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彭炳榮即彭家澄即彭志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大眾MUCH現金卡,以辦理個人信用貸款, 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 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另約 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 後次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每月應償付當月最 低應付總額,如未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應繳款日( 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詎被告 自民國94年4 月9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納本息之義務,迄 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4,241 元(包含本金97,730元、 利息16,511元)未為清償,全部債務依約視為到期,嗣大眾 銀行將上開債權讓予訴外人普羅米修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再讓與原告,原告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
惟屢經催索,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 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 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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