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秩字,108年度,160號
TCEM,108,中秩,160,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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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16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李汶奇 



      許家銘 


      吳孟書 




      張洺豪 



      蔡孟翰 




      王聖傑 





      胡竣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8月13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800287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孟書張洺豪蔡孟翰王聖傑胡竣誠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張洺豪蔡孟翰王聖傑胡竣誠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扣案之鋁製球棒貳支、木製球棒壹支均沒入。李汶奇許家銘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孟書張洺豪蔡孟翰王聖傑胡竣誠等人, 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⒈民國108年8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 ⒉民國108年8月2日凌晨2時46分許。
㈡地點:⒈臺中市○區○○路000號(北平豪大雞排店) ⒉臺中市○里○○路000號(7-11超商)。 ㈢行為:⒈被移送人吳孟書張洺豪蔡孟翰王聖傑、胡竣 誠於上揭⒈之時、地,互相鬥毆。
⒉被移送人張洺豪蔡孟翰王聖傑胡竣誠等人, 在上揭⒉之時、地,加暴行於被移送人李汶奇、許 家銘。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定 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之 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準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 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 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又簡易 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暨 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於 本法第43條第1項或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 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法院辦理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證人吳佩宜與其兄被移送人吳孟書在上揭⒈之地點經營雞排 店。因有外人曾雞排店欲找被移送人張洺豪(即吳佩宜之男 友)「尋事」,被移送人吳孟書因而告誡被移送人張洺豪不 要讓他人至雞排店找他。兩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於上揭⒈ 之時間,被移送人吳孟書張洺豪兩人先發生肢體衝突,被 移送人張洺豪其同行朋友即被移送蔡孟翰王聖傑、胡竣 誠等3人在店外見狀後,即衝入店內,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及 互相鬥毆情事,以上各情,業據被移送人張洺豪(本院卷第 15頁第19行、第17頁第1、8行)、吳孟書(第73頁第24行) 於警詢時供稱明確。




⒉被移送人蔡孟翰於警詢時辯稱:遭被移送人吳孟書毆打云云 。被移送人王聖傑於警詢時僅承認:有發生口角等語。被移 送人胡竣誠於警詢時僅承認有至雞排店等語。然查:①被移 送人張洺豪於警詢時供稱:被移送人蔡孟翰王聖傑、胡竣 誠確有參與互毆等語(本院卷第17頁第1、8行)。②被移送 人吳孟書於警詢時亦供稱:被移送人蔡孟翰王聖傑、胡竣 誠亦有入店及動手參與,並遭胡竣誠拿店內之椅子打到,店 內有物品受毀損等語(本院卷第73頁第11行、本院卷第73頁 第17至19行,至於被移送人張洺豪蔡孟翰王聖傑、胡竣 誠等人涉嫌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被移送人吳孟書則保留告 訴權,上開行為非本件審理範圍)。③並有證人吳佩宜於警 詢時證稱被移送人張洺豪蔡孟翰王聖傑胡竣誠等人確 有與其哥哥即被移送吳孟書發生肢體衝突等語(本院卷第 109頁第13行以下)。④及現場目擊證人蔡東格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本院卷第49頁第8行以下),足認被移送人吳孟書 與被移送人張洺豪蔡孟翰王聖傑胡竣誠等人在上揭⒈ 之時、地,有互相鬥毆之事實明確。
㈢承上,被移送人吳孟書張洺豪因上開衝突事件後,雙方即 各自找朋友前來。後雙方互相挑釁起爭執引發追逐後,在上 揭⒉之時、地,被移送人李汶奇許家銘(移送人吳孟書之 朋友)及其他人(移送機關未查明)遭追逐而進入7-11超商 店內,被移送人蔡孟翰王聖傑則各持鋁製球棒1支,胡竣 誠則持木製球棒1支,張洺豪以徒手,衝入7-11超商,毆打 被移送人李汶奇許家銘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張洺豪(本 院卷第17頁第19行)、蔡孟翰(本院卷第27頁第6行)、王 聖傑(本院卷第33頁第24行、第35頁第4行)、胡竣誠(本 院卷第43頁第4、9行)等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證人趙 國閔、陳冠霖於警詢時證述(分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2行以 下、本院卷第117頁第13行以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擷圖10幀(本院卷第179至187頁)、李汶奇之診斷證 明書1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各3份在卷可參,更有扣 案之鋁製球棒2支、木製球棒1支可資佐證,顯見在上揭⒉之 時、地,被移送人張洺豪蔡孟翰王聖傑胡竣誠等人有 毆打被移送人李汶奇許家銘之事實。
㈣至移送書以被移送人李汶奇許家銘於上揭⒉之時、地有與 被移送人張洺豪蔡孟翰王聖傑胡竣誠等人互相鬥毆之 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移 送本院裁處處,容有誤會(被移送人李汶奇許家銘之行為 部分後述)。蓋依全案之事證,僅足以證明被移送人張洺豪蔡孟翰王聖傑胡竣誠等人有毆打被移送人李汶奇、許



家銘等4人。李汶奇許家銘為遭毆打之被害人,並未與他 人互相鬥毆,亦未加暴行於他人,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 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此部分移送之法條。 ㈤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可資 參照)。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 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 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 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 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 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送人吳孟書張洺豪、蔡孟 翰、王聖傑胡竣誠等人於於上揭⒈之時、地,因互相鬥毆 行為,雖均受有傷害,然渠等於警詢未提出告訴。且移送機 關已告知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移送法院裁處,依上揭 說明,本件被移送人吳孟書張洺豪蔡孟翰王聖傑、胡 竣誠,互相鬥毆行為,既已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 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 處。另被移送人張洺豪蔡孟翰王聖傑胡竣誠等人於上 揭時、地之所為,核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雖被移送人李汶 奇、許家銘均受有傷害,然於警詢未提,惟被移送人張洺豪蔡孟翰王聖傑胡竣誠等人,公然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 人之行為,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1款規定論處。
三、被移送人李汶奇許家銘行為不罰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上 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李汶奇許家銘等人在上揭⒉之時、地 ,有與被移送人張洺豪蔡孟翰王聖傑胡竣誠等人互相 鬥毆,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而移送 本院裁處。
㈢經查:
⒈被移送人李汶奇許家銘等人於警詢時均供稱在上揭⒉之時



、地,只有被毆打而未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第13行及 第85頁第10行、第91頁第15行及第93頁第11行),核與證人 趙國閔(本院卷第101頁第12行以下、第103頁第5行)、陳 冠霖(本院卷第117頁第13行以下、第119頁第5行)於警詢 時證稱:被移送人李汶奇許家銘是被遭人持棒棍毆打,且 均未還手等語情節相符。
⒉至被移送人胡竣誠於警詢時所稱:其持球棒毆打對方時,對 方有徒手回擊等語(本院卷第43頁第4行),惟此指之對方 係指何人,移送機關並未查明,蓋因上開事發現場有雙方多 人聚集,依卷內事證無從考究。
⒊此外,觀全案之移送卷證,移送機關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 被移送人李汶奇許家銘等人確有在上揭⒉之時、地,參與 互相鬥毆之行為。故因移送機關舉證不足,依上揭法條及最 高法院判例說明,爰逕為被移送人李汶奇許家銘不罰之諭 知。
四、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 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 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移送人被移送人張洺豪蔡孟翰王聖傑胡竣誠,係於 於上揭⒈⒉之時、地,分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同條第1款之行為,經移送機關查獲,被移送人張洺豪蔡孟翰王聖傑胡竣誠等人所違反上開二次之非行各別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處罰, 自第24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五、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吳孟書張洺豪蔡孟翰王聖傑、胡竣 誠等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之 危害,及經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及破壞公共秩序 及妨害安寧秩序等一切情狀,所為實應加以非難,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鋁製球棒2支、木製球棒1支,分別為被移送人蔡孟翰王聖傑胡竣誠等人所持有,且係供渠等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 予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 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2條第3項前段、第28條、第92條、第 4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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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