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8年度,4172號
TCEV,108,中小,4172,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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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172號
原   告 江孟璁 
被   告 蘇廉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0日上午10時2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無照駕駛之過失,不慎 撞擊原告所有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因此受有左膝及右足挫傷之傷害, 另系爭機車亦受損,是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而原告受傷就診,共計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萬6790 元,又系爭機車經送估價修復,共計需修復費用1萬7550元 (均為零件),另原告因上開傷害更因此就診精神科,受有 精神上損害極鉅,是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亦屬合宜,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固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 其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其就系爭事故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應負全部責任,並無意見;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 分,不同意給付,因當日其表示欲帶原告就診,然原告當時 稱伊沒有怎麼樣,僅問其車輛有無保險,至當日原告僅有擦 挫傷,其僅同意原告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 醫)部分之醫療費用支出,其餘難認係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 害,且原告有其他車輛糾紛,或許係之前造成之傷勢,與系 爭事故無關,不同意給付;又系爭機車修復部分,認應為折 舊;再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顯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無照駕駛之過失,撞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 原告因此受有右膝挫傷瘀傷及右足擦挫傷之傷害,系爭機 車亦因此受損,預估修復費用為1萬7550元(均為零件) ,原告於107年1月22日至中國附醫就診而支出醫藥費用11 8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及車輛受損等照片、中國附 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等(見本院卷第21至45頁及第19 2至193頁)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 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而被告對於上開事 實亦為是認,另審之原告於警詢談話紀錄中亦僅陳稱伊所 受傷勢為「右腳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是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真實。又 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 析研判認為係被告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無照駕駛 所致,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 ,足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無 疑。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同此意旨)。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預估修復費用為1萬755 0元,均為零件,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惟則,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 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查,系爭機車所需修復費用共1 萬7550元,均為零件,有上開估價單為證;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 00分之536;又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 輛之出廠日為89年10月間,此有本院調取之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是系爭機車至 遭損害之107年1月20日為計,使用期間逾3年(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經以上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 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755元(計算式:17550×1/10),是 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1755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車輛有上開過失, 而與原告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之身體受有右膝挫傷 瘀傷及右足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自屬過 失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致原告受有損 害而情節重大,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右膝挫傷瘀 傷及右足擦挫傷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而查,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傷就診,因 此支出中國附醫之醫藥費用1180元,已如前述,且被告亦 當庭表示其同意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等語,自應准許。(四)至原告雖另主張伊自107年8月16日起至107年10月10日止 ,因左側膝部挫傷,又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108年3月4日 止,因右側膝部挫傷,至芊惠中醫診所就診而支出醫藥費 ,且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證明及診斷證明書為證;另主張自 107年6月27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因左側足部挫傷及左側 膝部挫傷,至宜德中醫診所就診,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 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則,審之芊蕙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



既載明「肌痛及肌炎」等情,且原告初至該診所就診時已 距系爭事故達6個月以上,又僅為左膝挫傷之傷勢就診( 見本院卷第57頁診斷證明書及第109至111頁醫療費用明細 證明),另宜德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乃載明「左側足部 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情,且就診時亦距系爭事故達5 個月之久(見本院卷第173頁診斷證明書),而原告至該 等中醫診所之就診傷勢均核與中國附醫所載為「右膝挫傷 瘀傷及右足擦挫傷」之傷勢(見本院卷第191頁診斷證明 書)顯屬歧異,自難認原告至芊惠中醫診所及宜德中醫診 所就診之傷勢均為系爭事故所致至明。從而,堪認原告所 為該等醫療費用之支出,當與系爭事故無涉,被告自無庸 擔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復主張伊自107年1月 23日起至108年5月2日止,因左膝挫傷及右足挫傷之傷勢 ,至愛鄰復健科診所就診而支出醫藥費,並提出醫療費用 明細列印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另 自107年3月17日起至107年6月6日止,因右側足部挫傷之 後續治療,至慶祥中醫診所內科就診而支出醫療費,並提 出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81頁及第 161頁);然而,觀諸原告至愛鄰復健科診所就診部分, 既有與系爭事故無涉之左膝挫傷之傷勢,且伊歷次就診之 傷勢為何尚屬不詳,至原告於慶祥中醫診所就診部分,則 係內科領取中藥內服,自均已難認與系爭事故有涉;況且 ,依原告所提伊至中國附醫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觀之,亦難 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右膝及右足之傷害究有何需至 中醫診所進行復健或進行內科診療服藥之必要性,是堪認 原告另自行至上開中醫診所就診復健或服用中藥等而支出 之醫療費用,尚非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所應為之必 要治療甚明。準此,當認原告就上開中醫診所所為支出之 醫療費用,均尚無從向被告請求賠償無疑。
(五)另查,原告106年及107年間於永寰有限公司等公司上班, ,名下無不動產,106年及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均為20餘 萬元;另被告名下無不動產,僅有車輛1部,106年及107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 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則本院斟酌上 情及被告係駕駛車輛過失與原告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之行為 態樣為過失侵權行為,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學經歷、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勢尚微及因該事件所 致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以8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 當,當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31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8 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5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0935元 (計算式:1755元+1180元+8000元=10935元),及自108 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 當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命其中1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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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