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20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黃清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10月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800645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清吉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清吉,於民國108年8月27日,在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以其在網路FACEBOOK申設之 臉書暱稱「黃清吉」公開發表「台灣是凱子?或是凱子爹呀 ?英國買最新F35,138架才3619億台幣。我們買F-16V(沒 有F35戰機好),只有66架竟要3900億台幣。貴了3倍以上~ 天吖?這麼貴交予美國保護費嗎?太太太不合理!」及「敬 告世界各國請注意,請勿對台宣戰,臺灣F-16V一架37億 ,打壞了你們賠不起~」(下稱系爭貼文)之不實訊息供不 特定人瀏覽之行為,經國防部部長嚴德發委任胡耀仁、張哲 愷代向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提出告發,為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電 信偵查大隊第二隊調閱相關資料,再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共同偵辦而通知被移送人到案後而查獲上情,因 認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有散布不實謠言,影響公共安寧,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8年10月3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083 056834號函予移送機關,再由移送機關移送本院裁處。二、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規定。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即 行為人須於主觀上基於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布於公眾之 目地,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 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 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 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網路FACEBOOK暱稱「黃清吉」為其 所申設,系爭謠言亦為其張貼,然被移送人稱:系爭謠言是 轉貼而來,因看到系爭謠言內容時認為不合理,情緒反應即 張在至FACEBOOK上以舒發其意見,其無散布謠言之意圖,至 國防部有發新聞稿澄清、蔡總統於官方LINE帳號發布澄清, 且同步刊登於自由時報政治版,其沒有看到等語。經查,被 移送人所張貼之系爭貼文,是就國防軍購費用過高所為之評 論及單純反應,應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系爭貼文之 內容亦不足以認定已使聽聞者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 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況被移送人認軍購案不合理而轉貼 系爭貼文,尚難認定有何使公眾信其為真、畏懼恐慌,而達 影響公共安寧之程度。是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即與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 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行為,自應 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