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文凱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新 竹縣湖口鄉工業三路某處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 於108 年7 月23日中午12時28分許,在新竹縣○○鄉○○○ 路○路○○號016 )前,與李宗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 午12時47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楊文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李宗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查。
三、核被告楊文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