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57號
原 告 朱乘葑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應經調解 ,原告未據繳納調解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9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 於108年9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