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偌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8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偌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108 年度偵字第8086 號)。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偌男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條文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將原先之 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 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詎其猶不知悔 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並未記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 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衡以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前開外 套乙件,已由被害人范翊鈴領回,有贓物認領單乙紙在卷可
稽,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086號
被 告 黃偌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弄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5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分監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偌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 2 月24日晚間7 時22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 號Ci ty-wash 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范翊鈴所有並放置洗衣籃 內之極度乾燥品牌外套1 件(已由黃偌男交警方查扣後發還 范翊鈴),得手後隨即換穿該外套離去。嗣范翊鈴發現外套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偌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范翊鈴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2 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寶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