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8年度,470號
CPEV,108,竹北小,470,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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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47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被   告 劉功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
庭民國108 年7 月3 日108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88 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求為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9 萬2,195 元本、息,嗣減縮聲明求為給付2 萬 6,585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7 時4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於新竹縣○○市○○路000 號 前,因變換車道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佳蓉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送廠修 復後,原告本於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9 萬2,195 元( 含零件7 萬2,900 元、工資8,500 元、烤漆1 萬0,795 元) 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之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單資料查詢、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 、估價單、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委付書、理賠申請書等件為



證(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8 年度壢保險小字 第288 號卷《下稱桃院卷》第5 ~14頁),並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處理資料存卷可參(見桃 院卷第23~3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 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
六、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 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甚明。查,道路交通現場圖之肇事經過處理摘要 欄位上載:「A 車(即被告車輛)於上述時地中華路南下方 向外側車道向左切入內車道時,與直行內車道B 車(即系爭 車輛)發生擦撞。」(見桃院卷第25頁),並經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劉功成(即被告):變換車 輛或方向不當;吳佳蓉(即系爭車輛駕駛人):尚未發現肇 事因素。」(見桃院卷第24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 ,當時路況車多、天候晴天、視線正常、無障礙物、前方號 誌紅燈左轉燈、標誌及標線清楚等語(見桃院卷第27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予認定。七、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6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 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出修復費9 萬2,195 元( 含零件7 萬2,900 元、工資8,500 元、烤漆1 萬0,795 元) 等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桃院卷第8 ~10頁 ),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 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各項費用亦尚



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本院參考行政院(86)財 字第52051 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非營業用之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0.369 ,但其最 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本件系 爭車輛為100 年6 月份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 1 件在卷(見桃院卷第6 頁),距107 年5 月4 日事故發生 時,已逾5 年,是上開修車零件費用7 萬2,900 元,折舊後 之金額為10分之1 即7,290 元,再加上工資8,500 元、烤漆 1 萬0,795 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 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據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 減少之價額為2 萬6,585 元(計算式:7,290 元+8,500 元 +10,795元=26,585元)。
八、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 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 旨參見。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代位求償委付書、理賠申 請書在卷可考(見桃院卷第8 、13~14頁),參諸前開說明 ,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 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 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原告固依其與被害 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9 萬2,195 元,然本 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2 萬6,585 元,本院已 認定如前,則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自應 以2 萬6,585 元為限。
九、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2 萬6,5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桃院卷第20頁送



達證書,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規定參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如判決主文第1 項 所示。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爰定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暨添具繕本1 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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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