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7年度,286號
CPEV,107,竹北簡,286,2019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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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86號
原   告 詹明浩 
訴訟代理人 蔡采晴即蔡玉英

被   告 徐銘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捌佰柒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見調字卷第5頁),嗣 變更請求金額為513,4806元(見本院卷㈠第44頁)、48萬元 (見本院卷㈠第261頁),再變更請求金額為474,416元(見 本院卷㈠第264頁、卷㈡第19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 明文。原告前開訴之聲明變更過程中請求金額雖曾逾50萬元 ,然原告嗣又減縮聲明未逾50萬元,被告就前開訴之變更過 程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261頁),兩造並就本件為 本案言詞辯論,本件仍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19日20時許,在關西 高中籃球場打球,抄截過程中,被告右手揮擊原告右眼,致 原告右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雖視網膜目前已復位穩定,然 黃斑部裂孔無法再進步,原告事發前視力矯正前0.3、0.4, 近視1,200度,目前矯正後視力度數為0.2,矯正前不到0.1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3,116元、交 通費29,600元、眼鏡18,500元、薪資損失243,200元及精神



慰撫金15萬元,合計474,416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4,416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事發當時未觸碰到原告,未有犯規。原告身高190公 分、被告身高165公分,以2人身高差距很難構成原告所述之 傷害。原告原即患有高度近視,事發當下並未嚴重疼痛致無 法繼續打球,亦無立即就醫,仍持續打球至球賽結束,原告 眼球受損是否歸咎於被告,並非無疑。原告提起之刑事過失 傷害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就本件事故無過失, 無庸賠償。
㈡、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前對被告提起過失重傷害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以106年度偵字第900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17號駁回在案,有 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44-45頁、本 院卷㈠第247-249、254-257頁)。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原告於105年10月24日經門診 住院,同年10月29日出院,出院後持續於眼科門診追蹤,自 105年10月24日至107年8月10日支出醫療費用26,226元;原 告右眼傷害應為外力碰撞造成,目前狀況穩定但無法完全復 原,有該院107年9月4日院醫事字第1070011491號回函及檢 送之醫療單據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24頁)。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74,416 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0月19日20時許,在關西高中籃球場 打球,於抄截過程中,被告右手不慎揮擊原告右眼,導致原 告受有右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等傷害,雖視網膜目前已復位 穩定,但黃斑部裂孔無法再進步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為憑(見調字卷第7頁、本院卷㈠第121頁);被告辯稱其 無過失,原告對其提起過失重傷害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提 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9006號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17號處分書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247-249頁)。經查:⑴證人陳裕文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們在打籃球的時候,我人在現場,我 看到的是原告在籃下要投籃,被告在防守上犯規,用手拍球 ,被告手舉高往下拍,有碰到球,被告的手有從下面往上舉 。兩造身體很靠近,被告有沒有揮到原告的眼睛我沒有看到 ,但是確實有拍到球。被告犯規後,原告表示他眼睛不舒服 ,下場休息,當下原告沒有送醫,原告事後有就醫,我們事 後有去問其他朋友原告眼睛的情形,有人說原告有去看醫生 ,我不清楚原告眼睛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4頁)。 ⑵證人劉彥鋒於偵訊中證稱:我跟詹明浩同隊,徐銘俊是對 手那一隊,我們是打5對5的全場籃球。一開始是我運球過半 場打算進攻,詹明浩在罰球線到3分線中間位置,我就傳球 給他,詹明浩就打算要進攻上籃,原本在詹明浩左後側的徐 銘俊看見後,就準備跑到詹明浩前方要防守,詹明浩當時用 雙手握球在胸前,做出要起身上籃的姿勢,徐銘俊趕不及, 就在詹明浩的左側位置伸手拍向詹明浩手中的球,徐銘俊拍 了後為了避免被主張犯規,習慣動作就是將手縮回,在縮的 過程手有往上揮,結果詹明浩的眼睛就被打到,詹明浩就雙 手抱住臉,球就掉到地上,後來因為不知道傷勢這麼嚴重所 有又繼續打球,打了5-10分鐘後才結束比賽,當時詹明浩有 一直說眼睛痛,但我們還是請他把比賽打完。打完後在場地 旁邊休息,詹明浩當時就說他眼睛看不清楚,我們就請他觀 察一下,隔天他就去看醫生。徐銘俊的拍球動作是比賽中很 常見的抄截球動作,但因為徐銘俊當時是要跑步去防守,有 一些速度,所以動作當然比較大,但是這個動作跟其他人在 相同情形下做比較,徐銘俊動作並無特別大或是激烈。徐銘 俊在10月19日當天的行動是意外。打球當天在徐銘俊打到詹 明浩的眼睛之前,詹明浩的眼睛沒有被打到的狀況,在我們 當天繼續進行比賽到結束的過程中,也沒有人打到詹明浩的 眼睛。因為他被打到眼睛後人就不太舒服,只是充人數,並 無積極在打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0-232頁)。⑶證人劉 智軒於偵訊中證稱:我跟劉彥鋒詹明浩同隊,徐銘俊是對 手那一隊,我們是打5對5的全場籃球。一開始我站在我們要 進攻的籃框底下,詹明浩站在3分線(當庭繪製,見本院卷 ㈠第233頁),我、詹明浩劉彥鋒徐銘俊的位置,就像 我圖上所畫,徐銘俊前進的動線就是我畫箭頭的地方。剛開 始是劉彥鋒將球傳給詹明浩徐銘俊詹明浩的左後方趕過 來防守,詹明浩當時用雙手握球在胸前,做出要起身上籃的 姿勢,徐銘俊趕不及,就在詹明浩的左側位置伸手拍向詹明 浩手中的球,徐銘俊拍了後縮回手的過程去打到詹明浩的眼 睛,詹明浩當場就停下來,後來我們繼續打球,詹明浩也有



繼續上場,約打了10分鐘後才結束比賽,之後就各自回家。 21日詹明浩有用Line群組通知大家說他去檢查眼睛。徐銘俊 的拍球防守動作是他個人的特色動作,一般我們就是犯規把 球打落地,不會再把手抽回往上揮,在我們那一群球友中只 有徐銘俊會這樣做。在10月19日前有人因為他這動作被打到 過。徐銘俊在10月19日當天的行動是意外。打球當天在徐銘 俊打到詹明浩的眼睛之前,詹明浩的眼睛沒有被打到的狀況 ,在我們當天繼續進行比賽到結束的過程中,也沒有人打到 詹明浩的眼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2-233頁)。㈡、由上開證人之證述以觀,於原告主張眼睛受傷前之比賽過程 均未見原告反應眼睛有被打到之情況;於原告主張眼睛受傷 後之比賽過程亦未再有人碰觸原告之眼睛,且當時被告在籃 球場上出手拍打原告手中籃球,原告於眼睛遭揮擊受傷當下 即反應對手犯規、眼睛疼痛、雙手抱臉之舉止,依被告所述 兩造身高差距約25公分(見本院卷㈠第244頁),被告拍球 後往上揮縮手之習慣動作,確可在此過程中打到原告眼睛。 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結果亦認為原告右眼視網膜剝離 併玻璃體出血可能為外力所造成,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2頁)。原告於受傷當下或因未察 知傷勢之嚴重性選擇先觀察眼睛狀況而未立即就醫,旋於3 天後之105年10月22日前往錫安眼科診所就醫,檢查發現部 分視網膜剝離,並依醫師建議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就診,於105年10月24日經門診住院,同年10月29日出院, 出院後持續於眼科門診追蹤等情,有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函及錫安眼科診函附之醫療單據、病歷、轉診 單等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7頁、本院卷㈠第4、69-71、121 頁)。又原告於事發後在「關西籃協」群組與球友討論傷勢 情況,被告亦於群組中回覆「真的不好意思」、「當下我只 是手伸過去而已,沒想到那麼嚴重」等語,有對話畫面截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3-120頁)。綜上以觀,被告習 慣性之抄球揮手縮回動作不慎碰觸原告之眼睛,致原告受有 右眼視網膜剝離併黃斑部裂孔等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析述如後:
⒈醫療費用:
⑴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 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 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 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 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 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 第1項(按:即現行法第95條)係規定:保險對象因發生保 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 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 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二 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 人請求。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 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 三人請求。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倘非因上開法條所 定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即無保險法第 53條規定之適用,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 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102年度台 上字第2013號判決要旨參照)。佐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 規定,即揭櫫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增進全民健 康,於保險對象於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給予給付,是 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之類型外,應回歸保險法第 130條、第135條準用第103條規定,亦即全民健康保險之保 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第三人之請求 權,而無第53條適用之餘地。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習慣性之 抄球揮手縮回動作不慎碰觸原告之眼睛,致原告受有右眼視 網膜剝離併黃斑部裂孔等傷害,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 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或公害及食品中毒 事件等情狀,則其雖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 不因而喪失。
⑵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3,116元等情(參本院 卷㈠第111頁),提出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醫療單據為憑(見調字卷第7頁、本院卷㈠第5-24頁、第47 -52頁、第121-128頁、第266-272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函覆原告自105年10月24日至107年8月10日支出醫療費 用自付金額26,226元(健保給付97,211元);林口長庚醫院



函覆原告確實曾於106年3月10日至眼科就醫(此部分原告主 張支付醫療費用550元);三軍總醫院函覆原告曾於106年2 月14日至眼科就診,醫療費用自付金額460元(健保給付1,0 32元);新竹馬偕醫院則函覆原告係至骨科、復健科就診、 錫安眼科150元(健保給付593元)等情,有各該醫院回函及 檢送之醫療費用單據、門診病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4 -24、69-71、72-73、74-78、79-92、93-98頁),原告請求 之醫療費用33,116元【以上(26,226+550+460+150+97, 211+1,032+539=126,168元),原告請求33,116元】為有 理由。
⒉交通費用:
查原告受傷期間交通上有無專人接送或搭乘計程車之需要, 經林口長庚醫院函覆稱:「依病人106年3月10日之病情研判 ,其當日僅有戴眼鏡視力,為右眼0.2、左眼0.8,此視力應 不至於影響其日常生活,故目前視力部分應不需專人看護、 專人接送或搭計程車,但自行開車與騎車尚需要額外檢查, 如視野、複視檢查方能得知是否符合自行使用交通工具之條 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則回覆稱:「病人受傷期間需 由專人接送或搭計程車,不建議自行開車或騎車」,有該2 醫院回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2、79頁),是原告為安 全起見,確實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醫之需求,經核原告 提出之計程車運價、車資證明單據等(見本院卷㈠第286-29 1頁)與就醫日期相符,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2,800元範圍內 ,應予准許。
⒊配眼鏡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配眼鏡費用18,500元,提出配 鏡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6頁、卷㈡第21-22頁), 查被告習慣性之抄球揮手縮回動作不慎碰觸原告眼睛,致原 告右眼受有視網膜剝離併黃斑部裂孔等傷害,原告因此進行 右眼玻璃體切除手術手術,迄107年8月10日最佳矯正視力右 眼僅0.2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回函 在卷足稽(見調字卷第7頁、本院卷㈠第4頁),原告因眼睛 受傷影響視力,回復過程中視力變化,自有重新配鏡之必要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18,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右眼受傷而受有薪資損失,故請求被告賠償10 5年度請病假扣半薪之薪資損失28,500元、請病假扣全薪之 薪資損失43,700元及105年度年終、績效獎金171,000元(底 薪57,000元×3),提出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



0501至10707之薪資明細、請假申請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 3-64、112、129-140、273-285頁)。原告105年10月19日所 受傷害導致其不能工作,手術後需休養二個月,所需復原時 間為三個月,手術後需採趴睡姿勢四星期,目前狀況穩定但 無法完全復原,107年8月10日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為0.2、左 眼為0.4等情,目前右眼視力不佳無法從事精細工作,有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函附病歷等在卷足稽(見 調字卷第7頁、本院卷㈠第4、79-92頁),查原告係於105年 1月11日始任職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度領有薪 資所得620,190元、106年度領有薪資所得770,490元,2年度 之薪資差額為150,300元(770,490-620,190=150,300元) 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投保資料及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2、31、33頁);惟依原告提出之 薪資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12頁)顯示,原告基本薪資結構 包含伙食津貼、本薪及安全津貼共計57,000元(1,800+52, 700+2,500=57,000元),其中伙食津貼為免稅款,自106 年3月起每月增值班津貼2,500元、5,000元(106年3月至12 月共32,500元),105年年終獎金76,679元、106年年終獎金 115,940元,2年度之年終獎金差額為39,261元(115,940-7 6,679=39,261元),原告主張薪資損失,應以請假實際扣 薪,即其於105年請半薪病假30日、無薪病假23日,共72,20 0元(950×30+ 1,900×23=72,200元),加計前開年終獎 金差額39,261元,共計111,461元(72,200+39,261=111,4 6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又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 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 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 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眼視網膜剝 離併黃斑部裂孔等傷害外傷性視網膜剝離等傷害,自受有精 神上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任工程師,105 年所得62萬餘元,名下有汽車2部,被告高中畢業,任送貨 員,105年所得27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業據兩造陳述在 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調字卷 第35頁、本院卷㈠第31-32、37-38頁、卷㈡第19頁),衡量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於事故



發生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 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⒍小結:以上原告得請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4,877元【33,116 +12,800+18,500+111,461+100,000-1,000(被告已給 付1,000元,見調字卷第35頁)=274,877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 4,8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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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