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5號
KMHM,108,上易,15,201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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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陽金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108年度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應 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 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 法)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62條自明。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 前段、第137條及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歐陽金福(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判決後,判決 正本以郵務送達方式向被告之住所地即金門縣金城鎮歐厝9 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送達人乃於108年8月30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送達於金門 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67頁)。上開判決自寄存翌日起經10日,即108年9月 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應自108年9月10日起算其上訴不變 期間10日(上訴人住金門縣金城鎮,無在途期間),其上訴 期間至108年9月19日屆滿。被告遲至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08 年9月30日始向原審提出刑事上訴狀,有該上訴狀上之原審 收狀戳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 告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上訴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原 審法院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以裁定駁回上訴,逕



送本院,仍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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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