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8年度,423號
CPEV,108,竹北小,423,201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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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423號
原   告 劉月惠 
被   告 郭立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晚上8 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國道一號北向96.6公里處時,因駕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並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致原告受有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5 萬元之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修理費用評估 單、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資料申請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3至19頁、第35至39 頁、第43至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以108 年7



月4 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702131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 隊交通事故現場處理人員登記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及監視器光碟等附 卷可稽(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57至7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是駕駛肇事車輛從竹科園 區二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在竹科集散道,我是行駛在內側車道 ,因為要變換到外側車道,不小心與行駛在外側車道的系爭 車輛發生事故,我車右前側車身(保險桿)損壞,我當時變 換到外側車道,是還沒變換車道完成等語(見本院竹北小字 卷第67頁),核與原告於警詢時所稱:我當時是駕駛系爭車 輛從竹科園區二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在竹科集散道,我是行駛 在外側車道,突然間肇事車輛從我左側變換車道過來,就撞 擊到我車,我車左側車身損壞等語相符(見本院竹北小字卷 第6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處理員警於當日所拍 攝之事故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64頁、第77至 78頁),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變換車道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該車與右前方之系爭車輛間之安全距離, 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再佐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路況車多 、天候晴、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之 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 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必要之修復費用 共計3 萬8,869 元(含噴漆費用1 萬7,843 元、工資7,849 元、零件費用1 萬3,177 元,均為含稅後),業據原告提出 修理費用評估單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5至19頁),經 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 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至原告請求逾3 萬8,869 元 之車輛修理費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支出單據供本院審酌 ,亦未說明其請求依據為何,故本院僅就原告提出之修理費 用評估單所列費用核算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又系爭車 輛係於104 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竹北小字卷第13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8 年4 月3 日)已有3 年5 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 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 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 之369 。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2,802 元(計 算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噴漆費用1 萬7,843 元及工資7, 849 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 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 之價額共計為2 萬8,494 元(計算式:2,802+17,843+7, 849=28,494)。
㈣、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 年9 月3 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8 月12日以 網路公告方式於司法院網站辦理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 152 條之規定,於108 年9 月1 日生送達效力,惟108 年9 月1 日為假日,依民法第122 條之規定順延至108 年9 月2 日被告始負給付之責,其翌日即為108 年9 月3 日,見本院 竹北小字卷第87至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8,49 4 元,及自108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五、本案原定於108 年9 月30日下午4 時宣判,然當日因颱風停 止上班,爰延展至翌日即108 年10月1 日下午4 時宣判,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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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13,177×0.369=4,8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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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13,177-4,862)×0.369=3,068 │
├─────┼─────────────────────────┤
│第三年折舊│(13,177-4,862-3,068)×0.369=1,9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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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年折舊│(13,177-4,862 -3,068 -1,936 )×0.369 ×5/12=│
│(5 個月)│509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
│13,177-4,862-3,068-1,936-509=2,802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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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