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8年度,4259號
TCEV,108,中小,4259,2019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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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259號
原   告 洪迦俊 

被   告 曾國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下午,發現其停放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停車場115號停車格之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前保桿 有遭擦撞之擦痕。適被告所停放於隔壁114號停車格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右前和左後保 桿亦有擦撞痕跡,並遺有與系爭車輛藍色車漆相同的痕跡。 因原告是以車頭向外朝車道之方式停車,被告若是以倒車方 式停車,其左後方會擦撞到系爭車輛右前方,若是以車頭直 接停進停車位之方式停車,其右前方亦會擦撞到系爭車輛右 前方。原告在發現擦痕前,已將系爭車輛停放在115號停車 格約半年多,未曾移動,顯見是被告車輛擦撞系爭車輛後所 造成,造成系爭車輛右前保桿因而受損。經原告送修後,估 價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1,91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1,913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每天都會駕駛車輛出門上班,我於107年10月 29日9時40分許,將被告車輛開回114號停車格停放。被告車 輛僅有一點點藍色車漆,但系爭車輛的擦痕是整面,這應不 是兩車碰撞所造成之結果。被告車輛之前在公路上與大卡車 有擦撞,因為只做汽車美容,未進行烤漆修復,所以右前車 燈旁保桿處有一點藍色車漆殘留。至於左後方保桿處的擦痕 ,真的是沒有注意何時發生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可資 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告車輛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 片、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31頁、第87 頁),然查:
⒈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附之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右 前方保桿處有「上下一長條狀」的烤漆掉落(見本院卷第43 頁),而被告車輛左後方保桿僅附著「一點點」藍色烤漆、 右前車燈旁保桿處僅有「點狀」之藍色烤漆(見本院卷第47 、49頁),與系爭車輛烤漆掉落之「面積、範圍」顯不相當 ,實無從據此即判定系爭車輛右前保桿磨損掉漆部位,係遭 被告車輛擦撞所致之損害。
⒉原告雖陳稱系爭車輛已停放於115號停車格長達半年未曾移 動。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在其將系爭車輛停放115號停 車格前,系爭車輛之右前保桿確烤漆完整之證明。故無法推 論系爭車輛右前方保桿處有「上下一長條狀」的烤漆掉落, 係遭被告停放被告車輛程產生之擦撞痕跡。
⒊再者,因被告在原告主張車損之前,亦有駕駛被告車輛外出 ,被告車輛左後方保桿、右前車燈旁方保桿僅有「點狀」之 藍色烤漆(見本院卷第47、49頁),亦可能是在其他地點, 與其他車輛或物品發生擦損,並非可推認必定是與系爭車輛 擦損造成。
⒋末者,原告系爭車輛右前方保桿烤漆掉落處,亦未見被告車 輛鐵灰色車漆的轉印痕跡(見本院卷第43頁)。故本院依現 有證據,認原告舉證尚有不足。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有 之系爭車輛,係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原告 對被告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證明其受有損害,惟未能證明被告有何責 任原因之事實(即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損壞系爭車輛之行為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1,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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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