,340元及租車代步費用 27,000元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且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 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4 60元,及自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兩造依敗訴之比例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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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