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蔡福源
相 對 人 黃奕文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辛清可與債務人黃順良(即相對人之被繼承
人)間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 108 年度執事聲字第 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
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本件執行債權人辛清可持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87年度拍字第4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執行法院拍賣債務人黃順良所遺坐落於金門縣○○鎮○○段 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1 土地、系爭1692土地, 登記為黃順良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等15人公同共有,嗣於民國 106 年3 月6 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原因登記為相對人等15人 分別共有),嗣系爭541 土地、系爭1692土地於第3 次拍賣 程序拍賣期日,依序由抗告人、第三人黃美禎得標,伊為共 有人且均聲明優先承買,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伊為本件之債 務人,不得自己為出賣人同時享有優先承買權為由,處分駁 回其聲明(下稱原處分),顯有不當,爰提出異議,請求廢 棄原處分。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原法院裁定,原 法院以108 年度執事聲字第3 號裁定以相對人為系爭541 土 地、系爭1692土地之共有人,自得主張優先承買權,雖同為 該等土地之執行債務人,然並不生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 準用同法第70條第6 項規定之立法考量之情形,因認相對人 之異議為有理由,而廢棄原處分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共有人出 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 買,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減少共有人之人數,其前提要 件為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若非出賣應有部分,不生優先承 買權之問題,而本件係拍賣系爭541 土地、系爭1692土地全 部,與優先承買權之前提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另 相對人主張本件雖為拍賣系爭541 土地、系爭1692土地全部 ,然不得以此剝奪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所享有 之優先承買權云云,但本件拍賣系爭541 土地、系爭1692土 地全部係抵押權行使結果,與前揭情形不同。復限定繼承人 負擔物的有限責任係指其得以固有財產投標應買而無強制執 行法第70條第6 項之適用,此與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兩者
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不可混為一談。次若相對人得主張物的 有限責任參與競標,於非出價最高時主張優先承買權,則強 制執行拍賣程序形同虛設,且違背土地法欲簡化共有關係之 意旨。再者已出售應有部分之共有人,顯然欠缺「對該財產 之感情,或向來之使用狀況」,自應無優先承買權規定之適 用。原處分並無違誤,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實有未當等語。三、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 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 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 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以促進土地之有效利用;於執行 法院拍賣債務人應有部分之情形,自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而為貫徹上開立法目的,有優先承購權之共有人如同時亦為 執行債務人之一時,應認其優先承購權之行使,亦不因此而 受影響;此際,其係以共有人即第三人之身分行使優先承購 權,非以債務人之身分應買,自不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 、第70條第6 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強制執行程序就被繼承人所遺土地之 全部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雖列為執行債務人,惟其僅係就 遺產負物的有限責任,與一般負無限責任之債務人性質不同 ,如允許其應買以保有其財產,不生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6 項限制債務人不得應買之立法疑慮,對債權人又無不利,自 無禁止之必要,應准許限定繼承人得為應買。準此,執行法 院代全體限定繼承人立於出賣人地位,出賣土地之全部於第 三人,就各該限定繼承人(共有人)而言,仍不失為出賣其 應有部分。考量限定繼承人對該財產之感情,或向來之使用 狀況,如准其行使優先承購權,亦不影響債權人以最高(拍 定)價清償債務之利益,依相同之法理,應認限定繼承人( 共有人)仍得行使其優先承購權。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辛清可係持前述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拍賣黃順良所遺系爭541 土地、系爭1692土地( 見 本院前審卷第37至43頁) ,相對人係黃順良之限定繼承人, 並登記為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人之一,固於系爭執行程序列為 執行債務人,惟其僅就抵押物即系爭541 土地、系爭1692土 地負物的有限責任;且辛清可另提起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 104 年度上字第6 號判決,命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等15人應 於繼承黃順良之遺產範圍內,就黃順良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足見相對人並無以抵押物以外之財產,或其固有財產對辛清 可負有清償債務之義務,若許其就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行使 優先承購權,揆諸前揭說明,並未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 4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6 項規定之精神。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廖立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