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原小字,108年度,1號
CPEV,108,竹北原小,1,201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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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原小字第1號
原   告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耀宗 
訴訟代理人 周正道 
被   告 黃俊博 


      吳家和 

      呂偉恩 

      范綱烜 

      張雅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零伍元,及被告張雅瑋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被告黃俊博吳家和呂偉恩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被告范綱烜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竹縣湖 口鄉,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5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20日0時許, 至新竹縣湖口鄉中平路與高鐵南路(台31線)路口附近,其 後共同攜帶電纜剪1支,自該處路旁之山坡攀爬進入高鐵軌 道,沿高鐵軌道TK61至TK62間(新竹縣湖口鄉高鐵南路10段 )以上開油壓剪將接地線剪斷之方式竊取接地線,並將已竊 得之接地線集中放置在高鐵軌道旁,經查共計61條,每條約



1.1公尺長,每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57元,然適逢原 告高鐵巡軌車巡邏該處,被告隨即逃離現場。嗣經員警調閱 沿途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始查獲上情。被告等業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以107年度偵字第7439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分別做成107年度原易字第59號及107 年度原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原告為行車安全,就被告等破 壞之接地線已自行辦理修復,所受損害合計57,505元,被告 等至今迄未賠償原告任何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黃俊博吳家和於調解程序中對本事件表示沒有意見, 且被告黃俊博吳家和呂偉恩范綱烜張雅瑋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書、刑事判決、修復費 用計算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以107年度原易字 第59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39號等相 關刑事案件卷宗核對無訛,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屬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前揭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 條第1 、3 項亦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公司所有之財物,造 成原告受有損害,均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故被告等共 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共同侵 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等就原告所受 支付回復原狀必要費用57,505元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起訴 狀繕本於108 年9 月11日送達被告張雅瑋、同年9 月16日 送達被告黃俊博吳家和呂偉恩、同年9 月26日送達被 告范綱烜,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 、157頁、161頁、16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 日分別為被告張雅瑋自108年9月12日、被告黃俊博、吳家 和、呂偉恩自同年月17日、被告范綱烜自同年月27日,應 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就 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 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 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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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