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8年度,128號
CPEV,108,竹北簡,128,201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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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28號
原   告 沈素月 

被   告 龔煌翔 

訴訟代理人 徐一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307 號),本
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玖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6萬元,嗣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上開請求金額為19萬7,165 元(見本院竹北簡字 卷第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 年5 月21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湖口鄉達 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達生路與中山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因疲勞駕駛 而疏未注意,未遵守燈光號誌即闖越紅燈貿然直行,適有原 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達生路,兩車閃避 不及而發生對撞,致原告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上開 行為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訴字第108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 15日、緩刑2 年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受上開傷害就醫而支出醫療費5,630 元、交通費1,53 5 元;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保全公司,及於保險 公司從事保單承攬及服務等工作,嗣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



作,而受有9 萬元之薪資損失;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0萬元,以上合計為19萬7,165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 7,165 元。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事實經過、 原告因此所受傷勢,及其對於本件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 情,均不否認,另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5,630 元及就 醫交通費1,535 元,亦無爭執,惟以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10 萬元、薪資損失9 萬元,均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因闖越紅燈而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且被 告上開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經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 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 (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字卷第3 至5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第1 項所明定。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06 條亦有明文。準此,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 定,而依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此,貿然闖越紅 燈直行,致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對於 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 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 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駕駛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 ,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財 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分別 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630 元及就醫交通費 1,535 元乙節,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 仁慈醫院)108 年5 月24日(108 )仁醫事病字第284 號函 暨所檢附之病例摘錄表、病歷影本及醫療單據2 紙,暨保安 中醫診所108 年7 月16日回函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 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9 至25頁、第48至54頁 ),核與原告因上開事故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60頁),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2、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御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御境保全公司)及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兼差,嗣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工作而 受有薪資損失9 萬元等語,惟被告認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並 辯稱原告所受薪資損失應以7,000 元為合理等語。⑵、查有關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後之薪資所得及任職工作內容 部分,本院前向上開2 家公司函詢,經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以 108 年9 月2 日全球壽(業行)字第1080902001號函覆略以 :原告為該公司承攬制業務人員,任職工作內容為保單招攬 及服務等語(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78頁),可知原告雖任職 於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惟其工作內容係從事招攬保險業務工 作,依其工作性質,原告於上班期間毋庸打卡,亦無出缺勤 考核,其得自行決定招攬對象、時間、地點及方式,並可依 客戶之需求,於不固定之時間、場所與保戶洽談保險事宜, 有自由決定裁量性質,其領取報酬並不固定,亦無領取底薪 或其他薪資,有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提出之前開薪資統計表存 卷可佐(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78至80頁),足見原告所領取 之薪資或報酬係受業務員個人業績因素影響(勤惰及服務態 度等),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雖有可能無法出外與客戶接 洽,惟原告仍可選擇以電話或網路通訊方式與客戶接洽,依 前述情形觀之,難以認定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有實際不能從事 保險業務招攬工作致影響其薪資收入。況依保險業務性質可 知,從事保單招攬業務,業務員並非當下跟客戶洽談保單, 即可馬上成交取得業績,此需一段期間與客戶接觸,待達成 共識後始得簽約成交,原告未舉證其原有締約之機會,或者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而因本件事 故之發生致其無法取得,是難認此部分薪資所得屬原告可預 期之收入,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薪資損失,洵難採取 。
⑶、另依御境保全公司108 年8 月23日御文字第10872 號函覆內 容,原告於御境保全公司係擔任機動保全員工作等語(見本 院竹北簡字卷第71頁),再依御境保全公司提出之薪資明細 表所示,原告於事故發生前6 個月薪資收入(含不休假獎金 、延長工時)為13萬5,470 元,平均每個月薪資收入為2 萬 2,57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次查本院為明瞭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依其傷勢究 應在家休養幾天為宜,乃分別向仁慈醫院及保安中醫診所函 詢,而據仁慈醫院108 年5 月24日(108 )仁醫事病字第28 4 號函覆稱:個案(即原告)因車禍導致胸部挫傷,X 光片 顯示無骨折情形,依病情,休養10天已足夠等情,有仁慈醫 院回函暨所附病例摘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11 頁);另保安中醫診所則向本院提出108 年7 月12日診斷證 明書,載稱:患者(即原告)於107/6/6-107/7/3 日門診治 療四次,至107/7/17日已痊癒,需休息壹個月不要搬重物等 語(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48頁)。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 發生當日即前往仁慈醫院急診就醫,仁慈醫院係第一時間為 原告所受傷害進行診治之主要治療醫院,且原告於107 年6 月14日尚有回診,對於原告之傷勢有較為完整之病歷資料, 因此對於所詢出院後休養必要性之函覆意見,應有較高之憑 信,故仁慈醫院所為之上述意見,應較可採,亦即原告自系 爭車禍發生起10天內應休養不宜工作,是原告請求10天休養 期間之薪資損失,洵屬有據。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無 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7,526 元(計算式:22,578元÷3= 7,526 元),是原告有關薪資損失之請求,於7,526 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3、精神慰撫金:
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 ,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 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上開 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遭受相當之痛苦,



爰審酌原告高職畢業,車禍前從事保全工作、兼職保險業務 員,月薪3 萬多元,名下有房屋、田賦、汽車、股票;被告 國中畢業,車禍後從事打零工,月薪2 萬多元,名下有汽車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為憑(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字卷第28頁、第32至40頁) ,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原告所受傷 害之程度,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以3 萬元為適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
4、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 萬4,691 元(計算 式:5,630 +1,535 +7,526 元+30,000=44,691元)。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4 萬4,69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 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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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御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