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08年度,479號
CPEM,108,竹北交簡,479,201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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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光志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仍於不詳時地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民國108 年7 月11 日15 時38分許,行經新竹縣關西 鎮光復路北斗公園前時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當場對 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光志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 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等情,惟其矢口否認犯行,辯 稱:我沒有喝酒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因逆向 行駛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時供述明確(偵字卷第6 至 9 頁、第2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輛資料詳細報表、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 職務報告、員警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及光碟在卷可稽( 108年度偵字第7687號卷第5、12至17、19、21、22頁),



足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本案用於檢測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於107 年10月 24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08 年10月31日(或使用次數 達1,000 次者),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7 年10月 24日第MOJA0000000 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 器器號:A160281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而卷附 之酒精濃度紀錄表顯示之案號為319 號,時間為108 年7 月11日(見偵卷第12頁),是被告於108 年7 月11日為警 檢測時,所使用之酒測儀器經檢定合格並在有效期間內, 且尚未使用達1,000 次,堪認該酒測儀器所測出之數值應 係在正常合法之使用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則該呼氣酒精 測試器之準確性,應無疑義。
(三)又依內政部警政署所制定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警員 於實施酒測前所需確認者僅係受測者是否飲酒結束或服用 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 水)已滿15分鐘以上,其目的乃在於避免甫飲酒或服用其 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完畢後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 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 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是如受測者確 已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超過15分 鐘以上,本於吞嚥、呼吸等正常揮發、清除過程,縱有少 數酒精殘餘在口腔、咽喉,亦已不致干擾測試數值,實施 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讓受測者漱 口之必要。經查,被告於不詳時間時間地點飲酒後騎車上 路,而本案員警於108 年7 月11日15時38分施以酒精濃度 呼氣測試之前,業已提供礦泉水,供被告漱口乙情,亦為 被告自承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7687號卷第13頁),自 無從干擾測試數值,而影響酒測之正確性,是可知被告於 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而被告酒測值仍達每公升0.39 毫克,堪屬正確無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陳光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前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 上訴字第3364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固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情形,惟按



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參照)。是本院裁量被告前揭前案紀錄,考量前 案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 適用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竟仍於服用酒類致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 上路且逆向行駛,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犯後飾詞 狡辯毫無悔意,且於本案犯後不知悔改,未逾二月竟短期 內再度酒後駕車上路,而該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刻正審理中,暨考量其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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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