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聲字第10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邱坤煜
張明結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因不服原處分機關
民國108年9月9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80032242號處分書而聲明
異議,經原處分機關於108年10月3日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
0000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坤煜、張明結之原處分均撤銷。
邱坤煜、張明結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明異議人)邱 坤煜、張明結,於民國108年9月5日凌晨3時15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路○000○0號之職業賭 博場所賭博財物,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持搜索票而當 場警查獲,並分別查扣聲明異議人邱坤煜、張明結身上攜帶 之賭資新臺幣(下同)63,000元、36,400元,並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4條規定,於108年9月9日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 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各處以聲明異議人邱 坤煜、張明結罰鍰9,000元,及分別沒入63,000元、36,400 元之賭資。
二、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異議人邱坤煜、張明結為朋友關係, 因張明結有喝酒不便開車,才由邱坤煜開車載張明結到查獲 地點找人,一進門就遇取締賭場之員警衝過來,邱坤煜、張 明結身上分別所攜帶之生意營業貨款63,000元、及互助會款 36,400元即遭員警查扣,聲明異議人邱坤煜、張明結並未參 與賭博,原處分書所認定與事實不符,為此具狀對原處分書 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聲明異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 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 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
撤銷或變更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 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 ,亦有準用規定。
四、本院查:
㈠本件原處分書於108年9月30日分別送達聲明異議人邱坤煜、 張明結親自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聲明異議人邱 坤煜、張明結於收受原處分書之同日即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 明異議,尚未逾法定之聲明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處分機關於上揭時、地,所查獲之賭博場所係由傅鶴銓經 營兼賭場中尊、及分別擔任賭場副尊、把風、司機等工作之 連敬翔、杜政濡、李明哲等人,以麻將筒子作為賭具供現場 賭客參與賭博、並在場查扣賭具、賭資,及在場參與賭博之 賭客多人等相關事證等可資佐證,堪認上揭時、地,有賭博 情事,員警所查之處所為職業賭博場所為真。
㈢聲明異議人邱坤煜於警詢時供稱其並未參與賭博,其係開車 載有喝酒之張明結到查獲地點,進去才點一根菸,菸還沒抽 完就為警查獲並查扣身上攜帶之現金等語;另聲明異議人張 明結於警詢時亦供稱其被查獲時還未上賭桌去玩,本次並未 參與賭博等語;審閱原處分機關所檢附之卷證資料,卷內除 現場圖上有聲明異議人邱坤煜、張明結之簽名及分別查扣之 現金63,000元、36,400元外,並無任何足資證明聲明異議人 邱坤煜、張明結有參與賭博行為之證據,上開事證僅證明聲 明異議人為警查獲時有在場,縱認聲明異議人邱坤煜、張明 結其二人有參與賭博之意圖,然聲明異議人邱坤煜、張明結 其二人為警查獲時既未實際參與賭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4條之規定,法條並無處罰未遂犯或預備犯;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之證據,以資證明聲明異議人邱坤煜、張明結有參 與賭博行為,自難僅憑聲明異議人邱坤煜、張明結被查獲時 在場,遽即推測並據以認定聲明異議人邱坤煜、張明結有違 反原處分書所指述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書認定聲 明異議人邱坤煜、張明結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各 處以罰鍰9,000元及分別以其二人身上所查扣之63,000元、 36,400元認定為賭資而逕予沒入,於法未合,聲明異議人邱 坤煜、張明結認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原處分書應予撤銷, 並由本院另為裁定不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