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8年度,3609號
TCEV,108,中小,3609,2019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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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609號
原   告 謝坤佑 
被   告 麗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玉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00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60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 日,與被告公司業 務人員約好在被告公司美容中心體驗美容課程,當天體驗之 後,業務人員表示怕原告肌肉酸痛或有不舒適感,所以要求 原告翌日再前往一次,原告乃於同年月2 日再度前往被告公 司美容中心,待舒壓完畢後,業務人員詢問原告是否要購買 一套精油搭配按摩之美容課程,原告遂於當日與被告簽訂商 品買賣與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價款為新臺幣( 下同)48,000元,分24期給付,美容課程自107 年8 月1 日 開始,原告每月可按摩2 次,原告即繳納現金2,000 元,被 告業務人員並當場將精油產品拆封。嗣107 年7 月底時,原 告因不知何時會再前往臺中,因此乃告知被告業務人員要解 約,業務人員表示若解約,原告需負擔48,000元之3 成即15 ,000元之訂金,要求原告考慮看看,原告於思考是否要解約 期間,於107 年8 月20日接到融資公司催繳電話,原告即向 融資公司表示要解約,但融資公司稱系爭合約係原告與被告 公司簽訂,應由原告自行處理,原告遂於翌日前往被告公司 ,但因業務人員出國,因此只能待其回國後再行處理。原告 認為兩造間系爭合約已於107 年8 月20日經原告終止,原告 自得依系爭合約及契約終止後之請求權,請求被告退還上開 價款48,000元,扣除依系爭合約約定價款5%之手續費後之款 項計43,200元,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3 月5 日原告在法 院草擬本件訴狀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3,200元,及自108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於107 年7 月1 日參加體驗課程(身體按 摩),同年月2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並開封使用生理精 油2 瓶,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原告任意終止系爭合約之 退費標準,因系爭合約之生理精油定價8,500 元7 瓶,原告 開封使用2 瓶價格為17,000元,及使用1 堂背部按摩課程市 價2,000 元,共計19,000元,則系爭合約價款48,000元扣除 19,000元後為29,000元,再扣除手續費10% 即2,900 元,僅 餘26,100元。又因被告已於107 年8 月份給付被告員工系爭 合約之業績獎金14,000元,原告終止系爭合約,造成被告之 損失,自應由原告負擔該筆獎金損失,故被告僅應還原告12 ,100元。惟被告願退還原告15,000元,以符訴訟經濟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7 年7 月2 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價款為48,000元 ,分24期給付,由被告為原告提供身體油壓服務,嗣原告於 107 年8 月20日後之某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 示之事實,有系爭合約及存證信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憑認。
㈡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既經其終止,被告自應退還系爭合約價款 扣除5%手續費後之金額43,200元,及自108 年3 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實施前,消費者任意解除契約之退費標準,甲方(即原 告)於瘦身美容商品實施前因甲方任意解除本契約者,乙方 (即被告)應於解除後15日內(不得逾十五日)將已收取之 費用扣除解約手續費後退還於甲方。前項之解約手續費,係 指本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5 (但其高金額不得逾本契約價 金總額之百分之五)。若未約定解約手續費之金額時,乙方 不得扣除解約手續費」、「實施後,消費者任意終止契約之 退費標準,甲方於瘦身美容商品實施後因甲方任意終止契約 者,乙方應於終止日30日內(不得逾30日)將已收取之費用 扣除已接受商品及附屬商品之費用,並扣除已提領並拆封之 商品及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後退還甲方 。前項之終止契約手續費,係價金總額扣除已使用商品及已 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價額後之剩餘金額之百分之十(但其 高金額不得上述金額之百分之十)。若未約定終止契約手續 費之金額時,乙方不得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第一項已提領 並拆封之商品,係指已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其已 整組或量販方式行銷而未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仍屬 未拆封,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封商品之價格,以契約所 定單價為準,未約定單價者,以平均價格或市價為準」,系



爭合約第5 、6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合約係起107 年8 月1 日開始起算服 務,其並未開始使用服務即終止系爭合約,故依系爭合約第 5 條約定,得請求被告退還扣除5%手續費後之價金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已使用服務一堂服務及開封2 瓶精油 ,自應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被告僅應退還扣除該等已使 用及開封商品之費用,再扣除10% 手續費後之價款等語,並 提出已開封之精油照片及服務次數登記欄為證,而原告亦自 認精油產品未開封前係有包膜,上開精油上之標籤簽名為其 所親簽等情,參以該服務次數登記欄記載原告有於107 年7 月2 日進行排毒按摩1 次,該服務紀錄並經原告於顧客確認 簽名欄簽名確認,堪認被告抗辯原告已使用服務一堂服務, 並開封2 瓶精油等語,應屬可採。原告主張其係未啟用服務 即終止(解除)系爭合約,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 退還扣除5%手續費後之價款予原告云云,尚有不合。被告抗 辯應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辦理退費等語,自堪採信。 ⒊又系爭合約約定之商品為生理精油7 瓶,每瓶8,500 元,以 總價48,000元計算,且原告得使用背部按摩無限次數,以精 油為限不限時間,有系爭合約及價目表在卷可按;而被告背 部按摩課程一堂市價為2,000 元,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則依前揭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原告於系爭 合約終止後,得請求被告退還之費用,自應以系爭合約總價 款48,000元扣除已開封之生理精油2 瓶之市價17,000元(8, 500 ×2=17,000)及該排毒按摩1 堂之市價2,000 元後之餘 款29,000元(48,000-17,000-2,000=29,000),再扣除該剩 餘金額10% 手續費後之價款計26,100元(29,000- 〈29,000 ×10% 〉=26,100 )。至被告雖另抗辯其已於107 年8 月份 給付被告員工系爭合約之業績獎金14,000元,原告終止系爭 合約,造成被告之損失,自應由原告負擔該筆獎金損失云云 ,然此業績獎金之支付,核屬被告基於其與員工內部間關於 業績獎金計算及支付標準之約定,要難認係屬原告終止系爭 合約所造成之損害,故被告抗辯其退還原告之價金尚應扣除 該14,000元之業績獎金云云,洵屬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退 還系爭合約價金26,100元,自屬有據,應准准許。其餘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應於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後 30日內給付應退還之費用予原告,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定有 明文,雖原告主張其係於107 年8 月20日終止系爭合約,為 被告所否認,然縱依被告所述原告係於107 年10、11月間終 止系爭合約,依上開規定,被告至遲亦應於107 年12月底前 退還上開費用與原告,被告迄未給付,最遲自應自08年1 月 1 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3 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及契約終止後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付26,100元,及自108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 告勝訴比例為10分之6 ,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600 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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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