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昌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昌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昌俊於民國108年7月2日晚間10時許起迄同日晚間11時許 止,在新竹縣寶山鄉深井村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而有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 之108年7月3日上午6時許,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08年7月3日上午6時50分 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前時與葉雲政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發生碰 撞,經警據報到場後,遂於同日上午7時33分許,對其實施 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 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昌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白認罪, 核與證人葉雲政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被告之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5年11月間,因 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 年度偵字第5176號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法律之寬典及酒後不得駕車之 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6毫克且有肇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
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且本次肇事尚無人傷亡, 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