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2973號
TCEV,107,中簡,2973,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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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973號
原   告 陳耿獻 
      陳耿宗 
      劉秀娘 
      陳林秀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被   告 鄭亮農 

      鄭旻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淑珠 
      陳浩華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陳博芮 
參 加 人 凃志全 
訴訟代理人 廖怡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如附圖二所示A1、B1部分(面積合計40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設置於前開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且容忍原告之人員及車輛通行上開土地,並不得在前項土地上有設置障礙物等任何妨礙,或阻撓原告使用通行之行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係請求:「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 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約61平方公尺之土地(實際以實測為準) ,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將設置於前開土地上妨礙原告 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且容忍原告之人員及車輛通行上開土地 ,並不得在前項土地上有設置障礙物等任何妨礙,或阻撓原 告使用通行之行為。三、前開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108 年1月8日當庭具狀更正聲明為:「先位聲明:一、確認原告 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7日山土測字地125800號複丈 成果圖「方案二」所示面積5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二、被告應將設置於前開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 排除,且容忍原告之人員及車輛通行上開土地,並不得在前 項土地上有設置障礙物等任何妨礙,或阻撓原告使用通行之 行為。三、前開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7日山土測字地125800號複丈 成果圖「方案一」所示面積7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二、被告應將設置於前開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 排除,且容忍原告之人員及車輛通行上開土地,並不得在前 項土地上有設置障礙物等任何妨礙,或阻撓原告使用通行之 行為。三、前開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又於108年3月10日具狀 更正備位聲明第1項為:「通行寬度變更為5公尺」,再原告 復於108年7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確認 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7日山土測字第125800號 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H部分面積為55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附圖一),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將設置於前開 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且容忍原告之人員及車 輛通行上開土地,並不得在前項土地上有設置障礙物等任何 妨礙,或阻撓原告使用通行之行為。三、前開第二項,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 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21 日山土測字第65900號複丈成果圖「方案三」所示A、E部分 面積共98.9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附圖三),有通行權存 在。二、被告應將設置於前開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 排除,且容忍原告之人員及車輛通行上開土地,並不得在前 項土地上有設置障礙物等任何妨礙,或阻撓原告使用通行之 行為。三、前開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第1、2項 聲明之變更情形,係基礎事實相同,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補 充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屬訴之變 更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耿憲、陳耿宗2人為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公館段 42-246、42 -24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劉秀娘陳林秀真則為同 區段42-247、42-249地號土地(下稱公館段42-247、42-2 4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係分別於78年3月16日、7月26日 以買賣方式取得,地目均為建地。上開四筆土地四周均為 其他私人之土地,並未與任何公路相鄰,亦未與公路有任 何適宜聯絡,係屬袋地,而得向鄰地主張袋地通行權。而 距原告4人前開四筆共有土地最近之公路,乃同段42-72地 號土地即臺中市西區正福街,惟周遭同段42-79、42-56、 42-63、42-278、42-65等土地均已蓋滿房屋,僅有被告2 人所共有坐落臺中市西區公館段42-250、42-64、42-78地 號土地,乃田地未建築地上物、被告2人共有之42-76地號 土地則為畸零地,從未建築地上物,故原告4人自78年間 購買取得上開四筆土地及其上房屋以來,向來均係經由鄰 地空地即被告2人所共有之公館段42-76、42-78兩筆土地 對外通行至臺中市西區正福街,亦即被告2人長年均將其 共有之42-76、42-78兩筆土地保留為空地,且為被告2人 所知悉。再原告陳耿獻陳耿宗2人所共有坐落公館段42 -246地號土地及原告劉秀娘陳林秀真2人所共有坐落公 館段42-247地號土地,係於54年8月25日分割自被告2人共 有之同段42-76地號土地,另原告陳耿獻陳耿宗2人所共 有坐落公館段42-248地號土地及原告劉秀娘陳林秀真2 人所共有坐落公館段42-249地號土地,亦係於54年8月25 日分割自被告2人共有之公館段42-78地號土地。分割後成 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則依據前開民法第789條規 定,原告4人為連通公路,僅能通行他分割人之土地即被 告2人共有之公館段42-76、42-7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兩 筆土地),且無需支付償金。且原告4人前開無償通行權 ,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故於土地另轉讓他 人時,仍有適用,不因嗣後土地之再轉讓而受影響。(二)又被告2人及其前手土地所有權人數十年來,均係將共有 之系爭兩筆土地保留為空地,供原告4人及其等家人對外 通行至臺中市西區正福街,亦開放讓周遭鄰里作為停車空 地使用,此有Google地圖所留存105年3月間所拍攝到之近 年照片可佐。詎被告2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兩筆土地後,於 107年3、4月間,忽以辦理鑑界為由,於該土地上架設鐵 皮圍籬禁止原告4人及其等家人通行,原告4人僅能通行鄰 地42-250、42-64地號土地,且通行寬度僅不到2公尺之巷 道,阻擋原告4人通行使用系爭兩筆土地以連通公路,否 認原告4人之通行權,已造成原告4人進出通行之嚴重障礙



,不僅妨礙私人通行,更造成緊急事故時消防車、救護車 無法進出之危險,亦使工程貨車無法進出,阻礙原告就土 地上老舊屋加以維修整建之計晝。另關於通行權範圍部分 ,因原告陳耿獻陳耿宗於共有之公館段42-246、42-248 地號土地上,另共有同段248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街00號之房屋;原告劉秀娘陳林秀真於共有之公 館段42-247、42-249地號上另共有同段506建號、門牌號 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房屋,兩戶共計20餘人均居 住上開房屋內,家中有年屆七十歲之老人、青壯年人與幼 童,居住使用需有車輛進出接送代步,且因上開房屋屋齡 已50年,目前已有維修整建房舍之計晝,需使工程車、貨 車有足夠之路寬到達始能為之,另房屋係供原告4人家人 居住使用,更需慎防家人急症或天然災害、意外等緊急事 故發生時,消防車、救護車等車輛能進出援救,故原告請 求法院判給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至少3.5米之通行路寬,以 供上開車輛通行使用,而依3.5米之路寬佐以地籍圖比利 尺估算,原告請其通行權之範圍約為61平方公尺(實際面 積待實測後更正之),對於被告2人之損害亦不至於過大 。爰依民法第787條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 聲明:1、確認原告4人就被告2人所有系爭兩筆土地上如 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78頁方案二)所示H 部分面積為5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應 將設置於前開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且容忍 原告之人員及車輛通行上開土地,並不得在前項土地上有 設置障礙物等任何妨礙,或阻撓原告使用通行之行為。3. 前開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 用由被告2人負擔。備位聲明:1.確認原告4人就被告2人 所有系爭兩筆土地上如附圖三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 第211頁)所示A、E部分面積共98.9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2.、被告應將設置於前開土地上妨礙原告通 行之障礙物排除,且容忍原告之人員及車輛通行上開土地 ,並不得在前項土地上有設置障礙物等任何妨礙,或阻撓 原告使用通行之行為。3.前開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備位主張之通行權位置係在北側即系爭兩筆土地各一 部分,用意是讓被告2人更完整使用土地,倘被告2人同意 原告4人可以通行公館段42-78地號南側土地,原告4人亦 無意見,因為系爭兩筆土地都是因分割後產生,原告4人 可享有無償通行之權利。原則上只要無償通行,通行路寬



3.5米,符合消防、行車及修繕整建之要求,原告皆可接 受。被告2人於本案標的之外提出同意原告4人通行公館段 42-64、42-250地號土地,即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13日山土測字第1321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1、B1部 分面積共4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附圖二),要求法院判 決原告僅能通行其他無關於分割之公館段42-64、42-250 地號土地,致原告需支付償金並縮小通行範圍,顯不當剝 奪原告法律上之權益而屬無據。縱被告2人或其後手將系 爭二筆土地及同段42-64、42-250地號土地合併建築利用 ,其土地使用分區為住二,建蔽率為60%,被告2人依法亦 應保留40%之法定空地,其面積分別為79.6、117.2平方公 尺,較原告4人所提附圖一、三之方案所計算之面積為大 ,況公館段42-64地號土地之所留巷道經實測僅寬1.42公 尺,亦不符合上開一般住家,救護及消防之需求。縱被告 2人將系爭二筆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亦不影響原告4人依法 得無償通行系爭二筆土地之權利。
2.原告先位請求附圖一即通行公館段42-78地號南側土地, 占用面積為55平方公尺,備位請求附圖三即通行公館段42 -78、42-76北側土地,占用面積為98.98平方公尺,均屬 無償通行權內對於鄰地侵害最小之方式,且原告4人過去 通行之土地本即為具有無償通行權之系爭二筆土地,被告 2人所稱原告4人歷來均通行較南測之公館段42-64地號土 地目前留存小於2公尺巷道處,並非事實,該巷道係由鄰 地42-278地號地主於屋外搭設遮雨棚放置汽車修理廠之機 具及機車所使用而形成私人空間,原告4人從未使用,且 公館段42-278地號土地上房屋更增建至占用42-64土地部 分,被告2人因此對屋主提出拆屋還地訴訟(本院107年訴 字第1380號,下稱另案),且於訴訟中表示欲將遭占用之 土地出售屋主而洽談和解中,則被告2人是否仍為公館段 42-6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有權使用人,尚屬有疑。至 參加人所稱依附圖一方案通行會遭變電箱阻擋一情,亦得 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免費遷移,並非因此即無法 通行。經過比例尺計算後,原告4人主張巷道深度應為22 公尺,因為包括公館段42-64、42-250地號土地。 3.南側通道目前已遭鄰地正福街28號房屋越界突出興建之建 築所占用,足證原證16之圖示、原告4人表示南側通道目 前實際路寬僅有不到2米路寬根本不敷通行使用乙節,確 屬事實。又倘被告2人系爭二筆土地上已有保留供原告4人 通行之道路空地時,得於被告2人申請建築時計入其本應 保留之法定空地,業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8年6月



26日重新函覆此問題,均明確表示得計入法定空地。再縱 被告2人或參加人同意將南側道路供原告4人無償通行,惟 公館段42-64地號土地,並非與原告4人土地源自同一分割 土地行為,倘日後轉手登記予第三人,原告4人將喪失民 法第789條所規定無償通行權之法律上權利,徒增日後通 行權之爭議。仍應以原告4人所提之方案,始有辦法於被 告2人土地尚未興建建築以前,以本案訴訟一次性解決鄰 地間之通行權爭議。被告2人以內政部102年2月6日台內營 字第1020800210號函內容主張可僅保留2米寬通路,顯扭 曲該函文之文義,因本件原告4人之土地係屬袋地,周遭 本無連接任何已指定建築線但尚未開闢之道路,自非屬函 文內第三點所稱有未開闢道路、但暫先另以現有巷道通行 之情形,況南側通路又為被告2人私有土地而非現有巷道 ,被告2人亦無法證明原告4人未來重新建築建物必屬該法 令所稱「免設停車空間者」。故被告2人稱鄰地正福街28 號房屋興建時已預留2米通行道路,毫無依據。另由被告2 人所提出訴外人林登女之另案書狀及所附「切結書」可知 ,訴外人林登女所述係指其先人張謝養已於58年間向公館 段42-64、42-250地號地主購買寬度75公分、長度20公尺 的使用權,而興建建物多年至今,故被告2人辯稱建築申 請圖說上已有留下兩米道路,亦不可採。
(四)對參加人答辯狀之陳述:
1.本件參加人係立於其為系爭二筆土地將來所有權人之立場 而輔助被告2人,其所述難期持平而無參考價值。且參加 人購買系爭二筆土地時已知悉後方尚有原告4人之袋地存 在,並約定保留2米寬道路,祇因尚有爭議需要進行訴訟 ,暫未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並無參加人所述有上千萬之 損害而得向被告2人求償之情形。原告4人係依法請求袋地 通行權,並非要占用通行之土地,參加人以原告4人非系 爭二筆土地分割時之第一手所有權人為由,認原告4人不 得依民法第789條主張權利,顯非適法。另原告4人從未有 「協商同意」被告2人或參加人僅需保留南側2米寬道路供 通行即可,以鐵皮圍籬阻擋強迫通行南側道陸,實係參加 人一人強制作為,而未考量原告4人住家消防、救護、整 建房舍及避難之需要。另參加人引用其他判決結論,就通 行寬度較他案特別減縮至2公尺以下之理由,與本件基礎 事實完全不同,況原告4人已說明需要3.5米至5米寬道路 始能達成消防救護建築等基本需求,該判決並無拘束本件 之效力。
2.被告2人及參加人從未居住於系爭二筆土地周圍,卻堅稱



原告4人從未將車輛停放至家門前與事實不符,且依勘驗 現場結果可知,南側門扇係鄰接公館段42-250地號三角空 地且開口甚寬,其前方之系爭二筆土地於參加人設置圍籬 前之60年來均為空地,故原告4人過去均能將車輛直接由 正福街開至南側門扇門口,至原告4人建物北側門扇,系 鄰接於系爭42-76地號土地,於參加人設置圍籬前之60年 來亦均為空地,故原告4人過去亦能將車輛直接由正福街 開至北側門扇門口,此均有網路搜尋可得之100年12月、1 01年12月google歷史街景照片可佐。況原告4人僅係基於 一般家庭通行需求、救災救護及消防需求、建地之建築修 繕需求而請求通行而已,無將他人土地占為己有之意。南 側公館段42-64地號土地即目前被告2人留設之巷道,過去 係由鄰房正福街28號屋主林登女以上方設置遮雨棚、周圍 放置盆栽與機車等方式直接占有使用,他人無從經過或使 用,被告2人主張原告4人過往均經由該條路通行返家,絕 非事實。
3.參加人另引用最高法院85、87年兩則見解,主張無須考量 袋地之建築需求問題,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613 號判決、內政部102年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 建築技術規則等最新法令或實務見解,均認為於袋地為建 地時,應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始能謂始其能為通常之 使用。且參加人主張原告4人仍可以巷道施工法進行整建 ,原告4人否認存在此種工法之可行性。又參加人稱北側 因有變電箱存在而無法通行,縱係屬實,原告4人亦得自 費求將變電箱實移置他處,業如前述。又參加人稱目前所 留巷道寬度達2.23公尺,經原告實測後之寬度僅有1.42公 尺,另案林登女之書狀及所附切結書證物可知,其先人所 購買,係寬度75公分、長度20公尺的使用權,亦如前述, 足認參加人所述寬度不實。
二、被告2人則以:
(一)原告4人應通行公館段42-64地號南側土地,通行寬度為2 米,該部分土地原告已通行逾10年,地上亦舖有水泥,對 系爭兩筆土地之影響較少,自原告4人房屋大門方向看, 亦應通行公館段42-64地號南側土地,原告4人不可能在側 面牆壁開一個門出入,倘通行公館段42-78地號南側土地 ,被告2人之土地將一分為二,影響土地之完整及開發, 通行範圍過大,對被告2人土地所有權過度侵害,並非損 害最小之方式。況被告2人已將土地出售予第三人,為免 擴大損害造成債務不履行,被告2人僅同意原告無償通行 公館段42-64地號南側土地,路寬部分2米即已足夠,因原



告4人長期以來未將車輛停在自己土地上,有緊急事故, 車停在外面聯絡道路亦不影響消防及救護,而因原告4人 土地臨路之距離縱深約14公尺,原告4人請求通行路寬3.5 公尺,係為增加土地之價值,依目前現況,原告4人土地 並非袋地,對外仍有適宜聯絡之道路,即被告2人上開所 同意無償通行公館段42-46地號土地南側路寬2米如附圖二 所示之方案。
(二)再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 前開通行權之主要目的不僅在調和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 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 會整體利益,是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 為其所有權之擴張,而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 而受限制,從而審酌是否為土地之必要範圍,則應按土地 之位置、地勢、面積或其用途,並採最小損害原則定之。 而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 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 。且必要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 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 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 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 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倘原告4人之土地 已有道路可供通行,其等之土地即非袋地,路寬2米,亦 足供其通行利用,況原告4人之土地依法並非強制設置車 道之土地及建築,設置2米之土地,亦足供通行,此亦有 內政部102年2月6日台內營字第1020800210號:「經指定 建築線之道路尚未開闢,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 公尺以上,以其他現有巷道為出入通路者,其寬度應在3. 5公尺以上,並鋪設路面、完成公共排水溝且水電可接通 輸送。以現有巷道為出入通路,依法免設停車空間者,前 項寬度得減為二公尺以上。」依此法理,被告2人預留2米 供原告4人通行,符合適宜之聯絡及損害最少之要件。(三)又「建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有未連接者,應得以 私設通路連接後建築。…」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 築管理規則(自治條例)定有明文,是建築基地以私設道 路連接建築線申請建築者,該通路為建築基地外之私設通 路,非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自非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 法定空地,有內政部106年3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 4569號函可佐,似認私設通路不得作為法定空地使用,故 建築執照所載私設通路是否為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一節,仍



應向建築物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詢 問(本院卷第179、182、195頁有回函)。依另案第三人 林登女提出之答辯狀第3頁內容可知,其興建坐落在臺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預留有2米寬之 通行路面,足證該早期通行之路面即為被告2人主張之通 行路面。
(四)系爭二筆土地40年來無償供左鄰右舍自由進出及附近住戶 停車使用,多年前右側28號住戶以及原告4人未經被告2人 同意,在南側即現在預留通道處,擅自搭建車頂棚以供停 放機車及人員進出使用,只因該通道正對原告4人大門以 及右側28號建物之側後門,人員車輛進出方便。嗣被告2 人將系爭二筆土地售與他人,買方因建屋需要始搭起簡單 圍籬,因原告4人及右側28號住戶拒不將車頂棚拆除,被 告2人始提起另案訴訟請求將車頂棚拆除,足見被告2人預 留南側通道完全符合原告4人多年來的通行習慣,原告4人 提出由北側通行一事,實無理由。且預留通道已致被告2 人因此損失土地15坪之市價。倘法院同意由北側通行,除 原告4人進出更加不便外,被告2人與第三人訂定之買賣契 約因內容不符合無法完成買賣,不符上開所定損失最小之 方式。而系爭二筆土地幾十年來不架設圍籬,不出租營利 ,無償供社區住戶自由使用,完全基於敦親睦鄰考量,最 後卻遭受自私的佔用與無情地阻曉施工的進行,縱為保障 人民通行權,亦應有所限制,原告4人所為顯無理由。(五)再本件係通行權案件,與私設巷道之情形不符,並非以建 築技術規則規定預留之「私設巷道寬度」為標準。況原告 4人之土地目前並無立即興建房屋計劃,且私設道路係指 基地與鄰地所有權約定之事項應符合上開技術規則之標準 ,如有取得建照之必要,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相關規定 而言,並非利用袋地通行權之主張來達到建築技術規則私 設巷道之標準。再依本院卷(一)第195頁函示,二、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內容略以:「第2條 :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第2條之1:私設道路長度自 建築線起算未超過35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係規範非實施容積管制之建築基地,惟目前臺中市均已實 施容積管制,現行依規留設之私設通路作為基地連接建築 線,僅供通行使用,自不得計入法定空地。即實施容積管 制後,不得將私設道路作為法定空地面積。其次,依上揭 函示三、次依內政部106年3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 4569號函說明,內容略以、「…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 【私設通路】,如依當時法令規定檢討,雖未計入建築基



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惟該【私設 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 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係指實施容積率 管制前之規定,與前開規定前提並不相同(按88 年6月18 日始施行容積率管制)。而上開函示四、「綜上,旨案建 築基地內之道路通行權範圍及道路屬性認定,涉個案法令 檢討事宜,惠請貴院提供詳細個案資料以供本局查復。」 亦可知行政機關並未認定本件原告4人主張之通路可做為 法定空地面積,原告4人顯係誤解函文之內容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參加人則以:
(一)伊與被告2人間之合約有註記,被告2人要留2米寬之土地 約13坪給原告4人通行,其餘土地伊均可利用,伊當初評 估購買系爭二筆土地之條件,係土地面寬總長13.8米可以 該蓋三間房子,每間房屋面寬4.6米,倘面寬太小房屋很 難出售。另對通行範圍之意見與被告2人相同,倘依原告4 人主張之附圖一方案通行,會無法通行至馬路而遭變電箱 阻擋,原告4人有出售土地意願,但出價過高,倘原告4人 將土地出售予伊,本件問題即可解決。倘最後確定為依被 告2人主張之通行路寬2公尺,伊亦同意無償讓原告4人通 行。而伊與被告2人間當初約定保留2公尺通行之內容若有 變更,伊自會要求被告2人違約之賠償。
(二)又所謂合於通常通行,僅須供居住者正常出入即可,非謂 一定要供汽車可以駛至家中停放,始謂合於通行所必要。 況系爭二筆土地為面積88坪之臨路建地,其暫時供鄰居進 出使用非謂即同意將土地全部供原告等人無償使用與通行 ,更非所謂既成道路。被告2人於公館段42-250、42-64地 號土地上留設寬度2公尺之通行道路已足,並已考量防火 、防災、避難及安全等需求。且通行必要範圍應以現在使 用之現況作為判斷基礎,而非預設將來土地之使用可能性 。另袋地通行權應擇對鄰地侵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而非通行權人個人主觀之考量,任由選擇、偏好處所及方 法,要求超過通常使用範圍,損及鄰地所有人之利益。且 經履勘現場,原告4人之大門面向公館段42-250、42-64地 號土地,機車亦停放在大門口,顯見原告4人所提出之方 案均不合理亦不合法。而本件被告2人與參加人間買賣契 約附件預留通道,乃於原告大門前預留整筆之公館段42-2 50地號土地,及同段42-64地號南側2公尺寬土地供原告4 人通行,縱原告4人房屋需整建,以巷道施工法並無難度



,且無防災避難之虞;又該預留通道僅14至17公尺深,約 17至22步距離,而都會早期發展區,救護車、消防車無法 駛至家門口並非少數,足認被告2人留設2公尺通道為合理 ,原告4人主張之方案,顯屬權利濫用而有違成誠實信用 原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 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4人主張其對被告2人土 地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在,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客觀 上足認原告4人所主張之通行權法律關係有不明確之情形 ,且原告4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並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是原告4人有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民法第787條 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 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 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 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947號、85年度臺上 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 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 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 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453號、87年 度臺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能為通常使 用,並不以該需通行之土地上有房屋,或有人居住為必要 ,而係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標準。土地現狀是否不能為 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 且其現有之聯絡是否為已足,應依現在使用土地之方法為 判斷,並不以從來之使用方法為準,故土地所有人如變更 土地使用方法,而新使用方法如以原來之狹窄公路已顯為 不足時,亦得成立通行權。再按,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 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 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



之效力。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 範圍取得通行權。法院既認為當事人有通行權存在,自應 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 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 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 法之聲明,僅供法院之參考,法院所認定通行之處所及範 圍,既係在有通行權人之通行土地之內,仍屬其聲明範圍 之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35 至37頁參照)。
(三)經查,原告4人主張原告4人土地周圍環繞被告2人系爭二 筆土地、公館段42-64、42-250地號土地,並未直接連通 馬路,被告2人曾將擁有之系爭二筆土地空地供鄰近居民 停車之用,一年多前因被告2人出售系爭二筆土地及同段 42-64、42-250地號土地予參加人涂志全,參加人已僱工 架設鐵皮圍籬禁止行人及車輛進入,雖原告4人土地另有 相鄰西區公館段42-63、42-6 5、42-56地號土地,然該等 土地目前已蓋滿建物無法供原告4人通行至外部道路等情 ,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現場照片、 土地登記簿、本院勘驗筆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5-32、36-39、43-47、60-65、68-7 0頁、96-111、128、243-247;本院卷(二)第24-37、40 -43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堪認屬實。雖被告2人主張已預留公館段42-64、42 -250地號南側之土地供原告4人通行,然原告陳耿獻、陳 耿宗2人所共有坐落公館段42-246地號土地及原告劉秀娘陳林秀真2人所共有坐落公館段42-247地號土地,係於 54年8月25日分割自被告2人共有之同段42-76地號土地, 另原告陳耿獻陳耿宗2人所共有坐落公館段42-248地號 土地及原告劉秀娘陳林秀真2人所共有坐落公館段42-24 9地號土地,亦係於54年8月25日分割自被告2人共有之公 館段42-78地號土地,分割後始成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 袋地,與公館段42-64、42- 250地號無涉,倘若原告4人 通行被告2人所指公館段42-64、42-250地號南側路寬2公 尺土地,恐需支付償金,而無從無償通行,且究竟該等通 道實際可供通行之寬度為何,是否適宜,尚屬未明,故應 認原告4人土地迄今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乃屬袋地,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甚明,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 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
(四)本件原告4人主張經由被告2人系爭兩筆土地如附圖一複丈



成果圖所示H部分至最近公路,乃對鄰地侵害最少又符合 原告需求之方式,倘無理由,則主張經由被告2人系爭兩 筆土地如附圖三複丈成果圖所示A、E部分至最近公路,乃 對鄰地侵害最少又符合原告4人需求之方式,為被告2人否 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4人雖主張,被告2人及其前手土地所有權人數十年來 ,均係將共有之系爭兩筆土地保留為空地,供原告4人及 家人對外通行至臺中市西區正福街,亦開放讓周遭鄰里作 為停車空地使用等語,並提出Google地圖所留存105年3月 間所拍攝到之近年照片(本院卷(一)第24、25頁)為證 。然原告4人所有之2棟建物大門係朝向被告2人公館段42- 64、42-250地號土地交界處之方向開啟,另原告4人所有 建物與被告2人所有系爭兩筆土地相鄰之處僅有一側面小 門相通,而被告2人係自105年11月至107年3、4月間在公 館段42-64、42-78地號土地上架設鐵皮圍籬,有本院107 年11月28日之現場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65頁),被告2人系爭兩筆土地目前已出售第三人涂志全 作為建築房屋之用,簽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經被告 2人具狀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6-107頁),是依 原告4人所提之方案,原告4人倘欲通行至公路,必須透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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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