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8年度,179號
CPEV,108,竹北簡,179,201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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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徐筆霖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被   告 徐茂鑑 
訴訟代理人 徐明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實線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矮房建物、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小水槽、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小水槽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 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建 物全部予以拆除(實際面積及範圍,請准於實測後補正)並 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另經原 告撤回第2、3、4項聲明,並經被告同意)。嗣經本院囑託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乃補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 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縣 新湖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實線 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 之小水槽、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小水槽拆除,並將該土地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參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作道路用地供通行使用,惟被告 未經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新竹 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實 線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侵害原告及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又依 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2 日勘驗測量筆錄所載:1421-2地號道路附近有1層磚造倉庫 ,為原告(按即本件被告)搭蓋使用,被告不爭執而自認, 且係該件判決理由所認定之事實,是該建物確屬被告所有。 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 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5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實線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一層磚 造矮房建物、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小水槽、B部分面積1平 方公尺之小水槽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已經70幾年,係兩造曾曾祖父所建造, 屬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根據不動產法令以登記為準,沒有 登記的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不屬於被告。又於107年2 月2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號案件測量時,被告訴訟代理 人徐明炎當時在場就算講說是被告的,也不能證明是被告的 財產等語抗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然被告所有如附圖即新竹縣新 湖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實線 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矮房建物、A部分面積1平 方公尺之小水槽、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小水槽乃無權占 用系爭1241-2地號土地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1241-2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107年2月2日勘驗測量筆錄、本院107年度重 訴字第2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現場 履勘及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測量屬實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6日 新湖地測字第1082300224號函暨檢送之如附圖即108年7月 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建 物確屬被告所有,已據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107年2月2日勘驗測量筆錄載明在卷,且經本院1 07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亦堪足認定。被 告空言辯稱系爭建物已經70幾年,係兩造曾曾祖父所建造 ,屬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且系爭建物未經保存登記,系 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不屬於被告云云,且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不足採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未能主張並舉證證 明占用系爭1241-2地號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 告係無權占用系爭1241-2地號土地,而本於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及共有人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1241-2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5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紅色實線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矮 房建物、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小水槽、B部分面積1平方 公尺之小水槽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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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