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簡字第150號
原 告 賴聰義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朱火盛 指定送達:宜蘭縣○○鄉○○路0段000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 告 薛春明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
朱一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
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占用面積計算,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47,684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400 元×(
A1面積6.08平方公尺鐵製地板+A2面積34.6平方公尺鐵皮雨遮下
鐵製地板+A3面積2.52平方公尺鐵製樓梯+B1面積0.63平方公尺
鐵皮雨遮下鐵製地板+B2面積46.6平方公尺二層RC加強磚造屋住
家+C1面積11.63 平方公尺二層RC加強磚造屋住家+C2面積0.2
平方公尺一層鐵皮屋)=347,68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
0 元,扣除已繳之裁判費3,420 元外,尚應補繳330 元;另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應按年給付之部分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