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車報酬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8年度,2646號
TCEV,108,中小,2646,2019100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646號
原   告 林梃生 
訴訟代理人 張素琴 
被   告 許飛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97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長久以來均委託原告進行其車輛之維修事宜,民國105 年11月間,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系 爭甲車)噴油嘴、壓力開關發生故障,委請原告進行維修, 然因此次之故障範圍非屬原告之專業,故原告經得被告同意 後,乃將系爭甲車送往彰化之花旗維修廠,進行修繕,修繕 之費用含交通費及工錢等共新臺幣(下同)60,300元,之後 回到臺中,原告並進行系爭甲車之保養,費用為3,970元, 兩者合計64,270元,惟被告以試車名義將系爭甲車開走後, 即不願意支付上開款項,系爭甲車汽缸蓋(即黑斗)之前有 故障,但原告已經維修好了,所以105年7月22日去驗車時是 沒有問題的,其後被告於105年10月29日曾將系爭甲車送往 原告修車廠進行機油之更換,足見被告一直持續在使用系爭 甲車。其後106年被告曾把系爭甲車開回原告修車廠進行焊 接,因為有東西掉了,與維修無關,而106年5月4日則是被 告女兒之車輛(下稱系爭乙車)遭被告撞壞送至原告修車廠 維修,迨107年3月8日,被告之系爭甲車在路上故障,係透 過拖吊車拖回原告修車廠,希望原告協助維修,經查證是引 擎的下半部因緊急煞車而鍊條卡住或斷掉所致,然因被告積 欠原告前開修車款項尚未給付,故原告不願意進行系爭甲車 之維修,被告亦不將系爭甲車取走,迄今均放置在原告之修 車廠內。原告提出之維修單上所載之「阿宇」即是被告之暱 稱,原告之前替系爭甲車更換之零件都是壞掉才進行更換。 原告經屢次催討,被告均未理會,寄存證信函亦被退回,直 到107年11月14日烏日區公所之調解現場,被告始出面,然



仍未給付欠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4,270 元,及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原告之前105年7月19日維修系爭甲車之「黑斗」(即汽缸蓋 )時,未修理好,導致之後4、5天就發生問題,被告遂將系 爭甲車開至原告修車廠進行維修,並一放就4個月,原告才 檢查出原因,然後經被告同意送往彰化進行維修,彰化送修 回來後車子就可以使用了,當初是因為壓力開關、噴油嘴之 問題,必須送往彰化維修,但被告並未同意給付原告送修期 間支出之工資及交通費,被告確實還沒有支付這筆將車送往 彰化修理之費用,被告並不是不願意支付,只是認為系爭甲 車在修理後還是不時會產生問題,且應該是汽缸沒有修好才 會導致冒黑煙噴油嘴壞掉,車子從彰化修回來後,被告有把 車開走,並於106年把車開回原告修車廠焊接(非維修), 之後則是107年3月8日子在路上故障,請拖吊車將車拖回原 告修車廠後,原告卻不協助維修了,系爭甲車的汽缸一直會 漏水,原告一直沒有修理好這個問題,被告駕駛系爭甲車並 未緊急煞車,是開到一半車子就壞了,足見就是之前原告沒 有修理好所導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暱稱「阿宇」)長久以來均委託原告進 行其車輛之維修事宜,105年11月間,被告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系爭甲車)噴油嘴、壓力開關 發生故障,委請原告進行維修,然因此次之故障範圍非屬 原告之專業,故原告經得被告同意後,乃將系爭甲車送往 彰化之花旗維修廠,進行修繕,修繕完畢車子回到臺中後 ,原告並進行系爭甲車之保養,被告有試開系爭甲車確認 沒有問題,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該次送往彰化修車之費用 等情,有估價單、原告結業證書、檢定合格證書、汽車檢 驗員證、花旗汽車修配廠車輛委修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 8年度司促字第7911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121-1 25、149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屬實 。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之費用(含交通費及工錢等) 60,300元,及之後回到臺中後之保養費用3,970元,兩者 合計64,270元,被告卻迄今未付,且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酌之點主要為:1.被告應否支付原告上揭送往彰化維 修車輛之費用(含交通費及工錢等)及回臺中後之保養費 ?2.若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何?




(二)被告應支付原告上揭送往彰化維修車輛之費用(含交通費 及工錢等)及回臺中後之保養費。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稱委任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定 事務界定應提供勞務之範圍,就提供勞務之時、地點或處 理事務之提供,必須獲致一定之成果者,為委任契約;而 在約定處理一定事務之契約中,進一步約定負提供勞務義 務之債務人,關於該事務之處理,必須達到堪稱完成一定 之工作,並以該一定工作之『完成』界定其應提供勞務之 範圍者,為承攬契約。是兩者之區別乃在於當事人是否約 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 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有該約定者,為承攬;無約 定者,為委任。正因承攬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委任僅 以事務之處理為必要,故於報酬之給付亦有所不同,亦即 ,委任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則在 乎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 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因此, 委任僅須有服勞務之事實,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 ;而承攬若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
2.查被告將系爭甲車於105年11月間交由原告修理,依原告 估價單記載之各項修理項目及修理金額約定報酬(見本院 108年度司促字第7911號卷第14頁),其內詳載各項修理 品名、數量及金額等情,可徵兩造乃約定,原告為被告完 成系爭甲車關於噴油嘴、壓力開關之修理與系爭甲車之保 養,被告即按原告完成之工作給付報酬,其內容重在工作 完成之結果,非僅單純委託處理事務,故被告將系爭甲車 交由原告修理、保養之性質係屬承攬契約,足堪認定。縱 原告嗣將系爭甲車經被告同意後,送往彰化之花旗維修場 進行修繕,亦不影響兩造間成立之承攬關係,一旦系爭甲 車業經修理、保養完畢,被告即具有給付報酬予原告之義 務甚明。
3.查被告於105年7月19日時,因系爭甲車黑斗(即汽缸蓋) 故障等問題,將車送往原告之修車廠維修,原告購買汽缸 蓋新品後,替系爭甲車進行更換,嗣後系爭甲車並於105 年7月22日完成驗車,確認車況無虞,有估價單、購買零 件現金支出傳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127、147頁 ),足見系爭甲車於該次之維修結果應屬完成無誤。雖10 5年7月23日被告曾將系爭甲車送往原告修車廠維修,然該



次維修之項目係水箱及拆裝工資,合計1,600元,經原告 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估價單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97頁),與105年7月19日之汽缸蓋問題無關,兩 造亦同意就該次維修之費用一併與先前之維修費用合計入 8萬元整數計算(見本院卷第56頁),故被告辯稱:105年 7月19日修理黑斗(即汽缸蓋)後4、5天又發現問題,因 此把系爭甲車放在原告修車廠達4個月等語,並不實在。 蓋依照原告所提、載有被告親筆簽名之估價單據可知(見 本院卷第99頁),被告105年7月送修系爭甲車後,係於10 5年10月29始再將系爭甲車開回原告修車廠更換機油,自 105年7月19日原告修理系爭甲車黑斗、7月22日驗車完成 、105年7月23日修理水箱後,迄105年10月29日回廠換機 油期間,被告均持續使用系爭甲車,應堪認定。 4.次查,系爭甲車於105年11月14日經兩造同意送往彰化花 旗維修廠進行維修時,其汽缸部分是沒有問題的,單純只 是噴油嘴和壓力開關出現問題,其後返回臺中時,系爭甲 車已修復完畢,僅是恐需進行保養等節,經證人即花旗維 修廠負責人花聯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在105年 10、11月間原告是否有將系爭車輛送給你維修?)有的, 在105年11月14日進廠,105年12月9日出廠。因為我是專 修柴油共軌引擎的師傅,進廠時系爭車輛的噴油嘴的噴油 量過大一直冒煙,導致引擎不順,所以確認是噴油嘴和壓 力開關故障。」、「(問:你維修好後有試開車輛確認沒 問題,才通知原告來取車嗎?)有的。」、「(問:系爭 車輛修理好之後,有無需要再進行維修保養?)我修的噴 油嘴及壓力開關是不用,但是以開車輛的車況來看我會建 議要施作引擎的定期保養。」「(問:汽缸沒有修好會導 致噴油嘴壞掉的情形?)是沒錯,因為噴油嘴是裝在汽缸 蓋裡面,如果汽缸過熱溫度過高會導致噴油嘴噴油不順, 壓力開關是跟噴油嘴在一起的部分,所以也是同樣的道理 。」、「(問:系爭車輛進廠時看的出汽缸有無修好?) 進廠時我有確認車子的汽缸是沒有問題的,因為沒有過熱 ,我有試開高速公路沒有問題,單純是噴油嘴和壓力開關 的問題。一開始原告就有把系爭車輛的汽缸蓋修好了,後 來沒有辦法修噴油嘴和壓力開關才送來我這裡修,我修好 後也有試開高速公路確認沒有問題才通知原告來牽車。」 、「(問:當時系爭車輛汽缸有漏水嗎?)當時進廠的時 候確定汽缸沒有漏水,離廠的時候也沒有,我一定是有檢 查過才敢高速行駛」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44-146頁) ,兩造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被告更陳稱:「



我的車都很好開,單純只是冒黑煙才去原告那裡維修...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堪信為真。而系爭甲 車經送往彰化花旗維修廠修復完成後,返回臺中,原告並 進行相關之車輛保養,共支出3,970元,有估價單影本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頁),足見原告確實已經完成自被 告處承攬而得,修復系爭甲車噴油嘴和壓力開關,及保養 車輛之工作內容。被告事後辯稱:原告一直沒有把車修好 、系爭甲車之汽缸一直會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 ,欠缺憑據,並無可採。被告依照雙方之承攬契約,應依 法就原告完成工作一情,盡給付報酬之義務。
5.證人即被告之員工林阿彬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原告動手 腳把系爭甲車之汽缸換掉,導致噴油嘴和壓力開關壞掉, 從彰化送修回來後,系爭甲車亦未修理好等語(見本院卷 第143頁),然其所為上揭證言均係聽聞被告所述而來, 經證人林阿彬證述「據被告告訴我」、「被告說沒有修理 好」、「被告跟我說是汽缸的問題溫渡過高」等語歷歷( 見本院卷第143頁),並非其親身見聞而得,且無其他之 資料可佐,難以採憑。再證人林阿彬身為被告之員工,自 104年起即住在被告之公司(見本院卷第142頁),對於系 爭甲車之性能又曾表示讚許而稱:「這台車我也有開過, 性能還不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核與被告 自陳:「我的車都很好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相 符,足徵系爭甲車應無被告所指「一直沒修好」、「107 年3月車子會壞掉,是因為車子之前都沒有修理好所導致 的」、「汽缸沒修好才會導致冒黑煙噴油嘴壞掉」(見本 院卷第76、144、147頁)之情事,被告以之為由,拒絕給 付原告前開送往彰化維修噴油嘴、壓力開關之費用,以及 之後返回臺中之保養費,並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甲車送往彰化維修之費用,及之後返回臺中進行保養之 費用,均有理由。
6.復依兩造間之維修紀錄、估價單據可悉,系爭甲車於自彰 化維修返回臺中後,除了返回時原告進行的車輛保養外, 於106年間均無任何維修之紀錄,僅有106年間因東西掉了 ,請原告協助進行焊接之情形,並非修理,經原告、被告 分別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57、75頁),並有估價單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頁),應認屬實。至於106年5 月4日原告以被告名義開立之維修估價單,則係針對被告 女兒所有之系爭乙車,所進行之維修事項,有該估價單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7、58、75-77頁),應屬信實。益見自105年底,



系爭甲車送往彰化維修、返回臺中進行保養後,該車之車 況均屬良好,係遲至107年3月8日始出現狀況,被告執以 認定該次107年3月之車輛故障,係肇因於前次送修彰化未 完成修復之結果,缺乏依據,亦與常情有違,無法採認。(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承攬報酬為55,970元。 1.系爭甲車經送往彰化花旗維修廠進行噴油嘴及壓力開關之 維修,共支出38,800元,有花旗汽車修配廠車輛委修單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9頁),並經證人花聯發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問:在105年10、11月間原告是否有將系 爭車輛送給你維修?)有的,...我們的維修費用就是如 同車輛維修單上的金額38,800元,這也是我向原告收的錢 」、「(問:一搬修車業修車廠間相互委託修車的習慣是 會加計交通費ˋ其他費用給車主負擔嗎?)一般都會照原 本委託其他車廠修車的實際價錢加收一、二成的交通費用 及公司管銷費,總之一些雜費加起來就是實際的修車費再 加一、二成」、「我確實只換了四枝噴油嘴沒有換壓力開 關,詳如車輛維修單所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4-14 6頁),兩造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是該次系爭 甲車送往彰化維修,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維修費,倘無 另行約定,理應以證人花聯發向原告收取之成本價38,800 元,再加收一、二成之費用支應交通費或其他費用,始符 事理之常及業界慣例。即噴油嘴一支8,500元,以加收兩 成之比例計算後為10,200元,一共4支,共40,800元;工 資及拆裝4,500元,以加收兩成之比例計算後為5,400元; 而加油費300元之部分,原告並未為加成之主張,故爰以 原告請求之範圍為認定,亦屬有理由。另壓力開關之部分 係由原告所購買,成本價約4,800元一情,經證人花聯發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原告並未 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壓力 開關之費用5,500元,並未逾越成本價加二成比例計算後 之金額5,760元,故應認該部分原告之主張尚屬合理,為 有理由。承上,依一般修車業界慣例,原告所得向被告請 求之送修彰化維修費應為52,000元(40,800+5,400+300 +5,500=52,000)。
2.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甲車彰化送修所開立之估價單上金額 ,係經被告同意,兩造已成立合意(見本院卷第147頁) ,並表示「被告沒有不同意過原告之報價,只是沒付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然原告所認知之被告「同意 」一節,是否來自於被告親筆簽名之認可,抑或明確之口 頭承諾,均屬未明,實無證據可佐,難認為真;況以原告



所陳105年4月至7月底被告將系爭甲車送修之狀況審之( 見本院卷第56、95-97頁),被告即係對於原告之報價不 同意,進而為減價之說項,始導致最後原告同意收取8萬 元整數,作為該段期間內維修之總報酬數額,被告對於原 告之報價確實「並未每次均同意」甚顯,前揭原告所陳被 告已經同意本件彰化送修之維修費報價等語,並無憑據可 佐,亦經被告爭執在卷,無法認定為真。再者,本次維修 之費用,實際上亦是彰化花旗維修廠維修完成後,向原告 請款,原告始知維修之成本價格,衡情並無事先與被告約 定價額之可能,事後原告逕為成數之加計,又無從證明已 經兩造合意之約定,故於此欠缺兩造約定、又無法證明被 告同意報價之情形下,應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以 一般車輛維修業界之慣例成數為限,始屬合理。 3.至於系爭甲車彰化送修返回臺中後,原告所為之車輛保養 費用,有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綜觀 全卷,自始未見被告就此筆保養之費用為任何之爭執(見 本院卷第57、58、75-77、141-147頁);且證人花聯發亦 證述系爭甲車確實具有進行保養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 14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費用3,970元,應 屬必要,且有理由。
4.合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維修保養費用等,於55,970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 攬工作之完成係屬兩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 可明,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 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 疵,仍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依民 法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請求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 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得請求減少報酬、償還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而已。又完 工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 用之程度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 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 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查原告承 攬系爭甲車之修繕工作均已完成,倘被告認為原告承攬之 工作完成後有瑕疵,致生損害,而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應依法舉證後,進一步向原 告請求,而非拒絕給付原告報酬至明,被告既已於105年 12月9日系爭甲車自彰化花旗維修廠車廠後,即試車、取 回系爭甲車使用,迄107年3月8日系爭甲車始因故障送往 原告修車廠檢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甲車105月11 月中送彰化維修至12月間返回台中保養之維修、保養承攬 報酬55,970元,即有理由。被告抗辯系爭甲車未完修,其 修車費用請求權尚未發生,而拒絕給付修繕費用云云,核 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報酬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於107 年間聲請調解,107年11月14日兩造均出席臺中市烏日區 調解委員會(見本院卷第55、59頁),被告知悉原告之請 求,迄今仍未給付,其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調 解翌日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 保養款項55,970元及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64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日旅費564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