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邱柏螢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吳志超
訴訟代理人 梁敬德
宋寶瑞
卓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間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被告以108年7月18日中市環秘字第1080068619號函檢附拒絕 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乙節,有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19至25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 家賠償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4年7月6日起任職於臺中客運,為臺中 客運的駕駛司機,於108年5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天氣晴 ,駕駛車號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 區產業道路「連坑巷」附近(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路面淤 泥未清理乾淨,致系爭車輛滑落右側水溝及擦撞山壁,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因被告為系爭路段之清潔維護機關,未能清 潔管理好路面,致系爭車輛車損,原告需賠付臺中客運車輛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及拖吊費用6,000元, 受有14萬1,000元之損害,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 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負有臺中市道路清潔維護及廢棄物清理之異物,以維 護道路行車往來之安全,惟路面如有臨時出現之異物存在(
如落石、往來車輛掉落物),乃屬偶發、外來事件,因行政 資源有其極限,事實上無從24小時隨時派員監看本市各道路 路面是否疑有砂石或不明物體等異物。系爭路段屬偏遠山區 產業道路,非屬北屯東清潔隊主工區、副工區範圍。北屯東 清潔隊至少每兩週一次派員進行定期巡檢。108年5月13日、 14日及25日、28日曾就連坑巷產業道路進行巡檢,針對路面 明顯廢棄物進行處理。故被告就系爭路段之清潔維護,應認 已達適當且必要之程度。且本案事故發生前,並無民眾或其 他單位向被告通報系爭路段路面有淤泥之情形,故系爭路段 遺有淤泥之偶發事故,被告無從知悉而及時採取排除措施, 難認被告管理有欠缺。
㈡其次,原告亦無從舉證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其行將系爭路 段時,因路面遺留的淤泥所致,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與 系爭路段之管理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依國 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9頁,配合判決書之製作, 於不影響要旨下,調整或更正部分文字用語):㈠、原告自104年7月6日起任職於臺中客運,為臺中客運的駕駛 司機,於108年5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天氣晴,駕駛車號 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產業道路 「連坑巷」附近(下稱系爭路段),為下坡路段,連續轉彎 ,系爭車輛右側前後輪,滑落右側水溝,系爭車輛擦撞山壁 ,造成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破裂、右側玻璃破裂、右後側邊 擦傷,右後燈罩破裂、後保險桿凹陷(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 )。
㈡、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並未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且系爭車輛 上乘客已在上一站下車,滑落水溝時,車上並無乘客,無人 受傷,並未報警。當天系爭車輛係由拖吊車吊走。㈢、系爭車輛滑落右側水溝之現場照片7張,系爭車輛滑落水溝 處是一下坡路段,小轉彎山路,滑落前路面有遺留些許淤泥 。(見本院卷第43至46、55頁)
㈣、系爭路段由被告北屯東清潔隊負責道路清潔維護。㈤、系爭路段屬偏遠山區產業道路,非屬北屯東清潔隊主工區、 副工區範圍。北屯東清潔隊至少每兩週一次派員進行定期巡 檢。108年5月13日、14日及25日、28日曾就連坑巷產業道路 進行巡檢,針對路面明顯廢棄物進行處理。
㈥、本案事故發生前,並無民眾或其他單位通報系爭路段路面有 淤泥之情事。原告發生事故後,被告迄今並無接獲通報其他 車輛在系爭路段發生事故。
㈦、系爭車輛之車損,臺中客運提出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為13萬 5,000元,及拖吊費用6,000元。(見本院卷第67頁)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 存有瑕疵而言,至管理有欠缺,則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 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 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 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 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 ,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 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 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 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 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 72號、72台上318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路段由被告北屯東清潔隊負責道路清潔維護,屬偏遠山 區產業道路,非屬北屯東清潔隊主工區、副工區範圍乙情, 業據被告提出108年度北屯東隊清掃路段工區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因行政資源有限,被告雖為系爭路 段之清潔管理單位,惟被告所轄道路有多條,被告之道路打 掃人員之配置及清掃頻率,係根據不同之路段、區段評估訂 立。而淤泥、碎石塊常因風吹或行人腳步踢移,而變動位置 ,故路面遺有淤泥、碎石乃屬偶發情事,於人力配置上實無 從要求被告24小時隨時巡查以排除此偶發事故。被告考量其 人力限制下,每二週派員進行定期巡檢,於108年5月13日、 14日及25日、28日曾就連坑巷產業道路進行巡檢,有108年5 月13日、14日及25日、28日掃路班工作日誌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47至50頁)。參以廢棄物清理法並未明確規定道路清 潔的程度。就此臨時形成,且少量、細微淤泥,實無從要求 被告須24小時隨時巡查以排除之。可認被告已盡相當之「一 般性清潔」管理義務,尚無缺失之處。
⒉其次,道路係屬公眾隨時可使用之空間,道路上是否遺有淤 泥,乃屬偶發、外來之事件,為不定時、不定點,非被告或 任何人所可事先知悉。在原告108年5月22日發生本件事故前 ,並無證據顯示有民眾陳情或其他單位通報被告系爭路段有 淤泥導致事故,需被告為清潔處理,被告早已知悉的情況下 ,卻怠為處理的情況。而原告發生本件事故後,並未報警, 亦未第一時間通報被告處理,被告係於108年6月21日收到原
告國賠申請狀後始知悉本件事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 告知悉後至現場勘查,道路已相當清潔,有被告現場照片所 示(見本院卷第41頁),可認被告知悉後,亦即時至現場準 備採取「經通報之特別清潔」,在可期待之時間內,就防止 危險損害發生,已採取妥適之因應措施。
⒊基上,難認被告管理有欠缺。
㈡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 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 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在公有公共 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 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 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係因系爭路段上遺有淤泥,致其車輛打滑後,自 撞山壁等語。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事故當日現場照片,可知 當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路面上靠近水溝處有些許淤泥 ,是否足以造成行車往來之危險,尚屬有疑。
⒉其次,本案事故發生前,並無民眾或其他單位通報系爭路段 路面有淤泥所致車禍事故。原告本件事故後,迄今被告亦無 接獲通報其他車輛在系爭路段發生事故乙情,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故系爭路段案發當日時之些許淤泥存在(見本院卷第 43至46頁),通常不致於發生車輛打滑自撞山壁之損害。 ⒊基上,難認原告所受損害,與系爭路段上遺有些許淤泥,有 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4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