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727號
原 告 李敏雯
被 告 謝明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零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7 時5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下同)553-DSP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 長春路163 巷由南往北直行,至長春路165 號前時,欲左轉 長春路,不慎與對向長春路欲右轉駛進長春路163 巷之原告 所有並騎乘之MLG-866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 生碰撞,造成系爭機車毀損,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 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失:㈠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5,000 元;㈡精神慰撫金2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二、被告則以:車禍當時原告並未表示不舒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造成系爭機車 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收 據、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業經調閱本院向臺中 市大里區公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解卷宗附卷可稽,本件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真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車行駛至巷口
,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被告騎乘之車輛為左方車, 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原告之右方車先行,致與被告機車發生碰 撞,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資參照,且臺中市警察局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足見被告之騎乘行為顯有過失 ,且與系爭機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 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 因過失傷害原告,業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 受有前開傷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 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1.機車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機車之零 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原告 駕駛之系爭機車於事發當時係其所有,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 在卷可稽,復其系爭機車因受損之修理費為5,100 元,有估 價單可參,依該估價單之記載顯均為零件修復,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 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原告機車係106 年6 月出 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可佐,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4 月22日,已使用1 年10月又21日,應計為1 年11月,則 上開機車零件修復費用經依上開方式計算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應計為1,204 元(計算式:5,100 ×0.536=2,734 ,5, 100-2,734=2,366 ,2,366 ×0.536 ×(11/12)=1,162 ,2, 366-1,162=1,204,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應予准許;
至原告此項目逾此數額之主張,不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已如前述,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記載應診日期自108 年4 月23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足見 其應診日期為發生事故之翌日,顯有時空密接性,又參以原 告所受傷勢係以表面挫傷為主,依一般生活經驗及常情判斷 ,未必會在受傷後立即顯現於外,故原告縱未即刻查覺其受 有前開傷害,亦難遽認原告並未受有任何傷害,是被告前開 抗辯,自難憑採。原告因本件事故於身體及精神上當受有相 當之痛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前述兩造學歷、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藉金1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金額,應予駁回。
3.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為11,204元(計算式:1,204 +10,000 =11,204)。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0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勝 敗比例由被告負擔37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