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惠崇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王森榮律師
李衣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映麟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王森榮律師
李衣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60 號),提起
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卓惠崇、劉映麟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各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均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
事 實
一、卓惠崇於民國85年度先經特種考試台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 人員考試四等林業技術類科考試及格,而取得公務人員資格 ,擔任委任第3 職等技術助理員一職,嗣再於100 年度公務 人員升官等考試薦任考試同一類科及格。期間自88年3 月29 日起任職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屏東林 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迄今,於99年至100 年間擔任 技士職務,職務列等為委任第5 職等或薦任第6 職等至薦任 第7 職等之林業技術人員,負責辦理森林資源調查及崩塌地 造林等業務,並於本件之「99年平追6 號金湖水庫綠美化植 栽、養護工作」中擔任驗收職務(至100 年4 月29日轉任恆 春工作站技士,於100 年11月18日轉任雙流國家森林公園遊
樂區擔任技士,於103 年10月1 日至106 年1 月2 日擔任恆 春工作站技士,於106 年1 月3 日至106 年8 月31日擔任林 政課技士,於106 年9 月1 日起擔任作業課技士迄今);劉 映麟係由屏東林管處於87年10月1 日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士級人員暫行管理要點」規定,錄取進 用為技術士任職迄今,其於99年至100 年間擔任技術士職務 ,負責協助辦理林產、資訊及造林監工等職務,期間於94年 11月28日職務異動,改調至作業課辦理資訊處理、造林及林 產處分等工作,亦於上開「99年平追6 號金湖水庫綠美化植 栽、養護工作」中擔任監工職務(至100 年4 月29日止,嗣 改調至旗山工作站辦理森林護管工作,再於101 年6 月19日 改調至林政課辦理保安林檢訂調查、物料管理及森林護管等 工作,於同年7 月2 日起擔任林政課技士迄今)。渠等均為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劉福地係森暉行之負責人,張安元則係森暉行之金門工地負 責人。
二、緣林務局職掌離島造林等業務,為辦理澎湖、金門、馬祖及 屏東小琉球地區造林工作,委由林務局所屬屏東林管處代辦 造林廠商資格登記、招標、開決標等作業。屏東林管處依據 林務局98年11月25日林造字第0981742231號函,依政府採購 法第21條建立登記並公告森暉行等合格登記廠商名單,登記 有效期間迄101年底。嗣林務局於99年12月3日核定屏東林管 處99年平地造林計畫追加預定案標號第82至83標澎湖及金門 地區平地造林計畫招標工作案,屏東林管處依政府採購法相 關規定,辦理標號第83標之「99年平追6 號金湖水庫綠美化 植栽、養護工作」勞務採購標案(下稱本件標案,地點在金 門縣金湖鎮)之選擇性招標,由森暉行於99年12月21日,以 新臺幣(下同)399 萬元決標。屏東林管處與森暉行於99年 12月22日簽約,履約期限自99年12月決標日起至101 年4 月 下旬後驗收交地合格止,驗收則依各期工作期程辦理。森暉 行於100 年2 月21日檢具「整地及放樣」工作期程之完工報 告,通知屏東林管處派員辦理監工及驗收,屏東林管處指派 卓惠崇、劉映麟於100 年2 月22日至23日出差至金門地區, 分別執行本件標案整地放樣驗收、造林監工及驗收工作職務 。劉福地因故無法至金門會同辦理,為求監工及驗收順利, 於100 年2 月22日下午2 時38分許,以其搭配行動電話門號 0910******使用手機撥打張安元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919**** **(詳細號碼均詳卷),指示張安元負責會同辦理監工及驗 收,並於當晚招待劉映麟、卓惠崇晚餐等事項,張安元向劉 福地表示身上現金不足,劉福地旋於同日下午2 時55分許,
囑其太太匯款2 萬元至張安元使用之其胞妹張小玉臺灣銀行 帳戶(帳號詳卷),供張安元用以支付餐費等費用。張安元 為購置高粱酒,於同日下午5 時許會驗完畢後,由其同事吳 華貴駕車搭載劉映麟、卓惠崇前往金湖鎮中正路新思維( 址 現為屈臣氏藥妝店) 特產店。劉映麟、卓惠崇2 人竟共同基 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聯絡,自行拿取價值 每包100 元之牛肉乾共8 包至櫃檯,要求張安元一併替其等 付款,張安元鑒於卓惠崇、劉映麟之監工及驗收人員身份, 為求上開標案監工及驗收順利進行,遂支付該8 包牛肉乾價 款800 元,卓惠崇、劉映麟因此圖得免為支付該特產店牛肉 乾價金之不正利益價額800 元(2 人則各為400 元,800 ÷ 2 =400 ),並朋分該8 包牛肉乾。張安元等人離開該特產 店後,旋由吳華貴駕車搭載卓惠崇、劉映麟與張安元共4 人 至金門縣○○鎮○○路000 巷0 號「金門牛家莊」餐廳,招 待卓惠崇、劉映麟用餐並支付餐費1,000 元,劉映麟、卓惠 崇明知張安元係為求監工及驗收順利,仍承前同一之犯意聯 絡而接續收受之,因此圖得餐飲之不正利益價額500 元(2 人各圖得250 元,1000÷4 =250 )。於上開晚餐席間,劉 映麟先接續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要求張安 元招待其與卓惠崇至酒店飲酒作樂,卓惠崇在場亦予默示該 要求,而張安元為求標案監工及驗收順利,即由吳華貴駕車 搭載卓惠崇、劉映麟與張安元4 人一同至金門縣金沙鎮劉澳 35號有女性公關陪侍之「海灣KTV 酒店」飲宴,張安元抵達 酒店後,於晚間8 時25分以上開門號手機致電劉福地,向劉 福地報告支付牛肉乾價款及前往酒店飲酒等情,劉福地得知 張安元無法拒絕劉映麟等2 人之要求,為求該標案監工及驗 收順利而勉為同意,並由張安元支付酒店消費款項4,000 元 ,卓惠崇、劉映麟明知張安元係為求監工及驗收順利,亦承 前同一犯意聯絡接續收受之,因此圖得酒店飲宴之不正利益 價額2,000 元(2 人則各圖得1,000 元,4,000 ÷4 =1,00 0 )。乃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於同時期執行對劉福地 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明文
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被告卓惠 崇、劉映麟之選任辯護人就證人劉福地及張安元部分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外(詳下述 ),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皆表示對本判 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 107 至108 頁)。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2 位被告有 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劉福地、張安元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 均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而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 衡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應能恪遵法定程 序之要求,未有違法取供之情事,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亦 無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 ,然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皆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 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 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 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 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 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 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 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 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 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第127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 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83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本判決下 列所引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依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而得,此有同院所 核發99年度聲監續字第133 號(監察期間自99年12月14日10 時起至100 年1 月12日10時止)、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4 號 (監察期間自100 年1 月12日10時起至100 年2 月10日10時 止)、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9 號(監察期間自100 年2 月10 日10時起至100 年3 月11日10時止)通訊監察書及所附之電 話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0至28頁),則上開依法執行 通訊監察乃符合法定程序,而依法監聽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 錄譯文,即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又卷附通訊監察譯
文之真實性,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並不爭執其內容,足 見係本於其電話錄音內容所製作,且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 並經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勘驗部分電話錄音內容,復於原審 及本院審判期日提示告以要旨,並均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製有原審勘驗筆錄、審理筆錄及本院 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第83至88頁、第 150 頁、第159 至160 頁,本院卷二第268 至271 頁),依 上說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依其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自 有證據能力。被告選任辯護人固主張上開監聽譯文除被告劉 映麟與證人劉福地對話通訊內容外,其餘均為被告以外之人 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取。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卓惠崇、劉映麟就前揭犯罪事實中之具公 務員身分、由張安元前後支付牛肉乾、用餐、飲宴之費用等 基本事實部分,業俱是認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84 至286 頁 )。惟悉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等犯行 。被告卓惠崇辯稱:伊主觀上沒有收賄的意思,只是禮尚往 來云云;被告劉映麟則辯稱:伊主觀上沒有收賄的意思,只 是禮尚往來,而且伊與劉福地本來就有認識,並非沒有私交 云云。被告2 人之選任辯護人等則辯護略以:劉福地、張安 元係基於與被告2 人之朋友關係,支付牛肉乾款項、招待用 餐及酒店消費,且當時驗收已完成,與本件標案之驗收間並 無對價關係。而就本件宴請之金額每人僅1,650 元之消費而 言,依社會通念尚難認已逾越正常社交活動範疇等語。經查 :
㈠被告卓惠崇於85年度先經特種考試台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 人員考試四等林業技術類科考試及格,而取得公務人員資格 ,擔任委任第3 職等技術助理員一職,嗣再於100 年度公務 人員升官等考試薦任考試同一類科及格。期間自88年3 月29 日起任職於林務局屏東林管處迄今,於99年至100 年間擔任 技士職務,職務列等為委任第5 職等或薦任第6 職等至薦任 第7 職等之林業技術人員,負責辦理森林資源調查及崩塌地 造林等業務,並於本件之「99年平追6 號金湖水庫綠美化植 栽、養護工作」中擔任驗收職務(至100 年4 月29日轉任恆 春工作站技士,於100 年11月18日轉任雙流國家森林公園遊 樂區擔任技士,於103 年10月1 日至106 年1 月2 日擔任恆 春工作站技士,於106 年1 月3 日至106 年8 月31日擔任林 政課技士,於106 年9 月1 日起擔任作業課技士迄今);被 告劉映麟則係由屏東林管處於87年10月1 日依「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士級人員暫行管理要點」規定,
錄取進用為技術士任職迄今,其於99年至100 年間擔任技術 士職務,負責協助辦理林產、資訊及造林監工等職務,期間 於94年11月28日職務異動,改調至作業課辦理資訊處理、造 林及林產處分等工作,亦於上開「99年平追6 號金湖水庫綠 美化植栽、養護工作」中擔任監工職務(至100 年4 月29日 止,嗣改調至旗山工作站辦理森林護管工作,再於101 年6 月19日改調至林政課辦理保安林檢訂調查、物料管理及森林 護管等工作,於同年7 月2 日起擔任林政課技士迄今)等情 ,業據被告卓惠崇、劉映麟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且是認在案 (見原審卷第51頁所列不爭執事項、第162 至163 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被告2 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此事項亦不予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282 、285 至286 頁),並有屏東林管處 102 年3 月6 日屏範字第1026280065號函、104 年10月13日 屏範字第1046280370號函、105 年1 月30日屏作字第1056 230230號函、108 年1 月11日屏人字第1086100108號函及附 件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5至36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71 頁 、第177 至180 頁,本院前審卷二第46至47頁,本院卷二第 113 至118 頁),而其中被告劉映麟既係由屏東林管處於87 年10月1 日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士級 人員暫行管理要點」規定,錄取進用為技術士任職,自亦係 國家所屬機關依相關法令所考試錄用。是被告2 人均為依法 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之事實 ,至臻明確。另劉福地係森暉行之負責人,張安元則係森暉 行之金門工地負責人,業據證人劉福地、張安元於偵訊中結 證明確(見偵卷一第55至65頁、第105 至111 頁),並有本 件標案契約書之立合約書人簽章可憑(見調卷第105 頁), 是該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林務局於99年12月3 日核定本件標案等造林計畫招標工作案 ,屏東林管處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本件標案之選擇 性招標,森暉行於99年12月21日,以399 萬元決標,並與屏 東林管處於99年12月22日簽約,履約期限自99年12月決標日 起至101 年4 月下旬後驗收交地合格止,驗收則依各期工作 期程辦理。森暉行於100 年2 月21日檢具「整地及放樣」工 作期程之完工報告,通知屏東林管處派員辦理監工及驗收, 被告卓惠崇、劉映麟奉派於100 年2 月22日至23日出差至金 門地區,分別執行本件標案整地放樣驗收、造林監工及會驗 工作職務,於100 年2 月22日下午至現場檢驗合格,有本件 標案投標須知、開標決標紀錄、契約書、屏東林管處100 年 2 月21日呈請派員驗收簽、完工報告、屏東林管處100 年3 月3 日呈請驗收合格核發款項簽、驗收表、被告卓惠崇出差
紀錄表、被告劉映麟出差紀錄表、屏東林管處102 年5 月28 日屏作字第1026231269號函暨附件差旅費核銷資料各1 份附 卷可佐(見調卷第52至53頁、第91至108 頁、第125 至129 頁,偵卷二第7 頁、第11至13頁、第28至107 頁),為被告 卓惠崇、劉映麟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予是認在案(見 原審卷第149 至160 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70 頁)。是森暉 行得標本件標案,被告卓惠崇、劉映麟於上開時間,奉派出 差至金門地區執行本件標案整地放樣驗收、造林監工等工作 職務,及現場檢驗合格等各節,亦均堪予認定。二、森暉行負責人劉福地與員工張安元係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 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意思,由張安元於100年2月22日支付被 告卓惠崇、劉映麟購買8包牛肉乾之款項800元、復由同事吳 華貴駕車載送陪同招待被告卓惠崇、劉映麟至「金門牛家莊 」餐廳晚餐及至有女陪侍之「海灣KTV 酒店」飲宴,分別支 付餐費、酒店消費各1,000 元、4,000 元之事實部分: ㈠證人即森暉行員工張安元於偵查中結證稱:「在99年平追6 號金湖水庫綠美化植栽、養護工作標案之前,不認識劉映麟 、卓惠崇,沒有業務或其他往來。平日跟卓惠崇、劉映麟不 打電話聯絡。到臺灣本島不會去找劉映麟、卓惠崇。我及劉 映麟、卓惠崇不算是朋友。劉映麟、卓惠崇於100 年2 月22 日因為業務關係,要來驗收。」、「100 年2 月22日當天劉 福地應該有通知我去機場接卓惠崇、劉映麟,我接到他們後 直接載去看工地。是他們在驗收完後還沒吃飯之前,說要買 一些牛肉乾回去,但我忘記是何人說的。卓惠崇、劉映麟去 買牛肉乾。到金湖或金城的牛肉乾店,在該店家,牛肉乾應 該是他們自己拿的他們總共拿了八包,每包一百元。當時劉 映麟、卓惠崇說:『要一起算嗎?』,應該是要我一起付錢 的意思。(你為何要付牛肉乾的錢?)因為沒有多少錢,而 且他們是來驗收。我結帳後牛肉乾是店員先交付給我,我再 交付給劉映麟。他們說要一起算之後,我付完錢,他們沒有 說過要把牛肉乾的錢給我。」、「之後就到牛家莊,我有支 付牛家莊用餐費用。」、「在晚上6 至7 點左右吃晚飯時, 劉映麟說要去喝。我、吳華貴、卓惠崇、劉映麟四人去海灣 KTV ,花了約三、四千元。有女陪侍,但數量不多。100 年 2 月22日20:25通訊監察譯文講這通電話時,在酒店了。在 100 年2 月22日前,沒有與劉映麟或卓惠崇去過有女陪侍酒 店。劉映麟要求我帶他去酒店,我就帶他去的原因有希望是 驗收及監工順利。」、「劉映麟、卓惠崇沒有問過牛家莊及 海灣KTV 之花費為多少錢。牛家莊及海灣KTV 消費完畢後劉 映麟、卓惠崇沒有表示要付錢。劉映麟及卓惠崇沒有支付酒
店及牛家莊花用款項給我。100 年2 月22日我帶劉映麟及卓 惠崇買牛肉乾、牛家莊、海灣KTV 消費前、消費中及消費後 ,劉映麟及卓惠崇沒有說要給我上開款項。」、「100 年2 月22日之花費我在100 年2 月22日後的某日,劉福地到金門 我有跟他說。我是跟劉福地講海灣KTV 4,000 元、牛家莊1 千元。」等語綦詳(見偵卷一第105 至111 頁、結文在115 頁,偵卷二第128 至133 頁、結文在133 頁)。依上證述內 容,可知證人張安元之所以前後為被告2 人支付牛肉乾、晚 餐餐費及載送被告2 人前往KTV 飲宴之費用等,無非係因被 告2 人本次前來驗收,而具有該驗收職權之業務關係所致, 否則既非親故,又非熟識,何故多次討好、支付金錢招待。 顯見張安元確係出於為使本件標案該次驗收得以順利通過, 始接受被告2 人之要求而接續為其等一再付款,為求順利驗 收以示討好而為,洵堪認定。至被告2 人雖均辯稱此係基於 朋友關係之餐聚,牛肉乾係要帶回分送同事云云,而證人張 安元雖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亦改口證稱:係基於朋友關 係,支付牛肉乾款項、招待用餐及酒店消費,與工程全然無 涉;他們2 人沒有明示或暗示幫他們墊付買東西的錢云云。 然查,證人張安元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具結證稱:8 包牛肉乾 是放在一個袋子內,店員先交給伊,伊再交給被告劉映麟, 當時伊並沒有說是要請被告2 人帶回辦公室跟大家分享等語 明確(見偵一卷第110 頁)。而再參諸被告卓惠崇、劉映麟 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稱:隔天早上10點多到機場時,張 安元交給伊一大包牛肉乾,伊分成兩半,一半交給劉映麟( 見偵二卷第145 頁);張安元去結帳拿了8 包牛肉乾,給我 及卓惠崇各4 包,他要我們拿回去分給科室同仁,牛肉乾的 錢沒有支付給張安元,因為他是要給科室同仁吃的不是要給 我們的等語(見偵一卷第80頁)。則若係被告2 人有意分送 同仁享用,何以不自己出錢價購,還由廠商之現場工地人員 支付價金,且既係欲帶回分送同仁,何以尚須分成各4 包交 與被告2 人個別拿取,何不直接一袋8 包由被告其中1 人帶 回,或回至機關後再予分送即可。況依一般通常社交情形, 送請同事分享之禮物,當係所購買之其中一部分,豈有將拿 取之8 包牛肉乾全數分送同事之理。足見該8 包牛肉乾確係 由張安元支付款項後打包交由被告2 人朋分,而無輾轉帶回 分請同事之意,已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詞,實與一般常情不 符,洵不足採。另被告2 人雖又辯稱已將相關費用交與張安 元云云。然查,被告2 人並未將前揭費用返還張安元乙節, 已據張安元所證明確如上。況且被告2 人所稱有還錢之時間 地點不僅多所齟齬不一,時或稱當天已交還、或稱回台再交
還,或稱已經忘記,甚或稱伊答不出來云云(見被告卓惠崇 調卷第21至23頁,偵一卷第85頁);是在當天吃飯、唱歌完 後回飯店的路上車內將錢返還給張安元,或稱伊忘記了,或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改稱回來台灣之後,過兩天伊拿了1,500 元給劉福地,包括唱KTV 、吃飯、牛肉乾的錢云云(見被告 劉映麟調卷第35至36頁,偵一卷第81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1 2 頁)。顯見被告2 人上開說詞無非係事後編織串飾之詞, 無一可採。蓋如確有交還該等費用之意,其所消費之金額亦 非龐大,每人大約幾千元之譜,自可於當天消費完畢之際, 即時分攤交付,何需輾轉返台再交還。益見其等所辯殊與常 情不符,洵不足採。
㈡又招待被告2 人之費用,係劉福地匯款2 萬元到張安元妹妹 張小玉之台銀帳戶,張安元再使用提款卡提領使用乙情,已 據證人劉福地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明確(見偵二卷第138 頁 ),並有張小玉之台銀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 調卷第71頁),足見上開部分之事實,確屬無訛。而證人張 安元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我跟他們不是朋友。驗收完 成之後我們去了金門的特產店買些肉乾的樣子,我自己本身 有買酒。當時這些費用我出的。」、「事實是因為劉映麟要 去喝。去唱歌之前沒有提到花錢如何分攤,事後他們沒有提 到要分攤錢。吳華貴說如果不是跟公務有關,我平常不愛去 酒店,沒有意見。去酒店也是因為希望驗收順利。消費前、 消費中、消費後都沒有提到要付錢,也沒有給錢。」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第128 至142 頁)。足見張安元與被告2 人縱 有相識,亦確非朋友關係,蓋倘若張安元係基於朋友關係招 待被告2 人,而與本件標案之驗收等無關,自可大方熱烈且 直接贈送牛肉乾,並宴請聚餐,何須等被告2 人開口詢問要 求是否一併支付該筆牛肉乾費用,且尚於驗收前請示劉福地 「今天晚上怎麼辦」?又如係基於朋友情誼支付牛肉乾款項 ,何須事後向劉福地報備?又何須於前往酒店後,向劉福地 報告應被告劉映麟之要求而招待被告2 人至酒店飲宴?且如 係張安元個人招待友人之支出,當係由其自行負擔相關費用 ,豈有由其老闆劉福地先行匯款2 萬元,再由張安元於事後 交付相關單據予劉福地供核銷之理?另參以,劉福地於驗收 前僅指示張安元於驗收當晚招待被告2 人吃飯,並未及於招 待酒店飲宴,則若未得劉福地之允許或同意,相關款項應無 法向劉福地報帳,如張安元並非應被告劉映麟之要求而帶同 被告2 人前往酒店,又豈會於斯時即刻向劉福地如情報告? 是若其雙方之間確屬朋友情誼,而被告2 人又難得前來金門 一、兩次,何以不爽快宴請、送禮,反倒依前揭所述,卻有
所疑慮且未事先準備相關費用,還需報准後臨時轉帳提取? 是綜參上情以觀,足認證人張安元前於偵訊時證述係基於希 望本件標案之驗收等順利而招待被告二人各節之陳述應與事 實相符,較為可採。是證人張安元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 所證稱支付費用與工程無關等語,要係迴護被告卓惠崇、劉 映麟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證人即森暉行員工吳華貴於調詢及偵訊中結證稱:「我97年 受雇於森暉行劉福地,負責造林雜工,直到100 年8 月5 日 離開森暉行。100.2.22本工程辦理整地及放樣驗收,該次驗 收監工劉映麟、驗收官是卓惠崇,還有張安元及我共4 人參 加驗收,驗收內容為植栽區土地整平及以石灰粉劃定種植範 圍。驗收結束後,我載劉映麟、卓惠崇及張安元去特產店買 特產,晚餐在金城牛家莊用餐,晚餐後,我、劉映麟、卓惠 崇及張安元一起到酒店KTV 消費,該次有請3 、4 位小姐陪 唱,至於消費金額及由誰支付我不知道。我沒有看過劉映麟 及卓惠崇拿錢給張安元或劉福地。如果不是跟公務員,張安 元平常不會到酒店」等語(見調卷第85至90頁,偵卷一第10 5 至116 頁、結文在116 頁)。而證人張安元雖於本院前審 審理時改口證稱:KTV 現場大概有兩個女服務生,年紀大概 4 、50歲,就是在現場倒酒倒茶,當時伊還帶著另一位朋友 蔡金豪云云。然查,本件設在金門縣金沙鎮劉澳35號之「海 灣KTV 酒店」,除一般服務生外,尚有大約10人之公關小姐 乙節,有金門縣警察局104 年7 月3 日以金警行字第104001 2118號函所檢附之該KTV 酒店臨檢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前 審卷一第135 至145 頁),足見該KTV 確係有女性公關陪侍 之場所無疑。證人張安元於本院前審之上開證述,顯與事實 不符,殊無可採。
㈣證人即森暉行負責人劉福地於偵訊中結證稱:「在99年平追 6號金湖水庫綠美化植栽、養護工作標案之前,不認識劉映 麟、卓惠崇,並沒有業務或其他往來。」、「(為何要招待 卓惠崇及劉映麟?)他們過來金門監工及驗收,希望金湖水 庫的標案可以順利。我想花個小錢,讓工作順利。(工作順 利是指何意?)是希望金湖水庫標案的驗收及監工可以順利 。如果關係不好,他要刁難的話,驗收根本就沒有辦法通過 。100年2月22日當天他們去監工,我不在金門,就叫張安元 請他們吃飯,可以透過聊天的過程,知道他們的個性如何, 也希望關係好一點,希望驗收及監工可以比較順利。我是把 2 萬元現金匯到張安元妹妹張小玉帳戶。」、「100 年2 月 22日20:25通訊監察譯文「你說買就買」我的意思是他們要 由張安元付帳就由張安元先付,買就買就是張安元付款後,
再跟我請款,一包一百元。(「我是怕這不理他,沒辦法交 代啦」,是何意?)因為劉映麟都說要去喝了,張安元如果 說不去的話,會對卓惠崇、劉映麟不好意思。如果張安元推 不掉的話,這筆酒店開銷我會付,總不能叫工頭付。工作是 我的,工頭一個月才賺三萬元。而且也希望跟卓惠崇、劉映 麟關係好一點,希望監工、驗收能順利,他們在本標案前沒 有來過金門,對金門也比較好奇。」、「花費的金額是張安 元報給我的。是我到金門後,張安元才報帳給我的,有給我 單據,但這個單據過了那麼久了,找不到了。劉映麟、卓惠 崇沒有表示要支付100 年2 月22日之花費給我,因為通常去 酒店喝完酒後,就不會再討論這件事情了。沒有跟卓惠崇及 劉映麟說100 年2 月22日的花費是1500元。」等語(見偵卷 一第55至65頁、結文在65頁,偵卷二第136 至141 頁、結文 在141 頁),顯見劉福地之所以出錢招待被告2 人吃喝玩樂 ,無非係為了讓本件標案在被告2 人前來金門驗收時能順利 通過,洵已明確。其雖於原審審理中改口證稱:「我剛開始 要張安元推掉不想讓他們去酒店是我不在場的話我不好意思 ,張安元算是我的工頭,我不喜歡太多事情,喝酒以後會亂 講話,我怕喝酒以後會亂講話,很多話不應該講,怕得罪人 。不應該講的話是會得罪人的話。」,然證人劉福地於原審 審理時亦結證稱:「我中風過,我沒有辦法記得100 年的事 情。100 年2 月22日14時38分、15時03分、20時25分劉福地 、張安元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是我與張安元之通話內容。 10 0年1 月19日19時20分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是我與母親 劉林鴦之通話內容。我與劉林鴦之通話內容,提到「上次去 一次,知道滋味,要求要去。啊又買酒,課長又寄買酒,怡 亨又要買酒,喔,又付飯店,有的沒有的,喔,我花這次, 蓋多錢。」、你母親問你誰去,你回答:「卓仔、劉仔、小 邱啦,都管理處的。」,「卓仔」是指卓惠崇,「劉仔」是 指劉映麟。我與張安元之通話(20時25分),張安元告訴你 『董仔,他們還沒吃飯之前去買牛肉乾,有沒有,他們就說 2 個一起買,卓仔跟劉仔,一起買,然後他們就問我:「要 一起算嗎?」,我就說好啊,那沒多少錢啦厚。』,我回答 「買就買啊。」,是張安元跟我說這些話,而我也有回答這 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42 至147 頁)。固然劉福地之 父劉石章係屏東林管處之退休員工,且劉福地之森暉行歷年 來向屏東林管處計投標18件,得標14件,且適由被告卓惠崇 、劉映麟負責驗收、監工之案件(卓惠崇驗收7 個記號計15 件之造林撫育工作,劉映麟監工1 個記號)或擔任造林業務 主辦人員之標案,有屏東林管處107 年4 月25日屏作字第10
76101354號函暨附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屏東林管處回函卷第 5 至426 頁),惟上開資料雖可推知劉福地於得標施作本件 標案前,或有與被告2 人因業務往來而相識,然遍查卷證, 尚無證據證明雙方平素往來密切,而存有朋友私誼之情事, 且倘果如被告2 人所言與劉福地有深厚朋友情誼,劉福地豈 會神隱而僅指示員工張安元出面接待?顯然係因被告2 人至 金門地區執行公務之身分關係,攸關證人劉福地履約利益, 若非未求驗收及監工順利,豈會指示員工張安元招待晚膳! 又豈會勉為其難同意張安元應被告劉映麟之要求而招待酒店 飲宴!另觀諸證人劉福地原本僅打算招待被告2 人晚膳而未 及於其他,且於張安元以電話報告陪同被告2 人前往免稅店 購物時,即明確指示張安元「讓他們自己付。沒有錢可以花 ,讓他們自己處理就好了」等語。又於接獲張安元來電告知 應被告劉映麟之要求而前往酒店時,即一再要求張安元予以 推辭,繼得知張安元一行人已抵達酒店,方同意並指示張安 元斟酌處理,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調卷第152 至15 5 頁),益徵證人劉福地乃為求本件標案順利進行之目的而 為上開行為,自非基於朋友情誼所致甚明。綜據上情以觀, 足認證人劉福地前於偵訊時證述係基於希望本件標案之驗收 等順利而招待被告2 人各節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 。是證人劉福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要張安元推辭不去酒店 ,是因其不在場會不好意思等語,及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 證述伊與被告2 人認識很久了等有利於被告2 人之相關說詞 ,應均係迴護被告卓惠崇、劉映麟之詞,與事實不符,咸不 足採。
㈤依證人劉福地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張安元所持 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劉映麟所持用之0932******號 行動電話門號(詳細號碼均詳卷)間,其等下列數通通話, 經細繹其內容為:
⒈劉福地與張安元100 年2 月22日14時38分04秒起之該通通訊 內容如下:
「地:喂,接到人了沒?
元:他們還沒到啦。
地:還沒到喔。
元:他們l:55的啦。
地:1:55的喔。
元:1:55的,3點才會到。
地:他有打電話跟你說嗎?
元:有、有、有。今天晚上怎麼辦?
地:今天晚上請他們、請他們吃飯一下啊,你那裡、
你的身上看多少你先處理一下,一樣請他們去後 面吃飯就好了,吃完飯你就可以走了。飯店錢幫 他繳,看多少啊。
元:好啦。
地:你、你先去處理一下啦。
元:好啦。
地:厚,再看他怎樣。
元:我的錢也不太夠喔。
地:你喔?你那裡還有錢嗎?
元:我只剩2000多元而已。
地:這樣喔,我待會我匯2萬元給你。
元:好啦。我、今天晚上吃飯。」
⒉張安元與劉福地於100 年2 月22日15時3 分30秒起之該通通 訊內容如下:
「元:喂。
地:喂,喂。
元:在免稅店啦厚,他們來免稅店啦。
地:你說怎樣?
元:他們先來免稅商店,他們說課長要買的東西,要 先幫他買。