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108年度,304號
LTEV,108,羅小,304,201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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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羅小字第30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家紅 
被   告 蔡修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7日與原告簽立最高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之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約 定以現金卡循環使用,並領用現金卡,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 7月7日起至93年7月7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 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原約定條件延展 ,每年一次,不另換約,嗣後亦同;貸款利率依固定利率18 .25%計算。借款人即被告倘未依約清償本金或支付利息時 ,原告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遲延還本息時即視為到 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因銀行 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原依據約定書請求之 貸款利率18.25%,自104年9月1日起變更為年利率15%。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除繳付本息至93年10月止,尚欠本金計46 ,437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主文 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約定書、現金卡授信明細查詢單、明細對帳單、請求金額明 細表及計算式、增資卡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5至19頁;第53至56頁;第7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 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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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