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8年度,4306號
TCEV,108,中小,4306,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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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306號
原   告 喜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隆 
訴訟代理人 周美美 
被   告 天鈞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祥 

訴訟代理人 陳明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122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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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鈞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喜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