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勞簡字第74號
原 告 林仕乾
被 告 泓益伸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有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泓益伸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9,861元(本院卷第15頁即原證一所示,工
資為196,572元、資遣費84,028元、代墊款29,261元),並歸還
被告私人物品一批(即貨架三座《下稱系爭貨架》、印章一枚《
下稱系爭印章》)等,依原告起訴狀內容所載,本件之訴訟標的
分別為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309,861元、系爭貨架、系爭印章等
,又系爭貨架之價值參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為18萬元(本院卷
第43頁),至系爭印章係原告出於信任而交付被告處理財務、帳
務相關管理,此涉及系爭印章所表彰對於被告財務管理,系爭印
章原告因訴訟所得受之利益顯與財產權之行使有關,固屬財產權
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
定之,惟原告起訴並未載明系爭印章之客觀現值,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9月19日函原告於文到五日內查報,該函業已合法送達原告
,然原告逾期迄未查報,是系爭印章之訴標的價額因無從估算為
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之,
,而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之
訴標的價額核定為2,139,861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2,186元,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其中196,572元部分,係因
給付工資而涉訟,此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
收裁判費2分之1即1,019元(計算式:22,186×196,572/2,139,8
611/2=1,019,元以下4捨5入),是本件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21,167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3,310元,原告應補繳不足之
第一審裁判費17,8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17,857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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