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秩字,108年度,212號
TCEM,108,中秩,212,201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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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21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羅正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10月14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62075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正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刀具肆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8月31日19時32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7-11超商)外。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羅正華於警詢時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因與人發生 爭執而攜帶如扣案之刀具4支為警所查獲等語,此核與證人 陳建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 書、110報案紀錄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 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7幀、扣案物品5幀等附卷可稽,復有扣 案之刀具4支可資佐證。足認被移送人確有攜帶該4支刀具之 事實。
㈡觀以附卷之刀具照片,該刀具均為鋼鐵材質,刀鋒銳利可見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核被移送人因攜帶該刀具與人發 生爭執,客觀上已具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被移送人其攜帶行為顯非有正當理由,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事實明確,依法應 予處罰。
三、扣案之刀具4支,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違反本法所用之 物此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沒入之。
四、核被移送人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復審酌被移送人其年齡、智識、教育程度、動機、 方法、行為、違反義務、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等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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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