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3789號
TCEV,107,中簡,3789,2019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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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789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國際全人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張大釆 
訴訟代理人 謝欣怡律師
被   告 顧競南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複代理人  洪綠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乃係原告所設立基督徒國際事奉神學院(下稱CI神學院 )之學生,原先在台南某教會擔任義務音響操作之工作,因 希望獲得代禱者之知識、能力及栽培而前來就讀,當時原告 委任每週兩天負責操作音響與拍攝課程影片之人員,因為覓 得教會的全職傳道工作,與原告終止委任關係,原告因而委 任被告為受任人,每週兩天處理前述影音拍攝、剪輯與複製 等行政事務,在拍攝之同時亦上課學習,係處理委任事務同 時學習之性質。因為被告亟欲接受教導、訓練,故於就讀碩 士部的時候,亦兼修學士部之學分,其在校就讀就任時,清 楚表達欲要接受原告長期栽培訓練之意願,故兩造於民國10 2 年8 月20日簽署委任契約,約定被告自102 年1 月1 日至 119 年12月31日,受原告委任從事代禱、醫治釋放、屬靈爭 戰、行政、秘書及助理等事務,時間共計17年。此長期契約 之約定,係原告因被告缺乏生活及工作技能,恩待長年在教 會做義務音響工作的被告,以確保被告能夠有長期而穩定的 收入,以保障其生活,且報酬隨做事能力調整。 ㈡被告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期間,105 年1 月2 日CI神學院停 課前,僅負責每週三禱告會以及週六神學院課程之全程錄音 錄影等行政及助理事務,其餘時間,均甚自由,間或偶爾辦 理雜務,無上下班打卡之要求,亦不需時時向原告報備。在 105 年CI神學院停課後,則不須辦理週六神學院課程錄音錄 影,因打掃台北辦公室之受任人終止委任關係,故由被告每 週一至三天至台北辦公室打掃兼做原告助理事務。被告僅有 在台北期間因恐其不熟悉路徑,為確保其安全,須向原告創 辦人報告去向。其餘在台中時間,仍如以往,僅有週三禱告



會須辦理錄音錄影事務,向原告指定之人報告始末即可。另 因被告受任處理禱告事務,間或有緊急禱告之要求,偶爾被 告須於夜間或清晨陪同原告創辦人處理該等禱告事務,此係 因緊急禱告之特殊性所致,且時間極短僅有兩個多月,在被 告處理事務中並非常態,但其性質與其他委任關係之受任人 相同,也屬正常。而依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第9 條約定,被 告若在合約期滿之前離職,應於半年前告知原告,並同意移 交、訓練、教導其替代同工。並向原告繳回每年新台幣(下 同)5 萬元的訓練費用(其性質屬違約金) ,以示對原告先 前栽培、訓練、教導的回饋。又自101 年起多次由原告付費 ,由原告創辦人帶領包含被告在內數位職工,至中國大陸旅 行宣教(差傳之旅),期間原告負擔被告之機票、住宿、飲 食等費用,在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期間又補助差旅費14萬8185 元,每次禱告會或研習會期間亦招待餐飲,平均每年至少約 1 萬5000元,5 年至少7 萬5000元,務使被告能夠安心為原 告處理委任事務,總計為被告支出培訓等各項費用共22萬31 85元。原告創辦人周瑜家院長並口傳心授,教導並鍛鍊被告 之品格,期使被告成為誠實、守信用、認真、負責的職工, 迄被告於106 年11月14日不告而別為止。故原告自得依兩造 間之系爭委任契約第9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5萬元 ,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免費住在台中學 員培訓中心,暨免費住在兼作原告台北辦公室周院長私宅而 至清潔公司受訓之補償金3 萬元。
㈢另原告於101 年至105 年間,以每學期3 萬元之報酬,委任 被告處理所有課程全程錄音錄影等行政事務,被告聲稱各該 影音檔案均完全製作完畢,原告不疑有他而給付被告總計21 萬元之報酬,卻於105 年開始陸續發現所有的影音光碟皆有 瑕疵,故被告隱瞞其工作瑕疵及錯誤,騙取原告給付7 個學 期21萬元課程錄影委任報酬,致原告另需耗費24萬元委任他 人修正前述錯誤,是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瑕疵,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返還前述21萬元委任報酬並賠償原告24萬元,是此部 分被告當賠償原告至少45萬元。嗣至106 年11月14日下午3 時30分許,原告創辦人周院長詢問被告是否心中有想法,被 告稱願於12月22日終止委任關係賠償原告88萬元,周院長仍 回覆須依約辦理工作交接終止委任關係,被告隨即大發脾氣 ,自行收拾行李,並留下「你要告我就去告我,我看你如何 去告一個死人」此威脅性之字條,以及作業用隨身碟,未曾 告知任何人即自行離去,亦未交出其持有之台中CI神學院大 門、台中學員培訓中心以及兼作原告台北辦公室之周院長住 家鑰匙,而原告CI協會法定代理人張大采追出門大叫被告名



字,被告亦不返回,則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及周院長對該等 鑰匙之所有權。周院長擔憂前述三處遭被告闖入,其中存放 之珍貴影音資料及學員個資遭被告銷毀或盜取,立即通知台 中CI神學院職工更換鑰匙。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臨時換鎖之勞力時間費用300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自得依系爭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總計28萬3000元。惟原告法 定代理人願為被告給付其中8 萬元,故原告僅向被告請求20 萬3000元之違約金、補償金與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契約書雖以「委任」為名,但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係委 任或以提供勞務為目的之僱傭契約,仍應視契約約定之目的 及內容以為定,而不得拘泥於契約使用之文字。經查:系爭 契約書第1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接受甲方(即原告) 之委託代禱、醫治釋放、屬靈爭戰、行政、秘書及助理等事 宜」,而被告所從事之具體工作內容實際上如附件一所示, 復參酌原告起訴狀所述之工作內容有「每週三禱告會以及每 週六神學院課程之全程錄音錄影等行政及助理事務」、「辦 理雜務」、「每週一至三天至臺北辦公室打掃兼做原告助理 事務」及「夜間或清晨陪同原告創辦人處理禱告事宜」等等 ,足見被告之工作地點係由原告指定,所從事之事務內容亦 全憑原告指派,被告並無得以自行裁量或決定處理事務之方 法及時間,被告實係為原告而勞動,且係單純如機械般提供 勞務,被告並須遵守原告之工作倫理規則,益證被告在人格 上完全從屬原告甚明。又依系爭契約書第2 條約定:「甲方 應提供其所需乙方之代禱、醫治釋放、屬靈爭戰、行政、秘 書及助理等事項之內容,乙方就此應予保密,不得洩漏與任 何第三人. . . 」,顯然被告依約無可能得使用代理人執行 其職務,並有需親自履行一切事務之必要,而與委任契約之 「不需親自履行,得使用代理人」特性迥異。另參系爭契約 書第3 條約定:「乙方應就甲方提出之工作事項,應每工作 日或每月繳納工作報告予甲方,」、第5 條約定:「乙方於 契約合約期間不得接受甲方之敵性或競爭對手之委託,. . . 」,以及第6 條約定:「乙方於上開合約期間. . . ,不 得投資、成立或從事與甲方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內容. . . 」 ,在在顯示原告於勞務之提供具有從屬性,且原告對被告具 有監督之權責。再者,如原告所稱被告處理所有課程全程錄 音錄影等行政事務,其每學期給付被告3 萬元之報酬,且被



告實際上領取之薪資如附件二所示,足證被告乃按月提供勞 務,原告則負有按月給付報酬之義務,此係屬被告提供勞務 之對價,被告對於原告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亦可認定。況原 告在被告提出離職申請後,於106 年12月28日提出予被告之 協議書上,清楚記載「就兩造間『僱傭關係』之終止事宜」 、「. . . 達反兩造『僱傭契約』、「『僱傭契約』如. . . 」,另於107 年1 月16日委由律師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 上亦載明:「本協會與顧競南女士原為『僱傭關係』」、「 本協會為長期『雇用』」。是由上述互核參照可知,兩造簽 立之系爭契約書,依其性質係以勞務給付為契約之目的,應 為僱傭契約,而非委任契約,至被告上班是否需要打卡、是 否需時時向原告報備,概與兩造間契約之定性無關。 ㈡另原告雖提出教育訓練支出表、出差(差旅)報告書等,主 張有為被告支出培訓等各項費用云云,然實際上被告係應原 告要求隨同出差,且歷次出差所從事之事務,均同樣係依原 告指派處理雜務、協助禱告等事宜,根本無任何教育、訓練 被告之情,是因出差所需支出包含交通、食宿等費用,本即 應由原告負擔。況且,實際上103 年10月19至28日參加美國 2014CI使徒先知年會,該次被告係自行負擔機票、食宿費用 ,另主耶穌啟示奧密給眾先知研習會差旅報告書上所列機票 費用,係為他人支出,核與被告無涉。
㈢又被告本已罹患乳房惡性腫瘤,復因於原告處工作時,工作 內容與薪資明顯不相當,長期遭受不平等待遇,以致身心俱 疲、,加以長期壓力,造成罹患憂鬱症等疾病,身體已不堪 負荷,因而先以口頭向原告為離職之表示後,於106 年12月 6 日正式向原告提出離職申請書,即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兩造並約定離職日期為107 年1 月31日,且於107 年2 月 1 日完成交接,詎原告在提出協議書要求被告賠償42萬5000 元,遭被告拒絕後,心生不滿,竟陸續對被告提起業務侵占 、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告訴,其中提告被告業務侵占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顯係欲 藉由以刑逼民方式遂其目的,甚提起本件,改口沓舌陳稱兩 造間為委任關係,其所為均有達誠信公平。
㈣再參酌原告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27 7 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中自承其協會簽署委任契約書者有 7 位,且原告創辦人周瑜家在另案中亦證述委任契約係由另 一名律師所撰擬,並佐以另案民事判決三、(二)所記載之 委任契約書內容,實與本件系爭委任契約書相同,足堪認系 爭契約書並非經兩造禮商,乃原告單方所撰擬,並係原告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而訂定之契約;又被告乃52年10月26日出生



,於簽立本件系爭契約書之102 年間,已近50歲,則被告倘 依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17年期間計算,顯超過勞動基準法規 定之強制退休年齡,且綜觀系爭契約書第5 、6 條,有關乎 禁業禁止條款、保密條款之內容,達約金額並高達2000萬元 ,卻全然無原告應事前或事後給予被告補償之約定,又依系 爭契約書第9 條,被告若在合約期滿之前離職,應於半年前 告知原告,並同意移交、訓練、教導其替代同工,及繳回每 年5 萬元訓練費用,以示對原告先前栽培、訓練、教導的回 饋,然該條並無關於原告中途解約之對等約定,復未排除被 告遇有非因其過失所生重大事由而得終止契約之情形,顯應 屬於加重被告責任之約定甚明。故此些條款顯然均為原告單 方加予被告義務,加重被告應負之責任,對被告顯失公平。 是以,系爭契約書既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訂定之契約 ,又有加重被告責任,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應認為系爭契約 書第9 條規定,有民法第247 條之1 之情形而為無效,且系 爭契約書第9 條經認定無效一情,亦有另案民事判決可參, 從而依系爭委任契約第9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至10 6 年每年5 萬元訓練費用,自屬無據。
㈤另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住在原告創 辦人周院長臺北住所,參與清潔公司講習承諾的3 萬元云云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舉證責任分 配之法則,學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 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 旨參照)。原告就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一節,迄今未 見舉證以實其說,則參酌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請求。 ㈥再按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 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民法第48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承前所述,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契約書,既係僱傭契約, 且被告離職事由係因健康因素,此應堪認係屬重大事由,則 被告依法自得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又原告在106 年12月 6 日提出離職申請書後之107 年1 月31日離職,乃係經原告 同意,此有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業務侵占案件偵查中證稱:「 同意先讓被告從該日起開始放7 天的假,並回來協會工作進 行交接到107 年1 月底,. . 」等語可憑,且被告亦確實與



原告完成交接,並無任何違約之情,而被告於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受僱於原告,於離職前因進行工作 交接仍須使用而保管原告鑰匙之行為,難認有何侵占可言, 且被告於106 年11月14日確有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交代 工作,隔天亦有傳送訊息給周瑜家告知會將鑰匙寄回去,並 未避不見面,亦未曾有拒絕返還之意,被告自無侵害原告權 利之行為,況原告所提換鎖支出費用僅為1000元,亦非3000 元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原為原告所設CI神學院之學生,兩造於102 年8 月 20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約定:「、乙方(即被告)接 受甲方(即原告)之委託代禱、醫治釋放、屬靈爭戰行政、 秘書及助理等事宜(其間自102 年1 月1 日到119 年12月31 日止,共計17年)。甲方應提供其所需乙方之代禱、醫治 釋放、屬靈爭戰、行政、秘書及助理等事項之內容,乙方就 此應予保密,不得洩漏予任何第三人,甲方並得視情況委請 乙方參加相關會議。乙方應就甲方提出之工作事項,應每 工作日或每月繳納工作報告與甲方,甲方並應告知乙方上開 工作內容之果效、效果、效率,以供乙方就上開工作之策略 調整、改變。. . . 乙方於契約合約期間或期滿兩年內, 不得接受甲方之敵性或競爭對手之委託,乙方之所屬人員亦 同,否則應負貳千萬元之違約金。乙方於上開合約期間或 期滿二年內,不得投資、成立或從事與甲方相同或類似之業 務內容之機構、公司、單位、學校、研究機構、教會或其他 單位機構,或對甲方之所聘任之人員為任何私下挖角、雇傭 、委託、聘任、諮詢、合夥、投資等,與本合約相關或甲方 之業務相關或類似之事項,否則應付新台幣貳千萬元之懲罰 性違約金。. . . 甲方及其所聘任之員工均應遵守有關法 令。乙方若在合約期滿之前離職,應於半年前告知甲方, 並同意移交、訓練、教導其替代同工。並向甲方繳回每年伍 萬元的訓練費用,以示對甲方先前栽培、訓練、教導的回饋 」,嗣被告於106 年12月6 日以其個人身體不佳為由,向原 告提出辭職申請書,載明離職日期為107 年1 月31日,經原 告法定代理人張大采於106 年12月7 日收受該辭職申請書之 事實,有系爭委任契約及辭職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107 年度北簡字第14437 號卷第45至49頁、本院卷 第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憑認。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委任契約合約期滿前離職,原告自得依 系爭委任契約第9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至105 年 間每年5 萬元之訓練費用(即違約金),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兩造間依系爭契 約內容及其性質,究屬僱傭契約關係或委任契約關係?原告 以被告於系爭委任契約期滿前提前離職為由,依系爭委任契 約第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至105 年間每年5 萬 元之訓練費用(即違約金),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㈢兩造間依系爭契約內容及其性質應為僱傭契約關係,而非委 任契約關係: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民事裁判參照) 。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書雖以「委任」為名,但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究係委任或以提供勞務為目的之僱傭契約,仍應視 契約約定之目的及內容以為定,而不得拘泥於契約使用之文 字。
⒉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 第482 、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 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 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工資:謂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 約。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6 款亦有明文。 是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係以勞務給付為契約之目的,委任 契約則其契約之目的在事務之處理,給付勞務僅為其手段(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學理 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1.人格從屬 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 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 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 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 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 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是勞動契約之 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非僅限於僱



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 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3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委任契約第1 、2 、3 、8 條分別約定:「乙方 (即被告)接受甲方(即原告)之委託代禱、醫治釋放、屬 靈爭戰行政、秘書及助理等事宜(其間自102 年1 月1 日到 119 年12月31日止,共計17年)」、「甲方應提供其所需乙 方之代禱、醫治釋放、屬靈爭戰、行政、秘書及助理等事項 之內容,乙方就此應予保密,不得洩漏予任何第三人,甲方 並得視情況委請乙方參加相關會議」、「乙方應就甲方提出 之工作事項,應每工作日或每月繳納工作報告與甲方,甲方 並應告知乙方上開工作內容之果效、效果、效率,以供乙方 就上開工作之策略調整、改變」、「甲方及其所聘任之員工 均應遵守有關法令」等語;而系爭委任契約簽訂同時,原告 另與被告簽訂工作倫理規則,要求被告於契約期間須遵守該 工作倫理規則所載各該規定,已據證人即原告前法定代理人 周瑜家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 ),並有該工作倫理規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 。又觀諸該工作倫理規則明定被告應不傳話、不發怨言、不 說閒話. . . 順從院長及其直屬長官之工作指示、應準時參 加工作會議及原告召開之會議. . 及按時繳交工作報告及學 習作業、工作上所持有之檔案應保密,並於離職前辦理工作 交接、工作期間不得兼任其他教會或其他基督教機構之禱告 、醫病. . . 等工作,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原告得終止 雇用,並得請求支付懲罰性違約金. . . 等等,足見系爭委 任契約係以被告從事原告指派之代禱、醫治釋放、屬靈爭戰 行政、秘書及助理等勞務為其內容,依其性質乃以勞務給付 為契約之目的,且被告須服從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直屬長官 之工作指示,並須按時繳交工作報告報告其工作內容、執行 成效,並應遵守原告工作倫理規則,如有違反,並應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顯具「人格及組織從屬性」甚明。又原告確按 月支付如附件二所示報酬予被告,亦有被告提出支領報酬紀 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則被告既係為原告服勞務 並受領勞務報酬,亦具有「經濟上從屬性」至明。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受託為受任人,每週兩天處理前述影音拍攝 、剪輯與複製等行政事務,原告並未規範或限制被告處理影 音拍攝、剪輯與複製事務之時間、地點、方式,只要交出合 於原告使用影音檔案即可領取報酬,故兩造間應屬委任契約 關係云云。惟查:
①目前之社會已成為專業分工之型態,各種勞務之提供,不乏



基於專業知識與技能,而無法全然由雇主指揮監督,然只要 勞工提供之勞務即其等工作範圍及內容,原則上仍受僱主之 指揮,並受其規範,即不能因其等提供勞務具有專業及獨立 判斷性,即否認雙方之勞務契約係屬僱傭契約。 ②證人周瑜家於本院證述:「(之前是否擔任原告神學院的院 長?)是,2006年開始擔任,我們跟另外一個神學院合辦, 我那時候不是所長,5 年後各自分開,就成立這個神學院, 所以2006年加5 年,所以是從2011年9 月到現在」、「(你 有沒有當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有,當過理事長,從2006 年到2014年」、「(〔提示北簡卷第45-4 9頁〕這份委任契 約書是否是你代表原告跟被告所簽訂?)是」、「(當時原 告為什麼會決定要跟被告簽訂這份委任契約書,委託被告處 理代禱、醫治釋放,還有屬靈爭戰行政、秘書,及助理等事 宜?)因為我們每個課程都要錄影,我們禱告會也要錄影, 錄完之後要製作成DVD ,因為有些人沒有來上課,想要借用 這些DVD ,我們沒有這方面的人才,就從這些學生中看誰有 這方面才能,就委任這個學生,有報酬,那時候被告沒有工 作,但是他會拍攝。製作成DVD 後,我要存檔或給學生租用 ,主要的工作是錄影。代禱、醫治釋放,還有屬靈爭戰行政 、秘書,及助理等工作,因為我們學校多少有一些事務,訓 練一個人來這邊什麼都要做,學生在這邊通常都是義務免費 幫忙做,但是我們學習都要錄影,我們的學生都要代禱,都 要幫忙做,有些人禱告也要作成原聲帶,也要做行政、秘書 ,但是被告特長是製作DVD ,我們都不會,就把這個工作委 任給被告,也寫了這個委任契約書」、「(原告處理錄影、 代禱、醫治釋放,還有屬靈爭戰行政、秘書,及助理等事宜 實際工作內容要聽從誰的指示去做?)通常是聽從我或每組 的小組長」、「(原告從事代禱、醫治釋放,還有屬靈爭戰 行政、秘書,及助理等事務的地點在何處?)在臺中神學院 」、「(除了剛剛所說的錄影、DVD 製作、代禱、醫治釋放 ,還有屬靈爭戰行政、秘書,及助理等事務外,原告還需不 需要從事其他事務?)都包含在內,因為我們一年有兩次特 會,我們有開特會在校外舉行,也都是所有學生要參加,都 要參加代禱,還有屬靈爭戰,這些不是在本校,是在校外, 所有學生都要參加代禱,被告不是學生的身分,以委任契約 的身分,這些事情只要我們要學生的話,也都要通通去做代 禱、醫治釋放,還有屬靈爭戰行政等工作,而且我們所有的 學生都安排做醫治釋放、做代禱,我們學生一次30個人出去 ,每次上課都要禱告三分鐘,這些學生不論有無受報酬,通 通一開始都要禱告,然後做醫治釋放的時候到校外,全體的



人都要幫不是本校的學生做醫治釋放,屬靈爭戰也是,所有 學生都要做行政,我們協會有些書要賣給參加特別會議的人 ,要記帳算錢,要分派,我有另外一個人,也是學生,他做 學習,他做總分派,記帳事務被告也通通都要做,如果來了 很多人,事情多得不得了,不論學生要不要學分,所有的學 生都要出動,有些人要買便當,聯絡場地、打掃場地,全部 都要做」、「(〔提示本院卷第24-27 頁)這份工作倫理規 則是不是在當初簽訂委任契約書的時候交付給被告,要求被 告要遵守的?)是,同時跟委任契約簽的」、「(給被告工 作倫理規則是要求被告要遵守上面規定的事項?)是」、「 (被告報酬是何人支付?)用協會的錢付」、「(有沒有過 被告的報酬是由你自己支付的情形?)有,幫我作家裡的打 掃工作、烹飪,完全是我支付,一個月給被告7,000 元」、 「(你臺北的辦公室是協會分配給你的辦公室?)不是,是 我的住家無償提供出來做辦公室,辦公室不是全部都用來做 協會的事務,我的辦公室是因為很多人來我家禱告,他們來 禱告之後,有些人會奉獻錢給協會,我剛剛所說的辦公室就 是指我家客廳,就是會有很多人來我家禱告的地」、「(〔 提示北簡卷第45頁〕當初簽訂委任合約的時候為何會要求一 次要簽訂17年的時間?)因為我們錄製東西,是被告有專長 ,我們課程九年半,每一個學期都有不同的課程,要培訓一 個人,我學生如果要培訓另外一個能力,他也是學生,他要 修課,修課的時間非常的慢,如果要等他畢業,17年他都不 見得能畢業,他常常不交作業,如果要念完全部的學分,從 學士到碩士,差不多要兩三百學分,我們又每年要開新課程 ,我估計每一年慢慢學,培養品格,等到他差不多年紀,看 他專業代禱能力,是不是能夠變成能夠支薪水,是不太一樣 ,如果要做到非常專業,是另外一種方式,當初委任被告進 來,就是委任他要製作DVD ,要10幾年就是因為要花很多時 間才可以培養品德,我現在的培養還不夠好,你看看,我常 常叫被告寫報告,可以知道我的訓練已經很努力了,如果找 一個做事馬馬虎虎的人,要他做事認真,要花很多時間培養 」、「(〔提示本院卷第22頁《即附件一》〕上面所記載的 是不是被告從102 年2 月開始在原告協會的工作內容?)是 」、「(上面記載是否正確?)是,上面所記載的除了第一 項不是被告獨立完成。成績登記有些是被告獨立完成,還有 印成績單是被告獨立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至 第140 頁)。則依證人周瑜家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系爭委 任契約期間,均須於原告指定之工作地點即台中神學院或原 告台北辦公室工作,且被告除負責攝影製作DVD 等工作外,



尚須依原告指示從事代禱、醫治釋放、屬靈爭戰行政、秘書 及助理等如附件一所示勞務性質之工作,而被告對該等工作 實無得以自行裁量並決定其處理事務之方法及時間。是原告 主張系爭委任契約僅係原告委任被告處理錄影之委任工作云 云,已難採信。
③況委任契約重在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在受委任之範圍內, 得以自行裁量並決定其處理事務之方法及時間,一般委任契 約並無就「工作倫理規則」等為規範;再由系爭委任契約第 5 、6 條明文約定被告對原告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另原告 要求被告遵守之工作倫理規則第4 、5 條明文限制被告不得 在外兼職且負有保密義務,離職時須於6 個月前告知,並須 辦理工作交接,在在顯示被告於勞務之提供具有從屬性,且 原告對被告具有指揮其工作地點及內容之權,並有監督之權 責,被告則對原告負有遵守員工守則及忠誠、保密之義務。 再被告自102 年1 月1 日起即已在原告處工作,其所提供之 勞務為持續不斷發生,具有繼續性,與完成某一特定工作之 情形亦屬有別,是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確僱傭 契約關係,而非委任關係無誤。
⒌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雖名為「委任契約書」,但被 告於契約期間,對原告提供勞務既具有人格、組織及經濟上 之從屬性,是依系爭契約之內容及性質,兩造間應屬僱傭契 約,而非委任關係,洵無疑義。
㈣原告以被告於系爭委任契約期滿前提前離職為由,依系爭委 任契約第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至105 年間每年 5 萬元之訓練費用(即違約金),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 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 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 重大不利益者。」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 訂立契約,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經相對人同意 而成立之契約,學說上稱為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此種契 約,締約當事人之地位每不對等,他方當事人(相對人)就 契約之一般條款輒無個別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預定契約 之一方(預定人),挾其社經上優勢之地位與力量,利用其 單方片面擬定契約之機先且相對人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訂定 以不合理之方式占取相對人利益之條款,使預定人享有不合 理之待遇,或得以免除或減輕責任,或將其風險分配儘移歸 相對人負擔,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



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即應認為該部分之約 定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 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系爭委任契約第1 條約定:「乙方接受甲方 之委託代禱、醫治釋放、屬靈爭戰行政、秘書及助理等事宜 (其間自102 年1 月1 日到119 年12月31日止,共計17年) 」;第9 條約定:「乙方若在合約期滿之前離職,應於半年 前告知甲方,並同意移交、訓練、教導其替代同工。並向甲 方繳回每年伍萬元的訓練費用,以示對甲方先前栽培、訓練 、教導的回饋」(見北簡卷第45頁、第47頁)。惟系爭委任 契約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除有兩 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工作契約外,另比對原告分別與訴外人游 玉華、陳淑涓間簽訂之委任契約書即明(見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107 年度訴字第967 號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133 至13 5 頁)。是在適用系爭委任契約第9 條提前離職違約金即最 低服務年限約款前,即應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審查其 是否有無效之情事。
⒉次按勞動基準法於104 年12月16日新增第15條之1 規定:「 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 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 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 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 ,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 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 。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 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勞動 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 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 。」而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 「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 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 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 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 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 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 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之基準(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其培訓被告,無非以自101 年起多次由原告付費, 由原告創辦人帶領包含被告在內數位職工,至中國大陸旅行 宣教(差傳之旅),期間原告負擔被告之機票、住宿、飲食



等費用,在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期間又補助差旅費14萬8185元 ,每次禱告會或研習會期間亦招待餐飲,平均每年至少約1 萬5000元,5 年至少7 萬5000元,務使被告能夠安心為原告 處理委任事務,總計為被告支出培訓等各項費用共22萬3185 元,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被告教育訓練支出表、瀋陽北京 出差報告書、美國2014CI使徒先知年會出差報告、主耶穌啟 示奧密給眾先知研習會差旅報告書、畢業典禮差旅報告書、 大陸安徽淮南宣教出差報告書等件為證(見北簡卷第51至65 頁)。惟被告抗辯實際上被告係應原告要求隨同出差,且歷 次出差所從事之事務,均同樣係依原告指派處理雜務、協助 禱告等事宜,根本無任何教育、訓練被告之情,是因出差所 需支出包含交通、食宿等費用,本即應由原告負擔,況103 年10月19至28日參加美國2014CI使徒先知年會,該次被告係 自行負擔機票、食宿費用;另主耶穌啟示奧密給眾先知研習 會差旅報告書上所列機票費用,係為他人支出,核與被告無 涉等語。而被告既否認其中103 年10月19至28日參加美國20 14CI使徒先知年會及另主耶穌啟示奧密給眾先知研習會之機 票費用係由原告為被告支出,原告復無法舉證以證明其所提 出之該等私文書之真正,自難認此部分私文書係屬真正,而 無從據以為不利被告知判斷依據。況縱依原告提出之該等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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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