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上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上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上津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08 年9 月23日0 時許至2 時45分許,在位於新竹縣某友 人住處內,飲用啤酒數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 回其住處。嗣於同日3 時1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 湖口鄉中山路3 段與德和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 發現李上津身上散發酒氣,乃依規定供水漱口後,於同日3 時15分許對李上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李上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 、第24頁至其背面)。
㈡警員鄭立杰於108 年9 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見偵卷 第9 頁)。
㈢新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108 年1 月1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 (見偵卷第12頁、第13頁、第15頁、第20頁)。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各 1份(見偵卷第19頁、第18頁)。
㈤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訂 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 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 ,嗣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3 段與德和路口 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乃於同 日3 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是以,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1 3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憑參,雖未構成累犯,然 被告既有前揭論罪科刑紀錄,竟猶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於服 用酒類後,即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公路上,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 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 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所為當無足可取,惟念及本案被 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 毫克,是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考量其自始坦 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係因遭逢裁員方飲酒 駕車之動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偵卷第24頁背面、第7 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