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勞簡字,108年度,8號
TCEV,108,中勞簡,8,201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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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洪秀寬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
被   告 紀曼淇即青蚵嫂餐飲企業


被   告 趙藝芸即青蚵嫂餐飲企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紀曼淇即青蚵嫂餐飲企業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紀曼淇即青蚵嫂餐飲企業應提繳新台幣肆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至勞工保險局所設原告個人退休金帳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紀曼淇即青蚵嫂餐飲企業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紀曼淇即青蚵嫂餐飲企業以新台幣伍萬捌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⑴被告被告紀曼淇即青蚵嫂餐 飲企業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萬443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紀 曼淇即青蚵嫂餐飲企業應提繳4萬1976 元至勞工保險局所設 原告個人退休金帳戶。嗣於民國108年7月3 日追加被告趙藝 芸即青蚵嫂餐飲企業,聲明同為上開⑴⑵之備位聲明,合於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1.原告前於105年8月2日起至107年10月22日止之期間,受僱於 被告紀曼淇即青蚵嫂餐飲企業(原證1 ),擔任外場服務人 員。該餐飲企業夏天從事快炒生意,冬天則經營羊肉爐,原 告受雇期間,每天工作時間自下午5時起至隔天凌晨2時止, 共計9小時,月休4天,薪資按實做日數以每小時150 元計算 。故大月31天,每月薪資為3萬1590元(9×130×27=31,59



0),小月30日則每月薪資為3萬0420元(9×130×26=30,4 20)。距被告紀曼淇即青蚵嫂餐飲企業於107年10 月間起, 因經常更改上、下班時間,致原告無法配合而有遲到之情事 ,因此遭被告以遲到為由逕自扣薪(原證2),嗣於107年10 月22日遭被告以原告上班遲到為由資遣原告,當月之薪資亦 算至該日止(原證2 )。爰依請求被告紀曼淇即青蚵嫂餐飲 企業給付下列款項金額①預告工資:2萬3400 元(依勞動基 準法第16條計算)原告工作年資2年2月,可請求20日之預告 工資(130×9×20=23,400)。②資遣費:3萬2955 元(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計算式:130×9×26 ×0.5×2+130×9×26×0.5×2/12=32,955 )。③未給付 之獎金:3,600元(註:嗣於108年4月19 日審理時,主張此 部分僅請求1,800元)。④原告於任職2年2 月之期間,被告 紀曼淇即青蚵嫂餐飲企業未依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亦未 依規定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茲以原告每月月薪3萬 0420 元為準,依法應以3萬1800元為投保薪資(原證3),每月按 投保薪資6%之金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因被告紀曼淇青蚵嫂餐飲企業均未提繳,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紀曼淇即青蚵嫂餐飲企業提繳至原 告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金額共計4萬1976元(計算式:3 1,800×6%×22=41,976 )。⑤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賠 償:11萬4480元。原告任職於被告紀曼淇即青蚵嫂餐飲企業 2年2月之期間被告紀曼淇即青蚵嫂餐飲企業未依規定為原告 加保勞健保,致原告於遭資遣後,無法據以向勞保局申請按 投保薪資60%最高6個月之失業給付損害,茲以小月每月26天 之每月薪資3萬0420元,依法投保薪資為3萬1800元(原證 4 )計算。則被告紀曼淇即青蚵嫂餐飲企業未幫原告投勞保, 造成原告無法申請之失業給付之損害共計11萬4480元(計算 式:31,800×60%×6=114,48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 侵權行為之規定為此部分之請求。
2.被告青蚵嫂餐飲企業之負責人前為趙藝芸,若鈞院認為應列 被告趙藝芸即青蚵嫂餐飲企業為本件當事人,則追加被告趙 藝芸即青蚵嫂餐飲企業為備位聲明當事人。
3.訴之聲明:⑴先位聲明:①被告紀曼淇即青蚵嫂餐飲企業應 給付原告17萬4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紀曼淇即青蚵嫂餐飲企業應 提繳4萬1976 元至勞工保險局所設原告個人退休金帳戶。⑵ 備位聲明:①被告趙藝芸即青蚵嫂餐飲企業應給付原告17萬 4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②被告趙藝芸即青蚵嫂餐飲企業應提繳4萬 1976



元至勞工保險局所設原告個人退休金帳戶。
三、被告2人之抗辯:
1.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不同之負責人即為 不同之權利義務之主體。查青蚵嫂餐飲企業之經營型態乃獨 資,且於107年12月20日前,其負責人為趙藝芸。107年12月 20日後,始變更為紀曼淇(被證1 )。是原告與被告紀曼淇青蚵嫂餐飲企業間,未曾存有雇傭關係。
2.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被告紀曼淇即青蚵嫂餐飲企業間存有 雇傭關係,被告紀曼淇即青蚵嫂餐飲企業乃依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2款、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請 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查原告經常性遲延到,屢經被告紀曼 淇即青蚵嫂餐飲企業告誡、減薪,仍未改善,造成被告對員 工管理人之困難及人力調度之安排,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甚明,被告紀曼淇即青蚵嫂餐飲企業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另原告於107年1 0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 辱罵店長訴外人楊朝坤(內容如被 證3 所示),客觀上已達重大侮辱之情事,被告青蚵嫂餐飲 企業亦得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
3.對於原告主張未給付之獎金1,800 元,願意給付。另對於原 告主張提繳4萬1976 元至原告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之請求 ,亦不爭執。
4.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領失業給付須具 備:①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 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②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之意願。 ③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 日內仍無法就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然原告並無向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並接受推介就業。且原告之離 職是否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亦有 疑慮。是原告自不得請求失業給付。
5.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蓋約 定之內容,具有法律規範效力之意義如何,在當事人間若 無爭執,無論該內容,客觀上如何被了解,亦不管客觀上 是否具有歧義性,仍以當事人共同主觀意思為準。即使有 爭執,當事人若能自主,或透過第三人的協助,就約定內 容的規範意義,達成共識,亦應以此共同理解的意義為準 。然契約有解釋之必要,而又能確認雙方主觀共同的意思



,並不多見,約定內容所具有的法律規範意義,當事人意 見不一致,勿寧占多數之情事。此時即須要為契約客觀之 解釋,我民法雖無類如德國民法第157 條之規定(強調契 約之解釋,應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然實務及學 說亦依民法第9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解釋)(按意思表示 與契約仍有不同,兩者之解釋當即有差別)為解釋契約內 容之形式解釋規則(註:與所謂實質解釋規則不同)。並 綜合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39 年 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及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 旨以觀可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 於文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如何?又應斟酌 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 ,而本於經濟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換言 之,契約既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方法 ,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 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闡 釋性解釋)。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 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 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 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 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經查 ,原告受僱於青蚵嫂餐飲企業青蚵嫂餐飲企業僱佣原告 為員工,雙方於意思表示合致時,依常情均無因青蚵嫂餐 飲企業負責人之更換,即為僱佣契約之終止之合意。是以 ,原告及青蚵嫂餐飲企業雙方,均係以青蚵嫂餐飲企業為 僱佣人,而非以青蚵嫂餐飲企業之負責人為僱佣人甚明。 故而,青蚵嫂餐飲企業之負責人雖嗣後變更為紀曼淇,仍 不影響被告紀曼淇即青蚵嫂餐飲企業為本件原告所主張之 僱佣人。至於紀曼淇趙藝芸間就讓與青蚵嫂餐飲企業, 其2 人間之權利、義務為其內部之關係,自與原告無涉。 是原告備位聲明部分,本院勿庸審理,核先敘明。(二)按於勞務關係中,僱主為了提升人事經營之積效,有必要 統一設定工資、工作時間等勞動條件,同時亦須明文規定 勞工應遵守之服務紀律,此種勞工須共同遵循之規範,即 為工作規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紀曼淇即青蚵嫂餐飲企業雖以原告任職期 間,經常性遲到之情形,如107年4月原告僅有2 天未遲到 ,107年7月僅有3天未遲到,107年8月僅有2天未遲到,10 7年9月僅有1天未遲到(被證2)為由,主張原告違反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被告紀曼淇即青蚵嫂餐飲企業就遲 到時間之長短、期間,未設有如何處分之細節,自屬就此 部分尚未設有詳細工作規則之內容。雖受僱人之給付不得 遲延,惟究難以未有明確規定之工作規則,即由僱佣人片 面認定存有情節重大之情事。是以,縱認(假設語氣)原 告任職期間存有被告紀曼淇即青蚵嫂餐飲企業所指遲到之 情事,然就如被告紀曼淇即青蚵嫂餐飲企業所稱,亦履為 告誡、減薪,則無論就被告紀曼淇即青蚵嫂餐飲企業主觀 之認定,或由客觀之情事觀之,縱如(假設語氣)原告存 有上開遲到之情事,亦尚難謂已達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 紀曼淇即青蚵嫂餐飲企業以此為由,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第4款規定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於法即有未合。(三)查原告任職被告紀曼淇即青蚵嫂餐飲企業之期間係自 105 年8月2日起至107年10月22 日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 。則不論兩造間終止契約之原因為何,然兩造間自107 年 10月23日起即未存有勞動契約關係已明。則不論原告於10 7年10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訴外人楊朝坤(被證3)所示 內容,是否有重大侮辱之情事。然兩造間於該時既已無勞 動契約關係,則被告青蚵嫂餐飲企業何來以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終止勞動契約主張。是被告青蚵 嫂餐飲企業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亦有未合。
(四)按僱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 預告期間,繼續工作一年以上者,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 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紀曼淇即青蚵嫂餐飲企業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既不合法。原告亦不願繼續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則依上開規定觀之,於僱主存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定 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尚須為預告,則舉重以明輕,被告 紀曼淇即青蚵嫂餐飲企業欲終止勞動契約,更須為預告甚 明。查原告自105年8月2日至107年10月22日止,每日薪資 為1,170元(130×9=1,170),業據被告所不爭執( 108 年5月22 日審理筆錄),原告於被告紀曼淇即青蚵嫂餐飲 企業之繼續工作之期間為2年2月,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 告紀曼淇即青蚵嫂餐飲企業依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亦 需給付原告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則原告請求被告青蚵嫂 餐飲企業給付20日即2萬3400元(1,170×20=23,400)之 預告工資,於法尚屬有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次按,勞工適本條例(註: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依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 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紀曼淇即青蚵嫂餐飲企業既於 原告未具勞基法第12條1項第2款、第4款之情狀下於107年 10月22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其終止契約之行為 ,已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原告亦已起訴表明不欲再 與被告維持勞動契約關係,是堪認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為由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已明。查原告係自 105年8月2日受僱於被告,迄107年10月22日離職乙情,已 如前述。是原告受僱於被告紀曼淇即青蚵嫂餐飲企業之期 間為2年2個月又11日,參酌勞基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則原告以2年2個月計算年資 ,自屬適法。而按,原告於上開任職期間之月平均工資主 張依3萬0420元(註:小月30 日)(130×9×26=30,420 )計算,亦據兩造所不爭執(同上審理筆錄)。是依上開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可得請求之資遣 費為3萬2955元【計算式:(30,420×0.5×2)+(30,42 0×0.5×2/12)=32,955元)。(六)再按,勞動基準法舊制為「企業退休準備金專戶」制度, 勞退新制則是「勞工個人退休專戶」制度,二種制度的財 產歸屬權完全不同。勞動基準法舊制係「退休金準備金性 質」,如勞工未達退休條件,雇主並無給付責任;勞退新 制則是單純的「退休金性質」,屬勞工個人所有。由於「 退休金準備金」與「退休金」不同,「退休金準備金」是 公司依其員工薪資總額遂年提繳累積的,無法切割為個別 勞工所有,因此無法將勞動基準法舊制中的「雇主應按月 提撥退休準備金」直接轉化成勞退新制「雇主應按月提撥 退休金至勞工個人帳戶」。而按,雇主未依本條例(註: 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任職2年2月之期間,被告紀曼淇即青蚵嫂餐飲企業未依 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亦未依規定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 金,原告主張以每月月薪3萬0420元為準,依法應以3萬18



00元為投保薪資(原證3),每月按投保薪資6% 之金額為 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紀 曼淇即青蚵嫂餐飲企業提繳至原告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金額共計4萬1976元(計算式:31,800×6%×22=41,97 6 ),此數額亦為被告紀曼淇即青蚵嫂餐飲企業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七)末按,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 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之意願,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 日內仍無法就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為失業保險給付 之請領條件,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明有明文 。以上條件(註:非民法第99條至102 條之條件,實係要 件之意),為被保險人申請失業保險給付充分且必要之要 件。本件原告被保險人雖因被告紀曼淇即青蚵嫂餐飲企業 未為其投保,而未能具有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 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之要件。然原告被 保險人並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是縱認被 告紀曼淇即青蚵嫂餐飲企業已為原告投保,然原告既未為 上開行為,亦無從依上開規定,申請失業保險給付。是以 ,自難以被告紀曼淇即青蚵嫂餐飲企業未為原告投保,即 謂原告受有上開損失。故而,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 款固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然原告 所謂受有上開失業保險給付之損失,與被告紀曼淇即青蚵 嫂餐飲企業未為投保之行為間,即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而為此部分之主張、請求,於 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無從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紀曼淇即青蚵嫂餐飲企業給付預 告工資2萬3400元、資遣費3萬2955元及未給付之獎金1,80 0元,合計5萬8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 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另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紀 曼淇即青蚵嫂餐飲企業提繳4萬1976 元至勞工保險局所設 原告個人退休金帳戶,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加 主文第2 項。至逾此範圍外之其餘請求(即未給付之獎金 1,800元、失業保險給付之損害11萬4480 元),於法即有 未合,無從准許,自無理由,爰為判決如文第3項所示。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紀曼淇即青蚵嫂餐飲企業之聲



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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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