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勞小字,108年度,28號
TCEV,108,中勞小,28,201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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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勞小字第28號
原   告 蘇名詳
訴訟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精科牙體技術所

法定代理人 郭賢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所列被告原為向上牙體技術所, 嗣於民國108年5月10日具狀將被告改列為精科牙體技術所( 見本院卷第77頁),觀諸原告前、後所列被告之設址地點相 同,均為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此有臺中市衛生局 108年3月27日中市衛醫字第108002781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61頁),僅係名稱不同而已,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7年5月7日起至受僱於被告,擔任牙齒 齒模技師,被告提供原告工作地點住宿,每日工時為9小時 (自上午9時起至下午6時止),週休2日,約定每月薪資為 新臺幣(下同)60,000元,於次月以現金支付,嗣被告於 107年6月25日無預警資遣原告。原告任職期間,被告積欠原 告下列項目:(一)原告於107年6月份之薪資依任職比例計 算應為48,000元,被告僅支付30,000元,尚積欠18,000元; (二)原告每日工時為9小時,被告卻未給付原告延長工時 之工資,茲原告時薪為250元,任職期間每日延長工作1小時 ,均為平日,合計工作34日,即延長工作34小時,是延長工 資應為8,500元;(三)資遣費4,000元;(四)原告每月薪 資為60,000元,則被告按月應提繳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為3,648元,任職期間2 個月合計應提繳7,296元,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7,29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之聲明、陳述 如下:被告未於107年5月7日透過任何方式聘請原告提供勞 務,被告非原告所受僱之公司,惟原告昧於事實,僅因公司 址設地點相同即惡意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107年5月7日起至受僱於被告,擔任牙齒齒模 技師,被告提供原告工作地點住宿,每日工時為9小時(自 上午9時起至下午6時止),週休2日,約定每月薪資為60, 000元,於次月以現金支付,嗣被告於107年6月25日無預警 資遣原告,被告仍積欠原告薪資18,000元、延長工資8,500 元、資遣費4,000元,另被告應提繳7,29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已為被告所否 認,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書面勞動契約或薪資明細以實其說 ,是原告之主張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5 00元,並提繳7,29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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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