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8年度,541號
CPEV,108,竹北小,541,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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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54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謝曜新 
被   告 簡弘恩(原姓名郭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年10月1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63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26日18時2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往南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福興路路口前時,自後追撞由訴外 人温志強所駕駛之由原告承保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原告承保之前述車輛受損部分,已照保險契約賠付修 理費38,638元(含工資4,200元、烤漆18,485元、零件15, 953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代位取得損害 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前述車輛,在前揭時地,遭被告駕 駛車輛追撞,致其所承保之前揭車輛受有損害,共支出修 理費38,63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 、行車執照、報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警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等查證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 示意見,綜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前車如須減速暫停, 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 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2、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 車輛,行經前揭地點,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竟疏於注意,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追 撞訴外人温志強所駕駛之由原告所承保之前揭車輛,被告 顯有過失甚明。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之 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1574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據保險契約,償付被保險人 即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後,代位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車輛,因此事故所受損害即 所減少之物之價值,核屬正當,固應予准許;惟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 105年9月29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 本在卷可稽,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月26日), 已使用有1年4月餘,依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 價應予折舊扣除。
(五)是以關於前揭自用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其所需 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為何?原告主張系爭被保險車輛,實 支修復費用為38,638元,其中更新零件部分為15,953元, 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則原告更新零件,因其車輛算至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使用1年4月,本院依行政院(86) 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 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 折舊,即系爭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 六九,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 8,828元(計算方式如 附表所示),是以原告所承保之自用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即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 後金額8,828元與工資4,200元、烤漆18,485元,合計31,5 13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之金額,自應以此為 度。
(六)從而原告之請求,於31,51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又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9月10日起算之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則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953×0.369=5,887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953-5,887=10,066第2年折舊值 10,066×0.369×(4/12)=1,238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066-1,238=8,828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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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