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8年度,4177號
TCEV,108,中小,4177,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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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17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佳諭
      楊明鈞
被   告 王西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 用,約定被告可持卡提款或以轉帳方式動撥貸款,然應按期 向原告清償,倘未按期清償,除應償貸款款項外,應加計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 百分之15,係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之故) 。嗣被告持卡貸款,然未依約還款,迄至93年7月5日止(原 告經當庭減縮利息起息日如上,因於法相合,當准予減縮)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8130元未為清償等語,業據 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催收帳卡查 詢及交易紀錄查詢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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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