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國簡字,108年度,2號
TCEV,108,中國簡,2,2019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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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李仁豪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武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 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 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此為訴權存在必備 之要件。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業已先以書面向被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之賠償義務機關為請求,有該機關即被告 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是原告已踐行先以書面向賠償義 務機關請求之協議先行程序,則原告自得對被告提起依國家 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之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16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立 德派出所(下稱立德派出所)提告妨害名譽(信用),由被 告偵查隊偵查佐江小姐承辦,江小姐於106年8月30日則來電 告知原告稱經查對方IP為網咖,因此找不到對方,所以要結 案,原告詢問江小姐前查得IP資料為一段時間或僅與原告報 案內容相關之時間,江小姐稱為一段時間,原告因此請江小 姐再查相關時間前後之IP,然為江小姐拒絕。因原告所提供 之遊戲截圖可見妨害原告名譽之玩家名稱下方有所屬地區為 臺中縣大甲鎮新美里之資訊,此與原告前另案妨害電腦及違 反個資法之被告楊松穆(下稱楊民)地址相關,故請江小姐 傳喚之,然仍遭江小姐拒絕。被告之拒絕賠償理由書中所稱 經分析相關資料後,發現均為無法續查之網咖及他國網域, 上開說法不清不楚,原告認屬江小姐沒查清楚,可能已觸犯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滅證罪等罪嫌。被告偵查佐江小姐不查 其他IP及其他資料,是否有針對原告提供之相關資料調查其 他IP,亦屬不詳,且被告當可續至網咖查訪,然未為之,故 建請法官調查並確認是否為網咖。又登入遊戲需相關帳號及



密碼,無論於何處登入遊戲均可產生關聯,故查詢其他IP是 有必要性的。被告仗勢欺壓人民之劣行令人憤怒,這些員警 侵害人民權益,應繩之以法,否則將有更多民眾受害。另浮 動IP若使用於電腦遊戲中,因浮動IP之數字會變動,使用一 段時間會自動斷線再重新配發,網路上搜尋約為3天左右, 使用者須重新連絡使用軟體或硬體如IP分享器,會造成程式 中斷,故正常以言,網咖基於商業用途不太可能使用浮動IP ,而應為固定IP,是若查得網咖之IP數字與其他IP數字不符 ,則其他不同數字之IP即應非網咖所使用,則依該等IP查詢 ,即有找到人之機會,因該等IP即可確認地址。原告先前曾 提告其他妨害名譽等案件,被告即係如此找到人,可見本件 被告僅想結案,不想找人。原告之前另案有請調查局辦過妨 礙電腦使用罪均能查到人,而同一被告也被江小姐調查過卻 沒查出,只是該案又遇到奇怪的檢察官不傳被害人即原告到 庭,亦明知故意隱匿該被告已再犯且遭原告提告3次之事實 ,且未與被害人即原告和解,竟即輕易為緩起訴處分,原告 建請法官將案件移送調查局或請調查局協助調查,即可證江 小姐係故意不查,而有故意湮滅或隱匿之情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固規定公務員怠於執行職 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然該規定請求國家 賠償,仍以受有不法之侵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依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00條第1項規 定,案件未經調查且非必要,不得任意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 。查原告所指楊民為請求權人連結其他訴訟案件之被告,係 臆測推論,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證實楊民與請求權人( 指原告)所報之妨害名譽(信用)有關,故被告偵查佐未通 知楊民到案說明,並無不法可言。又經偵查佐受理原告報案 後,即發文網路公司調查所指帳號及涉案時間IP上線紀錄及 會員申登資料(含多重帳號及手機認證等),經分析相關資 料後,發現均為無法續查之網咖及他國網域,因無法續查, 遂將案件簽陳暫存,俟有其他新事證後,再行調卷偵辦,故 被告員警依法偵辦該案,已善盡調查職責,並無怠於執行職 務之情,故與上開國家賠償法之成立要件不符,原告所為本 件請求,應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於106年7月16日至立德派出所提告妨害名譽



(信用),由被告偵查隊偵查佐江小姐承辦,江小姐於10 6年8月30日則來電告知原告稱經查對方IP為網咖,因此找 不到對方,所以要結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報案三聯單及 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 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 而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國家賠償法責任,須以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者,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 利遭受損害者,國家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國家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 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 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 ,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且國家賠償 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 民法規定。」,而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 利為成立要件;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始負 賠償責任。且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 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2316號著有判例。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或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為限,民法第195條亦有明定。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 2項規定國家賠償之態樣有下列2種情形:㈠公務員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㈡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 ;是原告所陳既係被告承辦人員執行職務時有前述情形之 一,而應使被告負國家賠償之責,則本件爭點當為(1) 被告所屬員警於偵辦上開事件之過程有無故意或過失為不 法侵害,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2)被告有無何自由或 權利因此遭受損害之情?
(二)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 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 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 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 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 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704號判例謂:「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 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 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 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 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 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 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 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 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國家賠償損害。」,是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 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 ,自有其適用,惟與首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 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 意旨,應不予援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著有 解釋文。依該解釋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 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指法律規定之 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 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 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 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 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 或權利遭受損害者而言。若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之事項僅為原則性之規定,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 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基於本身之職權,採 取如何之因應作為,尚有裁量餘地,僅因疏失而非怠於執 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被害人自不 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警察為制止或 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 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對警察機關應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之事項僅作原則性之規定,該條所謂「得」,應 指警察機關得本於職務裁量權,斟酌事實狀況,採取必要 之措施。亦即警察對於實際發生之案件,應如何行使職權 或採取如何之偵查作為,法律賦予判斷裁量之餘地,以應 付警察所可能面對之各種不可預測之狀況或案件;而非明 確規定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報案後,只能根據民眾報案內容 ,採取相對應之作為,毫無裁量之餘地。蓋任何刑事案件 之發生,不可能有完全之犯罪手法,警察機關如果不能針



對犯人之犯罪手法,採取各種偵查作為,即可能無法破案 ,而必須與時俱進,隨著社會之進步,犯罪手法之不斷更 新,採取各種相對之對策,如此才能真正保障人民權益, 維持公共秩序,保障社會安全。查原告主張被告偵查佐江 小姐於查詢原告所提報案之IP資料後,固曾將其調查結果 向原告電稱經分析相關資料後,發現均為無法續查之網咖 及他國網域,故欲結案無訛;然被告偵查佐應仍可續查原 告報案前後之其他IP資料,當可找到人,且原告請被告偵 查佐查詢該等IP是否與另案楊民之地址相關,並請江小姐 傳喚楊民到案,仍遭江小姐拒絕,是被告公務員江小姐顯 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查,被 告機關既已於原告提出上開申訴內容後,陸續發函查詢相 關IP,並將查得上開偵查結果電告原告,已如前述,且被 告查得原告所指IP確為無法續查之網咖即某資訊社等情, 亦有被告所提相關偵查資料含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可參 ,已堪認被告公務員尚無故意或過失為「不法」侵害或怠 於行使職務之可言。再者,被告辯稱依警察偵查犯罪手冊 第100條第1項「案件未經調查且非必要,不得任意通知犯 罪嫌疑人到場」之規定,原告所指楊民為請求權人即原告 連結其他訴訟案件之被告,係臆測推論,無任何直接或間 接證據可證實楊民與請求權人即原告所報之妨害名譽(信 用)有關,故被告偵查佐未通知楊民到案說明,亦無不法 可言等情,依上開規定及實務意旨,亦當認屬合法有據, 蓋以原告既未能提出伊所指楊民與上開案件有涉之相關直 接或間接證據以供被告偵查佐為相關調查,則被告依上開 規定不予查調楊民相關資料是否與原告所指IP等相符並進 而通知其到所製作筆錄等程序,當顯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行 為或怠於行使職務之情甚明。從而,被告公務員既難認有 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行為或怠於行使職務之情,如前 所述,自已無對原告造成何種損害而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所述國家賠償構成要件相當之餘地,是原告依此對 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已屬無據。
(三)又按訴訟等基本權利,應著重於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循正 當法律程序請求救濟之權益而言。例如訴訟權所重視者, 為當事人在法院起訴、應訴之程序保障,以及法院公正性 中立性之確保。因此,訴訟權之核心內容,應指訴訟救濟 之起訴合法要件、審級救濟制度、程序及相關要件,藉由 法定程序使之符合一般民主法治國家所遵循之原則,諸如 審判獨立、公開審理、言詞辯論、攻擊防禦方法之對等, 以法院組織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等



關於組織與程序之成文法律來明確規範訴訟制度之實際運 作。倘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依法定程序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並於不服裁判時循審級制度加以救 濟,其訴訟權尚難謂受有侵害。復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 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必須以有權利遭受侵害為要件。 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 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民事上侵權行為亦以權利受有 損害為要件。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即便認定原告所指被告有不法侵害或怠於行使 職務之行為等主張屬實;然而,原告自始既未能敘明伊因 被告不法侵害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而受有何自由或權利 之損害,且未舉證證明伊因此所受該等自由或權利之損害 結果與被告上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規定 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益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為本件國家 賠償,顯與國家賠償法所定「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構 成要件亦屬未符,當嫌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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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