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勞簡字第114號
原 告 李翔羿
被 告 冠全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滄淵
訴訟代理人 金元萍
謝兆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08年9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98,232元,及自最後一次變更聲明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六第136、16 1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6年5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從事保全職 務,自該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為實習生,自106年5月25日 起轉為正職,實際值勤至107年5月17日止,嗣雙方之勞動契 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於107年5月26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存續期間,被告積欠原告:自106年5月25日起 至106年6月29日止之加班費25,568元、自106年7月1日起至 107年5月17日止之平日加班費74,115元、自106年7月1日起 至107年5月17日止之休息日加班費45,962元、未替原告投保 就業保險而應支付之就業保險給付163,620元、自106年7月 起至107年4月止,未經原告同意之團體險保費扣款1,800元
、年資滿1年之特別休假工資10,693元,共計321,758元,扣 除被告已給付之23,526元,尚餘298,232元,爰依勞動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98,232元,及自最後一次變更聲明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給付原告之加班費為103,163元,加計其 他扣款3,340元,共願給付原告106,503元。被告於原告就職 時未替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係因原告當時表示卡債纏身故不 願投保,嗣後被告已於107年7月2日補正原告之就業保險手 續,若原告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應向就業保險之主管機 關申辦;被告已將誠實險保費扣款1,800元退還給原告,但 團體險有替原告投保,故此部分不能退款;原告任職年資未 滿1年,故不得請求特別休假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106年5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從事保全職務, 自該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為實習生,自106年5月25日起轉 為正職,實際值勤至107年5月17日止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有工作契約書、約定書各1紙、自106年5月起至107年5 月止之值勤時數表13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30頁、 62─72頁、本院卷六第11─13頁),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 被告應給付加班費、就業保險給付、團體險保費扣款、特別 休假工資(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共計298,232元,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分別論斷如下:(一)加班費共請求145,645元,有無理由? 1、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1有關勞雇雙方對 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 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 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 、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72 6號解釋參照)。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勞動契約中,固有 就原告值勤之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例假及休假 等事項另為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9、30頁),惟系爭勞動 契約並未依勞基法第84條之1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此 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六第135、136頁),揆諸上揭說 明,其尚不得排除勞基法第30條等工資、工時規定之適用 ,合先敘明。被告引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 決所謂未經核備僅屬行政管理問題之見解,為司法院統一 解釋前之舊見解,實非可採。
2、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 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 由於勞雇雙方有關工作時間等事項之另行約定可能甚為複 雜,並兼含有利及不利於勞方之內涵,依民法第71條及勞 基法第1條規定之整體意旨,實無從僅以勞雇雙方之另行 約定未經核備為由,逕認該另行約定為無效,故如發生民 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 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 勞基法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 規定計付工資(司法院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勞動契約就原告值勤之正常工作時間、延長 工作時間、例假及休假等事項所為之約定,固與勞基法第 30條等規定牴觸且未經核備,惟揆諸上揭說明,該等約定 並非無效,而係應由本院依勞基法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 ,並依同法第24條等規定計算平日及休息日之加班費。 3、第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 超過40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 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 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 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 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 日;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 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24條 第2項亦有明文。而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 逾8小時之部分,雇主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2又2分之3 倍給付,此亦經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勞動條2字 第1050030466號函闡釋在案。茲就原告自106年5月起至10 7年5月止之平日及休息日加班費,逐一論斷如下: (1)106年5月之加班費
依106年5月原告之值勤時數表所示,原告自106年5月25日 起轉為正職,任職7日,共出勤5日,均應視為平日出勤, 每日工時為12小時(見本院卷六第11頁),是每日延長工 時為4小時,5日延長工時共20小時(其中10小時為首次延 長、另10小時為再次延長)。又原告之薪資係採月薪制, 故其平均時薪應以月薪為計算基礎,查原告於106年度之 月薪均為21,009元,此有原告之薪資明細6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51─56頁),是原告106年度之平均時薪為
每小時87.5375元【計算式:21,009÷(8×30)=87.5375】 。據此,若以原告本月應領之正常工資加計延長工資,扣 除原告實領之總額6,000元,原告本月得請求之加班費為 1,528元【計算式:21,009÷30×7+87.5375×1.3333×10 +87.5375×1.6666×10-6,000=1,528,元以下四捨五入】 。
(2)106年6月之加班費
依106年6月原告之值勤時數表所示,原告共出勤25日,其 中23日視為平日出勤、2日視為休息日出勤,每日工時為 12小時(見本院卷六第13頁),是平日延長工時共92小時 (其中46小時為首次延長、另46小時為再次延長)、休息 日延長工時共24小時(其中4小時為首次延長、12小時為 再次延長、8小時為三度延長)。又原告106年度之平均時 薪為每小時87.5357元,已如前述。據此,若以原告應領 之平日延長工資及休息日延長工資,扣除原告實領之延長 工資7,791元,原告本月得請求之加班費為8,374元【計算 式:87.5375×(1.3333×46+1.6666×46+1.3333×4+ 1.6666×12+2.6666×8)-7,791=8,374,元以下四捨五入 】。
(3)106年7月之加班費
依106年7月原告之值勤時數表所示,原告共出勤26日,其 中22日視為平日出勤、4日視為休息日出勤,每日工時為 12小時(見本院卷一第62頁),是平日延長工時共88小時 (其中44小時為首次延長、另44小時為再次延長)、休息 日延長工時共48小時(其中8小時為首次延長、24小時為 再次延長、16小時為三度延長)。又原告106年度之平均 時薪為每小時87.5357元,已如前述。據此,若以原告應 領之平日延長工資及休息日延長工資,扣除原告實領之延 長工資6,520元,原告本月得請求之加班費為13,205元【 計算式:87.5375×(1.3333×44+1.6666×44+1.3333×8 +1.6666×24+2.6666×16)-6,520=13,205,元以下四捨五 入】。
(4)106年8月之加班費
依106年8月原告之值勤時數表所示,原告共出勤25日,其 中23日視為平日出勤、2日視為休息日出勤,每日工時為 12小時(見本院卷一第63頁),是平日延長工時共92小時 (其中46小時為首次延長、另46小時為再次延長)、休息 日延長工時共24小時(其中4小時為首次延長、12小時為 再次延長、8小時為三度延長)。又原告106年度之平均時 薪為每小時87.5357元,已如前述。據此,若以原告應領
之平日延長工資及休息日延長工資,扣除原告實領之延長 工資6,520元,原告本月得請求之加班費為9,645元【計算 式:87.5375×(1.3333×46+1.6666×46+1.3333×4+ 1.6666×12+2.6666×8)-6,520=9,645,元以下四捨五入 】。
(5)106年9月之加班費
依106年9月原告之值勤時數表所示,原告共出勤24日,其 中22日視為平日出勤、2日視為休息日出勤,每日工時為 12小時(見本院卷一第64頁),是平日延長工時共88小時 (其中44小時為首次延長、另44小時為再次延長)、休息 日延長工時共24小時(其中4小時為首次延長、12小時為 再次延長、8小時為三度延長)。又原告106年度之平均時 薪為每小時87.5357元,已如前述。據此,若以原告應領 之平日延長工資及休息日延長工資,扣除原告實領之延長 工資6,520元,原告本月得請求之加班費為9,120元【計算 式:87.5375×(1.3333×44+1.6666×44+1.3333×4+ 1.6666×12+2.6666×8)-6,520=9,120,元以下四捨五入 】。
(6)106年10月之加班費
依106年10月原告之值勤時數表所示,原告共出勤25日, 其中22日視為平日出勤、3日視為休息日出勤,每日工時 為12小時(見本院卷一第65頁),是平日延長工時共88小 時(其中44小時為首次延長、另44小時為再次延長)、休 息日延長工時共36小時(其中6小時為首次延長、18小時 為再次延長、12小時為三度延長)。又原告106年度之平 均時薪為每小時87.5357元,已如前述。據此,若以原告 應領之平日延長工資及休息日延長工資,扣除原告實領之 延長工資6,520元,原告本月得請求之加班費為11,163元 【計算式:87.5375×(1.3333×44+1.6666×44+1.3333× 6+1.6666×18+2.6666×12)-6,520=11,163,元以下四捨 五入】。
(7)106年11月之加班費
依106年11月原告之值勤時數表所示,原告共出勤24日, 其中22日視為平日出勤、2日視為休息日出勤,每日工時 為12小時(見本院卷一第66頁),是平日延長工時共88小 時(其中44小時為首次延長、另44小時為再次延長)、休 息日延長工時共24小時(其中4小時為首次延長、12小時 為再次延長、8小時為三度延長)。又原告106年度之平均 時薪為每小時87.5357元,已如前述。據此,若以原告應 領之平日延長工資及休息日延長工資,扣除原告實領之延
長工資6,520元,原告本月得請求之加班費為9,120元【計 算式:87.5375×(1.3333×44+1.6666×44+1.3333×4 +1.6666×12+2.6666×8)-6,520=9,120,元以下四捨五入 】。
(8)106年12月之加班費
依106年12月原告之值勤時數表所示,原告共出勤25日, 其中22日視為平日出勤、3日視為休息日出勤,每日工時 為12小時(見本院卷一第67頁),是平日延長工時共88小 時(其中44小時為首次延長、另44小時為再次延長)、休 息日延長工時共36小時(其中6小時為首次延長、18小時 為再次延長、12小時為三度延長)。又原告106年度之平 均時薪為每小時87.5357元,已如前述。據此,若以原告 應領之平日延長工資及休息日延長工資,扣除原告實領之 延長工資6,520元,原告本月得請求之加班費為11,163元 【計算式:87.5375×(1.3333×44+1.6666×44+1.3333× 6+1.6666×18+2.6666×12)-6,520=11,163,元以下四捨 五入】。惟此部分業經被告依臺中市政府之命令如數向原 告給付完畢,此有被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 月19日府授勞動字第1080016549號函及匯款明細為證(見 本院卷五第101─105頁),故原告已不得再行請求。 (9)107年1月之加班費
依107年1月原告之值勤時數表所示,原告共出勤25日,其 中23日視為平日出勤、2日視為休息日出勤,每日工時為 12小時(見本院卷一第68頁),是平日延長工時共92小時 (其中46小時為首次延長、另46小時為再次延長)、休息 日延長工時共24小時(其中4小時為首次延長、12小時為 再次延長、8小時為三度延長)。又原告於107年度之月薪 均為22,000元,此有原告之薪資明細4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57─60頁),是原告107年度之平均時薪為每小 時元91.6666【計算式:22,000÷(8×30)=91.6666】。據 此,若以原告應領之平日延長工資及休息日延長工資,扣 除原告實領之延長工資5,529元,原告本月得請求之加班 費為11,399元【計算式:91.6666×(1.3333×46+1.6666 ×46+1.3333×4+1.6666×12+2.6666×8)-5,529=11,399 ,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此部分業經被告依臺中市政府之 命令如數向原告給付完畢,此有上開被告提出之臺中市政 府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府授勞動字第1080016549號函及 匯款明細為證,故原告已不得再行請求。
(10)107年2月之加班費
依107年2月原告之值勤時數表所示,原告共出勤21日,其
中20日視為平日出勤、1日視為休息日出勤,每日工時為 12小時(見本院卷一第69頁),是平日延長工時共80小時 (其中40小時為首次延長、另40小時為再次延長)、休息 日延長工時共12小時(其中2小時為首次延長、6小時為再 次延長、4小時為三度延長)。又原告107年度之平均時薪 為每小時91.6666元,已如前述。據此,若以原告應領之 平日延長工資及休息日延長工資,扣除原告實領之延長工 資5,529元,原告本月得請求之加班費為7,610元【計算式 :91.6666×(1.3333×40+1.6666×40+1.3333×2+1.6666 ×6+2.6666×4)-5,529=7,610,元以下四捨五入】。(11)107年3月之加班費
依107年3月原告之值勤時數表所示,原告共出勤25日,其 中22日視為平日出勤、3日視為休息日出勤,每日工時為 12小時(見本院卷一第70頁),是平日延長工時共88小時 (其中44小時為首次延長、另44小時為再次延長)、休息 日延長工時共36小時(其中6小時為首次延長、18小時為 再次延長、12小時為三度延長)。又原告107年度之平均 時薪為每小時91.6666元,已如前述。據此,若以原告應 領之平日延長工資及休息日延長工資,扣除原告實領之延 長工資5,529元,原告本月得請求之加班費為12,988元【 計算式:91.6666×(1.3333×44+1.6666×44+1.3333×6 +1.6666×18+2.6666×12)-5,529=12,988,元以下四捨五 入】。
(12)107年4月之加班費
依107年4月原告之值勤時數表所示,原告共出勤24日,其 中21日視為平日出勤、3日視為休息日出勤,每日工時為 12小時(見本院卷一第71頁),是平日延長工時共84小時 (其中42小時為首次延長、另42小時為再次延長)、休息 日延長工時共36小時(其中6小時為首次延長、18小時為 再次延長、12小時為三度延長)。又原告107年度之平均 時薪為每小時91.6666元,已如前述。據此,若以原告應 領之平日延長工資及休息日延長工資,扣除原告實領之延 長工資5,257元,原告本月得請求之加班費為12,710元【 計算式:91.6666×(1.3333×42+1.6666×42+1.3333×6 +1.6666×18+2.6666×12)-5,257=12,710,元以下四捨五 入】。
(13)107年5月之加班費
依107年5月原告之值勤時數表所示,原告共出勤14日,均 應視為平日出勤,每日工時為12小時(見本院卷一第72頁 ),是平日延長工時共56小時(其中28小時為首次延長、
另28小時為再次延長)。又原告107年度之平均時薪為每 小時91.6666元,已如前述。據此,若以原告應領之平日 延長工資,扣除原告實領之延長工資0元,原告本月得請 求之加班費為7,700元【計算式:91.6666×(1.3333×28 +1.6666×28)-0=7,700,元以下四捨五入】。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加班費共為103,163元【計 算式:1,528+8,374+13,205+9,645+9,120+11,163+9,120+ 7,610+12,988+12,710+7,700=103,163】,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二)就業保險給付請求163,620元,有無理由? 1、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失業給付
(1)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失業給付:被保 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 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 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 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 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 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 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 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 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107年5月26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合 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07年度 中勞小字第73號判決理由亦為相同之認定(見本院卷一第 124頁),原告自屬非自願離職;原告自106年5月17日起 任職於被告,至107年5月26日止,倘若被告有替原告投保 就業保險,其投保年資理應已滿1年以上;原告具工作能 力及意願,於107年6月4日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辦理求 職登記,自求職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 訓練,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求職紀錄證明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6頁)。是以,原告符合就業保險 法上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又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替 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勞動部107年6 月26日勞局納字第10701848131號裁處書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60頁)。對此,被告雖辯稱當初係因原告自 己表示卡債纏身不願投保,方未替原告投保,惟此經原告 予以否認,且被告亦無法提出原告自願放棄投保就業保險
之切結書以實其說(見本院卷六第137頁),故此抗辯尚 難採信;被告另辯稱已於107年7月2日補正原告之就業保 險手續,原告應向就業保險之主管機關申請理賠,惟亦未 舉證證明此節,故此抗辯亦不足採。準此,原告得依就業 保險法上之給付標準,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失業給付之賠 償金。
2、失業給付之金額計算
(1)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 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 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 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本保險 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 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 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 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 第40條定有明文。次按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 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 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基法第2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所稱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勞工保險 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前段、勞基法第2條第3款亦有 明文。
(2)經查,依原告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4月止之薪資明細所 示,原告106年11月之月薪資總額為28,700元,依投保薪 資分級表之級距,該月之月投保薪資為28,800元;106年 12月之月薪資總額為28,700元,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級距 ,該月之月投保薪資為28,800元;107年1月之月薪資總額 為28,700元,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級距,該月之月投保薪 資為28,800元;107年2月之月薪資總額為28,700元,依投 保薪資分級表之級距,該月之月投保薪資為28,800元; 107年3月之月薪資總額為28,700元,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 級距,該月之月投保薪資為28,800元;107年4月之月薪資 總額為29,250元,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級距,該月之月投 保薪資為30,300元。是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 資為29,050元【計算式:(28,800×5+30,300)÷6=29,050 】。又原告為47年7月26日出生,此有原告之履歷表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一第94頁),其於107年5月26日離職時已 年滿45歲,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失業給付最長可達9
個月,其金額為156,870元【計算式:29,050×0.6×9= 156,870】。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失業給付為156,87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團體險保費扣款請求1,800元,有無理由?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按月給付原告工資時,均有扣除團體險保費 150元,此觀原告自106年5月起至107年5月止之薪資明細 自明,惟此一扣款是否無理由,揆諸上揭條文之但書,仍 應視兩造有無約定而定。觀諸系爭勞動契約第5條第2項之 約定:「乙方(即原告)到職資料補齊後,甲方(即被告 )應立即為乙方投保團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頁), 可知兩造含有同意被告扣除團體險保費之約定,且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團體險,則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扣除之團體險保費,自屬無據。
(四)特別休假工資請求10,693元,有無理由?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1年以上者, 應給予7日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由此以觀,勞工必須在 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1年後,始取得7日特別休 假之權利,此時倘若勞工在繼續工作滿1年後,有應休而 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始得請求雇主發給工資。 2、經查,原告自106年5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並於107年5月 26日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任職年資 固已滿1年,惟原告自107年5月18日起已實際上未為被告 服勞務,此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六第138頁),則 原告自107年5月18日起既未提供勞務,自無應休而未休之 特別休假可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理。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及失業給付共260,033 元【計算式:103,163+156,870=260,033】,及自最後一次 變更聲明翌日即10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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